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宇,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因本案于2013年4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5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刑诉(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宇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6日作出(2013)惠阳法刑二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宇不服,提起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惠中法刑二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春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宇及其辩护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姚某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宇与被害人姚某、陈某钰、任某、柳某军、徐某海于2011年9月27日合伙出资拟成立惠州市优**化工有限公司,并经深圳市*凯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凯公司”)的同意,以*凯公司的名义从事对外经营活动。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宇利用职务便利,经打折结算后领取了深圳市丰*源科技有限公司和深圳市*隆塑胶有限公司支付给*凯公司的货款后不归还*凯公司,数额分别为人民币37898元、16482元。2012年6月30日,被告人张某宇离开*凯公司以后,伪造委托书、切结书、收款收据等材料,经打折后骗取了东莞市*兴塑胶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东莞市盛*塑料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数额为人民币5067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张某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伪造文书后占有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宇经伪造材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和诈骗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宇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骗取*兴公司货款50677元)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其收取丰*源公司和*隆公司的货款均是其粤*旺公司所有的款项,且收取前告知过姚某等人,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宇收取丰*源公司和*隆公司的货款,是收回属于自己的欠款,与*凯惠阳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行为属民事行为,不构成任何犯罪。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宇收取*兴公司的50677元,不构成诈骗罪,也被原一审判决认定的职务侵占罪:1、被告人张某宇没有主观上的故意,其收取该货款后已经告知其他投资人,目的是要对拟成立的优**公司进行清算、挽回损失的一种自我救助行为;2、*兴公司的50677元是欠拟成立的优**公司的货款,*兴公司的50677元与*凯惠阳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被告人张某宇是合伙人,没有任何职务,其行为也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三、被告人张某宇是初犯,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主观恶性不深,有强烈的悔过表现,案件的发生有其特定背景,提请法庭在定性和量刑时予以考虑,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或管制等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被害人姚某与被告人张某宇签订协议合作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拟投资100万(元),姚某出资70万(元),占股70%,张某宇出资30万(元),占股30%。2011年9月27日,被害人姚某、陈某钰、任某、柳某军、徐某海与被告人张某宇又签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六方拟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投资150万(元),由全体股东以货币方式出资,其中被告人张某宇出资21万(元),占股14%,并负责销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9月28日发出《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意协议六方出资人设立的公司名称为惠州市优**化工有限公司;11月12日,陈某钰退股)。该惠州市优**化工有限公司(下称优**公司)经深圳市*凯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下称*凯惠阳分公司)的同意,优**公司在领取营业执照前以*凯惠阳分公司名义从事对外经营活动。协议签订后,被告人张某宇与股东徐某海应付股本金30万元(徐出资9万,占股6%),共支付股本金271417.35元,其中现金股金199805元,原料作价53654.44元,其他17957.91元。
优**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持续亏损,一直未能注册成立。2012年6月28日,各方股东在张某宇与徐某海没有到会的情况下经股东会议作出决议:惠州市优**涂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停止全部油漆生产和对外的所有销售活动,解散所有员工,员工工资由股东姚某先行垫付。因股东张某宇、徐某海经通知未到会及应收货款未收完、原材料未处理等原因,优**公司未能进行结算。
2012年6月30日,被告人张某宇利用伪造的*凯惠阳分公司委托书、切结书、收款收据等材料,经打折后骗取东莞市*兴塑胶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东莞市盛*塑料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人民币50677元并非法占有。
另查明,合作协议签订前,被告人张某宇经营一间深圳粤*旺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丰*源科技有限公司等存在业务来往。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
(1)姚某陈述:我和陈某钰、张某宇、任某、柳某军、徐某海六人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由我们共同出资成立优**化工有限公司,由于大家的股金没有全部到位,无法验资,该公司没有注册成立,我们经商议先用我的公司*凯惠阳分公司一个部门的名义独立进行经营,如果经营的好有营利的话就到工商部门注册一个新的优**公司,因为一直没有营利,所以也没有去注册。公司没有注册之前张某宇、陈某钰、任某、柳某军、徐某海只能算是优**公司的准股东,不是*凯公司的股东,只是*凯公司一个部门的员工,张某宇和任某负责业务,我负责财务,陈某钰负责技术和前期生产。由于经营不善,张某宇在6月中旬就没有到公司上班了,我们于2012年6月30日或者7月1日商议决定公司不做了,由任某去收货款时才知道张某宇收了我们三家客户公司的货款。其中,张某宇于2011年12月11日、2012年1月15日、4月14日分三次收取了深圳市丰*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共37898元;张某宇于2012年6月28日收取了深圳市*隆塑胶有限公司的货款16482元;张某宇于2012年9月26日利用伪造*凯惠阳分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出具假的委托书、切结书、营业执照收取了*兴塑料有限公司的货款50677元。此后我们公司一直要求张某宇退回货款,但他拒不归还。
经辨认,姚某证实被告人张某宇就是冒领货款后逃跑的男子。
(2)任某陈述:我和姚某、陈某钰、张某宇、柳某军、徐某海于2011年9月27日拟成立有限公司,各自出资若干,由于张某宇和徐某海的注册资金没有到位,期间陈某钰主动退出协议,所以公司一直没有注册成功。我们用*凯惠阳分公司名义和客户交易,当时协议中注明我和张某宇负责公司的销售,从2012年5月1日开始,销售、生产和技术都由张某宇管理,财务由姚某管理。2012年6月15日以后张某宇就没有到公司上班,同年6月30日公司停止生产。张某宇私自以*凯惠阳分公司名义收取*凯惠阳分公司三家客户的货款。
经辨认,任某证实被告人张某宇就是到其公司的客户处领取货款的人。
(3)柳某军陈述:我和姚某、陈某钰、张某宇、任某、徐某海于2011年9月27日拟成立有限公司,由于资金没有到位,没有注册成功,我们以*凯惠阳分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所有的货款是打到*凯的账户上。我们几人合作的项目生意不是很好,就于2012年7月1日散伙了,散伙后我们通知张某宇商议收取余款及公司的其他事情,他老是找各种理由不来,我们就商议由任某去收取余款,才发现公司有些货款被张某宇私自收取了,有个公司的货款被张某宇私刻*凯惠阳分公司的公章去收取了。
经辨认,柳某军证实被告人张某宇是到其公司的客户处领取货款的人。
2、证人证言:(1)徐某丽的证言:我是*凯惠阳分公司的财务经理,姚某是*凯惠阳分公司的法人,姚某与刘某军、张某宇、徐某海、张某钰、任某合伙开公司,由于股金不到位,该公司没有注册,就用*凯惠阳分公司一个项目部的名义经营,经营的货款都是打到深圳*凯惠阳分公司,*凯惠阳分公司的公章由姚某保管,财务章及姚某的私人章由我保管,张某宇从来没有因公司的事到我们这里盖过章。
(2)陆某的证言:我是深圳市丰*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我公司从2009年开始与张某宇合作业务,张某宇当时的公司叫深圳粤*旺化工材料有限公司,资金往来都是打到他的个人账户6222….8218。2011年8月份,张某宇跟我说,他们深圳市粤*旺化工材料有限公司已搬迁至惠州市惠阳区,公司名称更改为*凯惠阳分公司,我公司与*凯惠阳分公司产生的货款,张某宇要求打到他的个人账户上,由于以前也是这样打货款的,故我们公司在2011年8月至2011年11月,共付给*凯惠阳分公司三次货款42000元,都是打到张某宇的个人账户上。
经辨认,陆某证实被告人张某宇就是以转账方式从其公司收取37898元人民币货款的人。
(3)王某强的证言:我是东莞市盛*塑料有限公司(以前叫东莞市*兴塑料有限公司)的财务,2012年9月底,*凯惠阳分公司业务员张某宇到我公司结算货款,当时他拿了他们公司的收款委托书、对账单及收据,由于缺少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切结书,我就让他把资料备齐再过来结算货款。2012年10月中旬,张某宇就拿了营业执照、切结书过来结算货款,当时他说扣除相应退货款再按七折结算,并要求必须是现金支付,所以给他开了50677元的现金支票。
经辨认,王某强证实被告人张某宇就是到其公司领取79746.8元(以七折优惠实际领取50677元)货款的人。
(4)吴某梅的证言:我是东莞市盛*塑料有限公司(以前叫东莞市*兴塑料有限公司)的采购员,张某宇是*凯惠阳分公司的业务员,我们公司与他们公司从2012年4月份开始有业务往来,*凯惠阳分公司于2012年8月9日给了我一个证明书,要求我们公司欠他们公司的货款转入他们公司的账户,我自己也签名确认。后来张某宇拿了他们公司的委托书、切结书来要求现金结算,在总货款79768.8元减去应退货款7344.7元,再按七折收取,我就通知财务付给张某宇现金支票50677元。
经辨认,吴某梅证实被告人张某宇就是到其公司领取79746.8元(以七折优惠实际领取50677元)货款的人。
(5)陈某妹的证言:我是*凯惠阳分公司涂料事业部的业务经理,姚某、张某宇、任某、陈某钰、柳某军、徐某海出资准备成立一个新的公司优**公司,由于股本金没有全部到位,故没有到工商部门注册,大家商量好新的公司没有成立之前,就以*凯惠阳分公司的涂料事业部的名义独立进行经营,如果经营得好有营利的话就到工商部门注册成立一个新的优**公司,因为大家商议好的以*凯公司一个部门所经营的业务一直都没有营利,也没有去注册,所以张某宇、陈某钰、任某、柳某军、徐某海等五人都算是*凯惠阳分公司的员工,是优**公司的准股东,不是*凯公司的股东,只是*凯公司一个部门的职员。张某宇于2011年9月1日到我们公司任职,应聘的是我们公司业务副总,2012年6月30日离职。我们这个部门在2012年6月30日就没有对外经营了。
3、书证:(1)收款收据,内容为2012年9月26日*凯惠阳分公司收取了*兴塑料有限公司油漆货款50677元人民币。经被告人张某宇辨认,确认是其在*兴塑料有限公司收取货款时的收款收据。
(2)切结书,内容为东莞市*兴塑料有限公司:从2012年4月到2012年9月应付给深圳市*凯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油漆货款累计金额是¥79768.8元,应退货款是¥7344.7元,综上应该付给*凯惠阳分公司货款是¥72424.1元。后经两方协商同意按7折后收取该货款,折后金额是¥50697元。*兴公司必须一次性以现金方式付清。之后*兴公司和*凯惠阳分公司截至到2012年9月的所有款项全部结清。经被告人张某宇辨认,确认上述的切结书是由其提供并到东莞市*兴塑料有限公司收取货款的。
(3)*凯惠阳分公司委托书,内容为今委托我公司股东张某宇到贵司收取我司与贵司由2012年4月开始合作至今的货款,在总货款减去应退货的货款后再按7折收取,所得累计金额为¥50697元。经被告人张某宇辨认,确认上述委托书是由其提供到东莞市*兴厂收取货款的。
(4)*凯惠阳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于2006年10月23日成立,负责人为姚某。
(5)东莞市盛*塑料有限公司的对外工作联络单,证实该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向*凯惠阳分公司说明原“东莞市*兴塑料有限公司”更名为“东莞市盛*塑料有限公司”的事宜。
(6)东莞农村商业银行支票复印件,证实东莞市*兴塑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出具金额为人民币50677元的支票,*凯惠阳分公司盖章确认与原件相符。
(7)联络函,内容为深圳市粤*旺化工材料有限公司要求*隆公司将货款¥16482元汇到张某宇的账户6226……6207。
(8)惠州市优**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实2011年11月11日优美化工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一致表决同意股东陈某钰无条件退股及同意在2011年11月12日前发生的业务相关费用进行核算。
(9)优**股本金收入明细及*凯惠阳分公司出具、优**公司股东姚某、任某、柳某军签名确认的《优**公司与张某宇往来流水帐》,证实优**化工公司股东出资情况及被告人张某宇合作时所出的股本金情况,其中含有股东徐某海的股本金。
(10)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及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实姚某等6人申请惠州市优**化工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的情况。
(11)惠州市惠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字号“优**”在其局数据库中无登记记录。
(1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项目合作协议书)(一),证实姚某与被告人张某宇于2011年8月4日签订协议合作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拟投资100万(元),姚某出资70万(元),占股70%,张某宇出资30万(元),占股30%;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项目合作协议书)(二),证实姚某、陈某钰、张某宇、任某、柳某军、徐某海6人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协议书合作设立有关涂料、溶剂等化工品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
(13)*凯惠阳分公司入职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某宇于2011年9月1日入职的情况。
(14)*凯惠阳分公司股东决议,内容为2012年6月15日至26日通知所有股东开会,股东张某宇、徐某海一直没到会,姚某、柳某军、任某于2012年6月28日开会决议,惠州市优**涂料有限公司在2012年6月30日停止全部油漆生产和对外的所有销售活动,并解散所有员工。
(15)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粤公(司)鉴(文)字(2012)1**1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宇提供给东莞市*兴塑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书、切结书、收款收据中盖有“深圳市*凯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及“深圳市*凯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与原公司提供的公章印文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16)姚某、柳某军、任某出具的说明及股东决议,证实惠州市优**化工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至26日及28日经通知所有股东开会,因张某宇、徐某海未到会,股东姚某、柳某军、任某于6月28日开会决议,惠州市优**化工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停止全部油漆生产和对外所有销售活动,并解散所有员工,员工工资由姚某先行垫付。
(17)*凯惠阳分公司出具并由优**公司股东姚某、任某、柳某军签名确认的《优**公司与张某宇项目的客户应收款明细表》,证实优**公司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30日的应收款明细,其中丰*源公司的应收款为22381元,*隆公司的应收款为17106元,*兴公司的应收款为78841元。
(18)*凯惠阳分公司出具并由优**公司股东姚某、任某、柳某军签名确认的交货凭单及对帐单,证实*凯惠阳分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23日至11月3日及2011年8月4日至12月31日与丰*源、*隆公司的交易情况。
(19)*凯惠阳分公司出具并由优**公司股东姚某、任某、柳某军签名确认的《对帐单》、《交货凭单》等,证实以*凯惠阳分公司为抬头与丰*源、*隆公司的货款情况。
(20)*凯惠阳分公司出具并由优**公司股东姚某、任某、柳某军签名确认的《优**公司利润表》,证实优**公司于2011年8月后的亏损情况。
(21)*凯惠阳分公司出具并由优**公司股东姚某、任某、柳某军签名确认的《工资发放流水帐》、《张总2011年8月至11月应提费用及已报费用对照表》,证实被告人张某宇在优**公司领取工资的情况及以优**为报销部门的费用报销情况。
(22)*凯惠阳分公司出具并由优**公司股东姚某、任某、柳某军签名确认的《2011年8—11月张总客户出货明细表》,证实被告人张某宇与优**公司合作期间与丰*源、*隆公司的销售情况。
4、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村*凯惠阳分公司。
5、被告人张某宇的供述:我与姚某、陈某钰、任某、柳某军、徐某海出资成立优**化工有限公司,由于资金不到位,没有注册成立,我们从2011年8月份开始借*凯惠阳分公司运行业务,我负责技术和销售,姚某负责财务和采购,任某也负责销售,刘某军负责提供原材料,陈某钰负责技术开发但后来他退股了,徐某海负责公司的生产。2012年5、6月份,我到东莞市*兴塑料有限公司凭借*凯惠阳分公司的切结书、收款收据、委托书、送货对账单和公司营业执照收取了货款人民币5万多元,委托书、切结书、收款收据上的公章是我私自盖上去的;2012年6月份,我凭粤*旺化工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和委托书到深圳市*隆塑料有限公司收取了人民币12000元;2012年11月份,我凭送货的对账单到深圳市丰*源科技有限公司收取了货款人民币37000多元。上述所收取的货款都是按实际货款七折之后收的。由于*凯惠阳分公司没有发工资给我以及公司的账目不清楚,我没有将收取的货款上交*凯惠阳分公司合资做油漆的公司。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被告人张某宇利用职务便利侵占丰*源公司货款37898元、*隆公司货款16482元,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优**公司借壳*凯惠阳分公司对外经营的具体时间及已经将该情况及时知会与其发生业务的公司,也无证据显示上述应收款在优**公司经营期间是以优**名义收取还是进入*凯惠阳分公司的财务系统,不能因此证实上述货款中分别属于被告人的粤*旺公司、*凯惠阳分公司及以*凯惠阳分公司名义经营的优**公司所有的具体数额,故该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指控被告人张某宇犯诈骗罪,经查,1、涉案货款是*兴公司基于合同义务应当支付的款项,被告人张某宇持伪造的委托书、切结书、收款收据等材料向*兴公司收取货款,其主观上不存在骗取*兴公司信任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虚构事实以诈骗*兴公司自愿交付货款的行为,该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兴公司亦非本案的被害人。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张某宇任职*凯惠阳分公司、是该公司管理人员的事实,其与*凯惠阳分公司产生关系是基于与姚某等五人的合作协议,以其名义与丰*源、*隆、*兴等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也是基于合作协约和各股东的授权,借壳经营是各股东之间的内部协议,其对外联系业务时自称“*凯惠阳分公司业务员”并不违反常理,而由此产生的货款往来及利润或者亏损也必然受合作协议的约束,应当认定为五名股东的投资所得。此外,*凯惠阳分公司出具并由优**公司股东姚某、任某、柳某军签名确认的优**公司与张某宇合作各项说明,也证实股东姚某、任某、柳某军对涉案货款属优**公司所有的事实不持异议。因此,被告人张某宇非法占有*兴公司的应付货款,被害人是除其之外的四名股东,而非*凯惠阳分公司。3、在案证据证实,合作经营的优**公司未进行股东结算,应认定其共同经营事项尚未结束,股东姚某、任某、柳某军在张某宇、徐某海未到会的情况下作出的股东决议并不对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发生效力,张某宇在此后采用伪造有关资料的手段骗取的东莞市*兴塑胶有限公司的50677元货款,仍属其与姚某等人共同经营的优**公司的货款;《股东合作协议书》(二)第十二条的约定:“公司经营期间股东除担任公司职务外按以下约定各尽其责:3、销售由张某宇、任某各带一组负责;”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张某宇已由股东授权担任合作公司在销售方面的具体职务,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主体要件,故应认定该款是其利用在优**公司职务上的便利所骗取,侵犯了公司各股东的财产权,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综上,公诉机关指控张某宇犯诈骗罪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张某宇关于其收取丰*源公司和*隆公司货款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宇收取丰*源公司和*隆公司的货款的行为不构成任何犯罪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宇非法占有上述公司的货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于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已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评价。辩护人关于张某宇是合伙人、没有任何职务、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建议对张某宇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宇非法占有优**公司的应收货款,造成各股东共同经济损失,其行为上具有一定的危害性,视其情节不足以适用非监禁刑,故该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张某宇收取*兴公司的50677元不构成诈骗罪、张是初犯、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等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均予以采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宇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宇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50677元,返还被害人姚某、任某、柳某军、徐某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审判员 余学全
审判员 肖锦来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戴松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
(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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