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合同的风险与防范

经常,我们会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签署后,只要双方善意履行,就能实现受让方成为目标公司股东的合同目的。但是,果真如此吗?

股权转让合同,是转让方(目标公司现有股东)与受让方之间达成的、以转让方所持目标公司股权为标的的合同,性质上属于买卖合同。但是,与买卖合同的标的一般为物不同,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为股权,其兼具财产权属性和身份权属性,从而牵涉到与第三方的关系。

也就是说,一般买卖合同的履行,仅需买卖双方之间进行交割,无需第三方参与(除特定标的物需要国家法定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以外);而股权转让合同,除了双方之间进行交割以外,还需作为标的所属的公司参与进来,才能有效完成股权交割。

为了精准探讨,本文仅就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问题进行分析论证。

一、 《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中转让方的权利义务之特别规定

除了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双方关于付款以及交割的内容外,股权转让事项中的双方的权利义务的特别规定如下: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转让股东还应取得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

二、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关于股东/股权变更登记的相关规定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经查询国家工商总局官方网站,未见该等总局的规范性文件。

但根据各地工商局的要求,办理股东/股权变更登记,必须提交有受让方或新股东签名的股东会决议和新章程,否则,将因所提交文件不符合规定而不能办理股东/股权变更登记。

三、 股东/股权变更登记中目标公司的义务及其条件

(一)公司办理股东/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

虽然股权转让合同中,目标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对双方负有合同约定之义务。但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目标公司负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相应义务。具体如下:

1. 通知新股东参加股东会并表决章程修改事项;

2. 将新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

3. 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股东的变更登记手续。

(二)公司办理变更登记义务的条件

公司依法所负有的为双方办理股东名册变更记载和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是有前提条件的,该前提条件除了双方签署并呈交股权转让协议外,还必须:对于转让方股东而言,其必须签署同意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会决议,以向公司表达退出公司的意思表示,如此,公司才能为其办理股东名册变更和工商变更登记;同理,对于受让方而言,其必须签署新的公司章程,以示加入公司的意思表示,如此,公司才能为其办理股东名册变更和工商变更登记。

四、 受让方成为目标公司股东的条件

受让方若要成为目标公司的新股东,除了必须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以外,还必须受让方以明确的意思表示在目标公司股东会决议和新章程上签名,以表示自愿加入目标公司。否则,目标公司不能单凭股权转让协议就将受让方记载为公司股东。

作为目标公司而言,受让方即便向目标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将受让方记载于股东名册,若其不同时签署股东会决议和/或新章程,目标公司依法定程序要求也不能将受让方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股东/股权变更登记。

五、 受让方拒绝配合办理股东/股权变更登记的法律后果

若《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有拒绝或怠于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相关事项的违约责任的,依其约定办理;若《股权转让合同》未作相应约定的,转让方能否请求受让方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呢?

笔者认为:基于受让方是否取得目标公司股东的身份需得到受让方自己和目标公司双方的确认,目标公司和转让方均无权强制将受让方登记为目标公司股东。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该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单纯的金钱给付义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但对于股权转让的标的——涉及到股权财产权的交割以及新股东与目标公司身份关系的确认——因其涉及到身份关系,不能强制履行。

因此,即便受让方违约不履行配合办理工商过户手续,也只能要求其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而不能要求其继续履行,强迫其成为目标公司股东。

六、 实务中的问题评析

实务操作中,对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会决议,常见做法是新旧股东同时参加股东会并同时在股东会决议上表决,且将原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承诺作为股东会决议事项。但这种做法是不合法和不严谨的。

1. 新旧股东会决议合并召开与表决

对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公司法》规定应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此时,受让方还未成为公司股东(甚至连股东名册上的内部股东都不是),自不应有权参加该等股东会,更谈何表决;而公司更换新股东后,新股东应与原股东一起参加股东会,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此时,仅有新股东有此权利,而转让股东因已不再是公司股东,而无权对公司章程修改事项进行股东会表决。

因此,实务操作中的做法其实是将新旧两次股东会合并为一次的简捷做法。这种做法混淆了新旧股东的不同身份,虽不致于无效,但不合规。

2. 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问题

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需征求其他股东是否愿意行使优先购买权,实务中经常发生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表明自愿放弃优先购权的情形。但这一做法不仅不合规甚至会导致参会并同意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确定放弃优先购买权、但未参会表决的股东是否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并不确定,而因股东会多数决的原因而致股权仍旧被对外转让的情形。

其实,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不应构成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因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是以股东会集体多数意见的形式构成公司的意思表示,而放弃优先购买权并不需要公司的意思表示),而只应是各股东的意思表示,该等意思表示无需通过股东会决议形式表达,而应当通过股东自己的表达渠道表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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