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法律顾问律师认为,吴*海任违反公司规定,在2018年10月3日至案发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在接受了客户交给其的交房保证金、佣金、定金等款项后未按规定上交到*公司,而是挪用于网络赌博。被告人吴*海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91刑初4*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海,男,1991年10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05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亚湾区看守所。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海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国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31日至2019年3月4日,被告人吴*海任惠州*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花城湾分店的销售人员,2019年3月5日,吴*海升级为*中心城店的店长。*公司规定,销售人员可以先行接受客户的款项转账,销售人员收取到客户的钱交给店长后,店长24小时内要交到公司账户。
2018年10月3日至案发期间,被告人吴*海利用其职务便利,在接受了客户交给其的交房保证金、佣金、定金等款项后未按规定上交到*公司,而是挪用于网络赌博。
根据*公司与被告人吴*海核对确认,吴*海共挪用*公司资金392830元。2019年4月12日,吴*海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吴*海家属退还*公司1186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定金收据、佣金收据、微信聊天记录、房屋买卖业务签订文件合订本、劳动合同书、归还款项补充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张利民的陈述,证人刘*亮、黄*娜、王*的证言,被告人吴*海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转账记录截图,确认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海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海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认罪认罚,被告人吴*海的家属退还了部分款项,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海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海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2月1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吴*海退赔惠州*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274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房耀庆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蒋成琦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