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法院】惠阳区**雨伞五金电镀厂违反法律规定,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税额为人民币237984.31元,被告人彭某勤为该公司的负责人,对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彭某勤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司已补缴应纳税款,并缴清滞纳金及罚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03刑初6*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勤,女,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现居住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雨伞五金电镀厂宿舍,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同年12月3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勤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媛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勤及其指定辩护人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惠阳区**雨伞五金电镀厂于2009年6月3日成立,经营者是被告人彭某勤,2010年认定为一般纳税人。2016年5月,彭某勤为降低税务负担,通过联系张**(另案处理),取得珠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2016年5月至6月期间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号码为14***673至14***681和4***314至4***318,代码为44***53130,货物名称苯,税额共计237984.31元。该业务没有实际货物交易,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惠阳区国税局新圩分局认证并申报抵扣。案发后,被告人彭某勤已补缴应纳税款,并缴清滞纳金及罚款。2018年11月27日,被告人彭某勤到惠阳区公安分局桥背派出所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等。被告人彭某勤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为人民币237984.3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勤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勤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勤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书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勤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无异议;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具有自首情节;其已补缴了全部税款,积极消除犯罪危害后果;其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彭某勤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惠阳区**雨伞五金电镀厂于2009年6月3日成立,被告人彭某勤是经营者,2010年5月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6年5月,被告人彭某勤为降低税务负担,通过联系张**(另案处理),取得珠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2016年5月至6月期间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号码为14***673至14***681和4***314至4***318,代码为44***53130,货物名称苯,税额共计237984.31元。该业务没有实际货物交易,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惠阳区国税局新圩分局认证并申报抵扣,后被告人彭某勤已补缴应纳税款,并缴清滞纳金及罚款。2018年11月27日,被告人彭某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证人何某1、彭某1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阳支行的账户交易流水查询信息;营业执照、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应付账款明细账、记账凭证、提货单、送货单、往帐详细信息凭证、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及认证结果通知书;税收完税证明;辨认笔录;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1.05”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情况说明;税务稽查报告、拟查补、退税款汇总表、税务检查通知书、询问通知书、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彭某勤的供述等。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惠阳区**雨伞五金电镀厂违反法律规定,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税额为人民币237984.31元,被告人彭某勤为该公司的负责人,对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彭某勤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司已补缴应纳税款,并缴清滞纳金及罚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彭某勤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勤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郑晓滨
人民陪审员 林志豪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娴娴
张恒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