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要情】2015年11月起,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黄某群伙同被告人黄某来,以黄某群租住的惠阳区淡水**街**房作为仓库,向安徽阜阳**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等药厂购买药品进行销售。两人还伪造“安徽阜阳**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安徽**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身份配送药品。2017年5月3日,惠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线索,联合惠阳区公安分局执法人员,对上述601房进行检查,当场缴获药品一批(详见扣押清单)及销售记录、电脑主机、印章等物品。经鉴定,缴获的药品总价值为人民币87487元。还查获一批不合格的药品及总金额为人民币85749.5元的销售单据。
【惠阳法院裁判要点】被告人黄某群、黄某来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实施非法经营犯罪,二被告人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两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03刑初2*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群,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之一,因本案于2017年8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2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彭**,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来,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8年5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6月2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群、黄某来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媛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群和及其辩护人彭**、被告人黄某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份起,被告人黄某群在惠州市惠阳区某某大药店任店长,负责药店的采购及全部管理工作,益寿某大药店的药品采购由黄某群一人决定。2013年8月起,被告人黄某群与家人租住在惠阳区淡水**街**房。2015年11月起,被告人黄某群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伙同被告人黄某来一起在无取得药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以其租住的惠阳区淡水**街**房作为仓库,向安徽阜阳**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等药厂购买药品进行销售。两人还伪造“安徽阜阳**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安徽**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身份配送药品。作案中,被告人黄某群接到送药订单后,叫被告人黄某来到益寿某找其拿药品订单,再到永**街**房住处按照药单的要求配送药品,将药品销售到惠阳区的相关药店。
破案后,在被告人作为仓库使用的惠阳区淡水**街**房缴获药品一批,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87487元。经惠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对抽样药品鉴定,缬沙坦分散片、盐酸二甲双胍片、盐酸氟桂利嗪胶囊、瑞格列奈片、众生丸、同仁牛黄清心丸、振源胶囊的检验结果符合标准规定,复方丹参滴丸的检验结果不符合标准规定。在惠阳区淡水**药行等药店提取到销售单据一批,经惠州市方正会计师事务所统计共销售金额为85749.5元。其中,销售给惠阳区淡水**药行的药品金额64303元、销售给**药行的药品金额5901.5元、销售给惠阳区**药行的药品金额8772.5元、销售给惠州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惠阳**分店的药品金额4031元、销售给惠州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连锁店药品金额2741.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被告人黄某群、黄某来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群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群构成非法经营罪没有异议,对于被告人已经明确承认的相关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黄某群构成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起同等作用,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未涉及其他犯罪,未造成人身伤害等后果,主观恶意不是很大,犯罪后果不是特别严重,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本来有自首情节,由于取保候审期间自己的疏忽造成脱保,并非故意逃避处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来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起,被告人黄某群在惠州市惠阳区某某大药店任店长,负责药店的采购及全部管理工作,益寿某大药店的药品采购由黄某群一人决定。2015年11月起,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黄某群伙同被告人黄某来,以黄某群租住的惠阳区淡水**街**房作为仓库,向安徽阜阳**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等药厂购买药品进行销售。两人还伪造“安徽阜阳**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安徽**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身份配送药品。作案中,被告人黄某群接到送药订单后,叫被告人黄某来到益寿某找其拿药品订单,再到永**街**房住处按照药单的要求配送药品,将药品销售到惠阳区的相关药店。
2017年5月3日,惠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线索,联合惠阳区公安分局执法人员,对上述601房进行检查,当场缴获药品一批(详见扣押清单)及销售记录、电脑主机、印章等物品。经鉴定,缴获的药品总价值为人民币87487元。经惠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对抽样药品鉴定,缬沙坦分散片、盐酸二甲双胍片、盐酸氟桂利嗪胶囊、瑞格列奈片、众生丸、同仁牛黄清心丸、振源胶囊的检验结果符合标准规定,复方丹参滴丸的检验结果不符合标准规定。公安人员在惠阳区淡水**药行等五家药店提取到销售单据(二被告人推销的药品)一批,经惠州市方正会计师事务所审核,上述五家药店提取到销售单据总金额为人民币85749.5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群于2017年8月15日主动到惠阳区公安分局司前派出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2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公安机关传讯被告人黄某群到案,黄某群未按时到案,后公安机关网上追逃被告人黄某群,并于2018年9月23日抓获被告人黄某群。公安人员于2018年5月25日抓获被告人黄某来。2018年6月2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并于2018年12月17日被逮捕。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础信息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查记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冯某1、杨某1、蔡某、练某等人证言;出库复核单据;销售清单;快递单;辨认笔录;审计报告书;被告人黄某群、黄某来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群、黄某来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实施非法经营犯罪,二被告人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两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黄某群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群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38日,即自2018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黄某来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35日,即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缴获的药品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伟盛
张恒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药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药用要求的非药品原料、辅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两款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实施本条第二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