惠阳法院审理后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人宋**伙同吴某经“大扁”(另案处理)介绍,从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帮忙运输假烟至深圳市龙岗区。2018年3月5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宋**伙同吴某驾驶1辆车牌号为闽E×××××的丰田RAV4轿车途经**高速2825公里加600米(惠州段,汕头往深圳方向)处时,被犯罪嫌疑人陈某1、杨某1等人(另案起诉)截停,宋**、吴某见有人抢劫遂弃车逃跑,随后陈某1、杨某1等人将车上25箱假烟(内有芙蓉王硬盒100条、中华软盒100条、利某新版50条、云烟紫盒450条、玉溪软盒250条、云烟软珍品150条、玉溪硬盒100条、娇子39条)抢走,后运输至广州市白云区**花园18号仓库交给犯罪嫌疑人陈某2(另案起诉)。案发后,公安民警接群众报案后在高速公路现场将被告人宋**传唤归案。同月7日,公安民警在上述仓库缴获被抢香烟,经鉴定,该批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279550元。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03刑初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平舆县,因本案于2018年3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吴**,系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于2018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伙同吴某经“大扁”(另案处理)介绍,从汕头市潮阳区帮忙运输假烟至深圳市龙岗区。2018年3月5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宋**伙同吴某驾驶车牌号为闽E×××××丰田RAV4轿车途经惠阳区**高速2825公里加600米(汕头往深圳方向)处时,被犯罪嫌疑人陈某1、杨某1等人(另案起诉)截停,宋**、吴某见有人抢劫遂弃车逃跑,随后陈某1、杨某1等人将车上25箱假烟(内有芙蓉王硬盒100条、中华软盒100条、利某新版50条、云烟紫盒450条、玉溪软盒250条、云烟软珍品150条、玉溪硬盒100条、娇子39条)抢走,后运输至广州市白云区**花园18号仓库交给犯罪嫌疑人陈某2(另案起诉)。案发后,公安机关接群众报案后在高速公路现场将被告人宋**传唤归案。2018年3月7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白云区**花园18号仓库缴获被抢香烟,经鉴定,该批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2795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宋**明知是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仍帮助运输,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宋**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宋**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书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自首;其在运输途中被抢劫才发现是假烟,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其协助运输假烟,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宋**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伙同吴某经“大扁”(另案处理)介绍,从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帮忙运输假烟至深圳市龙岗区。2018年3月5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宋**伙同吴某驾驶1辆车牌号为闽E×××××的丰田RAV4轿车途经**高速2825公里加600米(惠州段,汕头往深圳方向)处时,被犯罪嫌疑人陈某1、杨某1等人(另案起诉)截停,宋**、吴某见有人抢劫遂弃车逃跑,随后陈某1、杨某1等人将车上25箱假烟(内有芙蓉王硬盒100条、中华软盒100条、利某新版50条、云烟紫盒450条、玉溪软盒250条、云烟软珍品150条、玉溪硬盒100条、娇子39条)抢走,后运输至广州市白云区**花园18号仓库交给犯罪嫌疑人陈某2(另案起诉)。案发后,公安民警接群众报案后在高速公路现场将被告人宋**传唤归案。同月7日,公安民警在上述仓库缴获被抢香烟,经鉴定,该批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279550元。
经法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陈某1、杨某1、陈某2、李某、周某、张某、杨某2的证言;搜查、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及广东烟草惠州市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卷烟价格管理小组出具的估价意见书;手机微信聊天截图;辨认笔录;被告人宋**的供述等。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而予以运输,货值金额人民币279550元,在未销售时被查获,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宋**受雇于他人提供运输便利,未参与假冒伪劣卷烟的生产、销售环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其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宋**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不适宜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缴获的芙蓉王硬盒、中华软盒、利群新版、云烟紫盒、玉溪软盒、云烟软珍品、玉溪硬盒、娇子等假冒香烟共1239条,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国雄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谢蕙宇
张恒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