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企业顾问律师:未取得烟草经营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的构成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谢某明为谋取利益,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烟草经营许可,伙同他人于2016年年底租用惠州市惠阳区**镇**工业区内第五栋厂房第四层作为窝点,购置机器和原材料并雇佣被告人方某旭、石某河、郑某智及周某1、林某1和非法入境人员阮某1等人(均另案处理)为工人,非法生产香烟滤嘴棒,其中被告人方某旭负责生产管理,被告人石某河负责机器操作,被告人郑某智负责运输,租用惠州市惠阳区**镇良**路前**排一废旧厂房等作为仓库专门储存生产的香烟滤嘴棒和原材料。2017年8月8日,公安机关联合烟草部门在该生产窝点抓获被告人谢某明、方某旭、石某河、郑某智,在现场和租赁的仓库共缴获滤棒成型机、滤棒开松上胶机各1台、卷烟纸1332公斤、丝束8960公斤、白乳胶102公斤、滤嘴棒4030.4万支。经鉴定,缴获的滤嘴棒价值人民币1614175.2元,卷烟纸、丝束、白乳胶共价值人民币456390.23员,滤棒成型机、滤棒开松上胶机共价值人民币140000元。

惠阳刑事辩护律师】被告人谢某明、方某旭、石某河、郑某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烟草经营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方某旭、石某河、郑某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03刑初14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明(自报姓名),男,1**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2017年8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廖**,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某旭(自报姓名),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云霄县,2017年8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焦**,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河(自报姓名),男,1**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商河县,2017年8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钟**,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智,男,1**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云霄县,2017年8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明、方某旭、石某河、郑某智犯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明、方某旭、石某河、郑某智,辩护人廖**、焦**、钟**、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明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烟草经营许可,于2016年年底开始在惠阳区**镇**工业区内第五栋厂房第四层非法生产香烟滤嘴棒,并雇佣被告人方某旭、石某河、郑某智及周某1、林某1(均另案处理),其中被告人方某旭为管理人员,被告人石某河为机器操作人员,被告人郑某智为长途司机,在**某、平某镇租赁仓库专门储存生产的香烟滤嘴棒和原材料。2017年8月8日,公安机关联合烟草部门在该生产窝点抓获被告人谢某明、方某旭、石某河、郑某智,在现场和租赁的仓库共缴获滤棒成型机、滤棒开松上胶机各1台、卷烟纸1332公斤、丝束8960公斤、白乳胶102公斤、滤嘴棒4030.4万支。经鉴定,缴获的滤嘴棒价值人民币1614175.2元,卷烟纸、丝束、白乳胶共价值人民币456390.23员,滤棒成型机、滤棒开松上胶机共价值人民币14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等。被告人谢某明、方某旭、石某河、郑某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烟草经营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旭、石某河、郑某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明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谢某明为他人工作,未收取生产销售滤嘴棒的收入,不是(生产窝点)的实际收益人;2、生产的滤嘴棒未流入市场,尚未造成实际的严重后果;3、被告人谢某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某旭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其不是(生产窝点)的管理人员。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所涉非法经营的产品没有流入社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和经济损失,被告人方某旭受雇于他人,是从犯并属初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石某河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石某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好,是从犯,并属初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某智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郑某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有认罪悔改表现,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明为谋取利益,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烟草经营许可,伙同他人于2016年年底租用惠州市惠阳区**镇**工业区内第五栋厂房第四层作为窝点,购置机器和原材料并雇佣被告人方某旭、石某河、郑某智及周某1、林某1和非法入境人员阮某1等人(均另案处理)为工人,非法生产香烟滤嘴棒,其中被告人方某旭负责生产管理,被告人石某河负责机器操作,被告人郑某智负责运输,租用惠州市惠阳区**镇良**路前**排一废旧厂房等作为仓库专门储存生产的香烟滤嘴棒和原材料。2017年8月8日,公安机关联合烟草部门在该生产窝点抓获被告人谢某明、方某旭、石某河、郑某智,在现场和租赁的仓库共缴获滤棒成型机、滤棒开松上胶机各1台、卷烟纸1332公斤、丝束8960公斤、白乳胶102公斤、滤嘴棒4030.4万支。经鉴定,缴获的滤嘴棒价值人民币1614175.2元,卷烟纸、丝束、白乳胶共价值人民币456390.23员,滤棒成型机、滤棒开松上胶机共价值人民币1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8月8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8月8日联合烟草专卖部门抓获四被告人。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4、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证人王某出租房子给被告人谢某明的情况。

5、厂房租赁合同,证实惠阳银山工业区管理处出租厂房给被告人谢某明的情况。

6、租房合同,证实被告人谢某明租赁证人童某2房屋的情况。

7、租房合同书,证实被告人谢某明租赁证人童某3房屋的情况。

8、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被告人谢某明作为经营者于2016年11月11日登记成立惠州市惠某区**某明利盛文具加工部。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2证言:2017年1月间,经周某3介绍我把位于惠阳**前锋村委会芋子排村良**路边的楼房一楼约200平方米的空房口头约定出租给谢某明,每月租金2000元。

证人周某2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谢某明是承租其房子的人。

2、证人王某证言:2017年8月1日,我与谢某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把我姑妈位于惠某**政府家属楼后面一楼的1套约85平方米的房子出租给谢某明,每月租金500元。

3、证人杨某证言:我惠阳银山工业区管理处主任。2016年10月底谢某明找到我说需要租间厂房,后管理处把工业区第五栋四楼约800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谢某明,每月租金3200元。

证人杨某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谢某明是承租工业区厂房的人。

4、证人童某1证言:谢某明于2017年2月租赁我位于惠阳平潭怡发三路龙翔科技园对面面积约600平方米的民房,每月租金600元。

证人童某1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谢某明是承租其房子的人。

5、证人许某1证言:一谢姓男子于2016年11月2日向我平某鸿升纸皮厂订做纸箱后借用我厂仓库堆放其制作笔的原材料。

证人许某1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谢某明是借用其厂仓库堆放材料的人。

6、证人阮某1(越某)证言:我于2017年5月16日从越南偷渡入境中国后于当天来到惠州市惠城区,后经一男子介绍于15天前(询问时间2017年8月8日)被带到惠某**银山工业区一工厂工作。我主要负责打包装,老板说惠某区说好给我月工资3000元;工厂共有8个人,除了老板外的7个人中一男子是司机,两男子是操作机器的师傅,一女子负责煮饭,还有我和另一对越某夫妻,都是负责打包装的工作。

7、证人阮某2、方某(越某)证言:我们是夫妻,于2017年5月16日从越南偷渡入境中国后于当天来到惠州市惠城区,后经一男子介绍于15天前(询问时间2017年8月8日)被带到惠某**银山工业区一工厂工作。我们主要负责打包装,老板说惠某区说好给我月工资3000元;工厂共有8个人,除了老板外的7个人中一男子是司机,两男子是操作机器的师傅,一女子负责煮饭,还有我们及另一越某女子,都是负责打包装工作。

8、证人林某1证言:我于2017年7月下旬起在明利盛文具加工部工作,负责做饭给工人吃,月工资1500元,老板是一叫“阿某1”的男子。我平时都是在宿舍做饭,不知道他们生产香烟滤嘴棒。

证人林某1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谢某明即是老板“阿某1”。

9、证人童某2证言:一叫谢某明的租客于2017年3月3日与我签定租赁我位于惠某平某龙翔科技园对面一楼房屋的合同,称用作堆放铅笔芯的仓库。

证人童某2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谢某明是租赁其房屋的人。

10、证人陈某证言:谢某明于2016年年底以每月12000元向我租赁L85H87江铃货车1台及司机1名,约定在惠州范围内运输他文具加工厂的货物。

11、证人童某3证言:我于2016年12月5日将位于惠阳平潭怡发三路路口附近的房屋出主意给谢某明用作仓库。

证人童某3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谢某明是租赁其房屋的人。

12、证人周某1证言:我于2016年10月起经老板谢某明招聘进入和盛文具厂工作,任职搬运工,月工资3800元。除老板谢某明外,“小方”是文具厂管理人员,还有1个叫“石头”的师傅、3个工人、1个煮饭阿姨、1个叫“阿某2”的司机。我和周某4、周某3负责运输生产的原材料、成品货物的入库、出库等工作,由“小方”直接领导,我们接到“小方”的电话后由周某3驾驶粤L×××××货车和我、周某4按照“小方”的指示进行操作。文具厂在平某、**有5个仓库,正常情况下我们每天要将80箱成品货物拉到仓库,出货的数量不定,最多一天要出240箱成品货物,最少一天要出50箱成品货物。我只是搬运工,(只知道)生产的是白色长长的棉芯。

证人周某1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谢某明是老板,被告人方某旭是工厂管理,被告人郑某智是司机,被告人石某河是开机师傅。

13、证人周某3证言:陈某的粤L×××××货车被和盛厂承包,我于2017年7月1日进入和盛厂帮陈某开车,月工资5000元,负责把生产好的货拉到其他仓库和在仓库出货,和盛厂只生产一种棉芯文具,平常都是一个叫“小方”的管理人员打电话安排我们拉货到他指定的仓库。

证人周某3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谢某明是老板。

14、证人周某4证言:我于2016年10月起在和盛厂上班,与周某3、周某1都是搬运工,负责将货物搬上货车送往和盛厂租赁的仓库,月工资3800元,有时侯是一名叫“老四”的男子和一名叫“小方”的男子以现金发给我的,“小方”是和盛厂的管工。我刚进厂的时候以为生产的是笔芯,后来觉得象是海绵过滤嘴。

证人周某4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郑某智是司机,被告人石某河是开机师傅,被告人方某旭是管工“小方”。

三、鉴定意见

1、惠州市惠某区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证据先行保存通知书、赃物照片及广东烟草惠州市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卷烟价格管理小组出具的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联合烟草专卖机关现场查获滤棒成型机1台、滤棒开松上胶机1台、滤嘴棒4030.4万枝、卷烟纸1455.75千米、丝束8960公斤、白乳胶102公斤,经被告人谢某明、方某旭、石某河、郑某智辨认均指认是其等人所生产的滤嘴棒和生产所用的工具,其中滤棒成型机、滤棒开松上胶机共价值人民币140000元,卷烟纸、丝束、白乳胶共价值人民币456390.23元,滤嘴棒价值人民币1614175.2元,并均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

2、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别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现场缴获的滤棒成型机、滤棒开松上胶机均为伪劣烟草专用机械、伪劣烟用滤棒成型机械,并均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

3、广东省烟草专卖局(复函)证明,证实现场缴获的滤嘴棒样品符合烟用酸醋纤维滤棒的特性,可用于加工卷烟,现场缴获的丝束样品符合烟用二醋酸纤维素丝束的特征,可用于加工烟用醋酸纤维滤棒,并均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

四、现场勘查记录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生产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镇**工业区内第五栋厂房第四层,并经各被告人辨认确认;储存仓库现场分别位于惠州市惠阳区**镇利成包装盒加工厂东北侧一民楼、**镇良**路前**排一废旧厂房、平潭镇独石村委会塘背童屋龙翔厂对面一四层民房、平潭镇田埔村委会鸿升纸箱厂仓库、平潭镇独石村委塘背园小组怡发三路一民房一楼、平潭镇独石村委会塘背园童屋龙翔厂对面一三层民房。

五、被告人辩解及供述

1、被告人谢某明供述:我于2016年11月在网站找工作时认识“刘某”,他建议我合作做文具生意,资金由他出,我负责生产,给我每月1万元工资。后“刘某”通过他人拿7万元和1部手机给我,7万元用作启动资金,手机用于专门和他联系。我拿了钱后注册成立惠州市惠某区**某明利盛文具加工部,在**银山工业区租了厂房后“刘某”叫人把生产机器送过来并安装好调机试机,生产原料也一起送过来。我还在**大饭店和**芋子排各租了1间仓库,在平某租了3间仓库,在平某机场旁边一纸箱场存放生产原料,向陈某租了1辆月L85H87货车,加上我自己购买的粤L×××××货车用于运输货物到汕头饶平。2017年3月加工部开始生产,因为在生产时我发现做的不是笔芯,接货方也比较神秘,只有对方的电话号码,“刘某”还专门给我1部手机来跟他联系,综合各方面我才知道做的是(香烟)滤嘴棒。加工部请了10名工人,其中方某旭是管工,工资和我一样是8000元,石某河是操作机器的师傅,工资6000元,郑某智和“阿辉”是司机,工资5000元,“阿辉”的工资由陈某支付,3个越南人“阿某3”、“阿某4”、“小杨”负责包装,工资3900元,“阿某1”和“阿雄”是搬运工,工资3800元,林某1负责做饭,工资3000元。“刘某”负责销售和收取货款,我负责生产,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刘某”每月给我8000元报酬,2017年7月起涨到1万元,共拿了66000元报酬。加工部每天能生产30箱滤嘴棒,用印有“和盛文具”字样的纸箱包装,客户是“刘某”联系的,每次都是“刘某”把客户的电话号码和发货数量告诉我,我再把客户的电话号码发个郑某智,由郑一个人送到汕头饶平跟客户联系送货地点,每次都是送100箱。

被告人谢某明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方某旭、石某河、郑某智是其聘请的工人。

2、被告人方某旭供述:我于2017年5月下旬起经他人介绍由老板“明某”招聘到惠某区**某明利盛文具加工部工作,任职管理人员,管理员工的生产和上班纪律等,老板不在的时候还负责打电话联系搬运工,月工资6000元。我没到厂里时以为做的是笔芯,到厂里看到是生产滤嘴棒,但想到工资较高可以赚钱,而且“明某”跟我说不用担心,有什么事可以说刚到厂里上班什么都不知道,就继续在厂里工作了。加工部除了老板“明某”和我还还有9名员工,石某河是开机师傅,3名越男人是包装工人,1个煮饭的阿姨,1个送货司机“阿某2”,2名搬运工“阿雄”和“阿某1”。加工部每天声生产30多箱香烟滤嘴棒。

被告人方某旭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谢某明是老板“明某”,被告人郑某智是司机“阿某2”,被告人石某河是生产师傅。

3、被告人石某河供述:我于2016年11月经他人介绍到惠某区**某明利盛文具加工部工作,负责操作生产香烟滤嘴棒机器的开关机以及更换卷纸,是来到后跟老板谢某明学的,月工资3000元。除了老板谢某明和我外还有管工方某旭、3个越某包装工、2个司机、2个搬运工和1个做饭阿姨。加工部每天生产30至40箱滤嘴棒,每箱约1000支。

被告人石某河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谢某明是加工厂部老板,被告人郑某智是工厂司机,被告人方某旭是工厂管理。

4、被告人郑某智供述:我于2017年3月起经他人介绍到惠某区**某明利盛文具加工部工作,任职司机,负责驾驶粤L×××××凯马货车把生产出的香烟滤嘴棒运送到汕头饶平,月工资5000元。凯马货车最多能装100箱的香烟滤嘴棒,我记得平均每月运送三四次。加工部厂房位于**银山工业区第5栋厂房的四楼,有七八名工人,老板是“阿某1”。每次送货都是老板跟客户联系好后叫我开车送货到汕头饶平的钱东收费站出口将车交给一男子卸货,我再驾车回**。

被告人郑某智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谢某明是加工部老板“阿某1”,被告人方某旭是工厂管理,被告人石某河是开机师傅。

上述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明、方某旭、石某河、郑某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烟草经营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方某旭、石某河、郑某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均予以采纳;惟被告人郑某智的辩护人关于对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经查,被告人郑某智参与非法经营共同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量刑,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已充分考虑了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根据其犯罪情节和犯罪后果,尚不满足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该建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22年8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方某旭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石某河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一个月内付清。)

四、被告人郑某智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一个月内付清。)

五、缴获作案工具滤棒成型机1台、滤棒开松上胶机1台、卷烟纸1455.75千米、丝束8960公斤、白乳胶102公斤,赃物香烟滤嘴棒4030.4万支,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惠强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魏兴才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燕珍

高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3(第二款)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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