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向减资方式退出股东身份的可行性及路径初探

[摘 要] 虽然司法解释及司法案例已经认可公司以协议收购股东股权并以减资方式退出股东身份的路径,但在现有商事登记法律环境下,公司协议收购股东股权仅可实现公司减资的变更登记,但无法实现股东退出所引起的股东股权变更登记。若要实现定向减资退出股东身份所引起的股东股权变更登记之目的,还不得不绕道股权转让和减资并举的原始操作路径。

[关键字]定向减资;退股;股权回购;股权转让;变更登记;行政许可;

自从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及司法案例的方式认可了公司可以收购股东所持公司股权的行为后,司法实务中由此产生了一个问题,即股东可否通过公司向其定向减资的方式退出股东身份。对于此问题,目前并无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其是否具有法律可行性?是否具有现实可行性?本文将论述之。

一、公司减资行为的法律定性

(一)从公司注册资本角度考察,公司减资是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单方行为

公司减资行为,是公司减少其登记公示的注册资本数额的行为。

虽然公司减资行为需要经过股东会特别决议以绝对多数通过,但这只是公司作出减资意思表示的形成过程,并不表示减资行为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合意行为。

总结而言,公司减资是公司根据股东会的决议而自主决定减少注册资本的单方行为。

(二)从股东认缴出资角度考察,公司减资行为是股东与公司达成的减少认缴出资额的双方协议行为

1. 从增资角度看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合意

减资行为与增资行为一样,只不过是增资行为的反向行为。

在增资行为中,虽然公司可以根据股东会决议(注意不是全体股东)作出增资的单方意思表示,但是对于增资额由谁认购及认购多少,公司并不能强迫股东分摊增资额。即便在最通常的等比例增资中,除非各股东愿意按等比例认缴增资。否则,公司的增资决定只能导致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而不能当然导致各股东的认缴出资额等比例增加。

即公司的增资行为决定权在公司,但实施权却取决于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合意行为。

2. 从减资角度看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合意

同理,虽然公司减资是公司自主决定的单方行为,但是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必然同时伴随着全部或部分股东认缴出资额变化的问题,且公司不能因其单方决定减资而随意改变任一股东的认缴出资额。也就是说,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不仅表现为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减少,同时也表现为各股东认缴出资额的分别减少或各股东对于减资后新注册资本的认缴安排达成一致,还表现为公司和股东对于拟减少的注册资本的分担或减资后的新注册资本的结构达成了合意。

3. 减资行为具有合意的证据

减资行为若不产生原股东的退出(减资导致部分原股东退出的情形容后详述),原股东在减资后的公司章程中上签名的行为,可认定为各股东对减资后注册资本总额的认可及对各自新的认缴出资额的同意。且公司向登记机关提交该等新章程的行为,也意味着公司对该等减资后注册资本的分配比例或各股东的认缴出资额的认同,从而构成股东与公司关于减资行为达成合意的证据。

综上,公司减资行为不仅是公司单方自主行为,同时又是公司与股东之间关于减资后认缴出资额的重新约定,构成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新约定。

二、作为合意行为的减资之法律内涵

(一)各股东等比例减资的合意行为之法律内涵

各股东等比例减资行为,虽然表现为各股东等比例减少其各自出资额的行为,但该等减少认缴出资额的行为必须且不可避免的应得到公司的同意,否则,股东减少认缴出资额的行为不仅构成对公司的违约或抽逃出资,而且也将不获公司变更登记。因此,各股东等比例减少认缴出资额的行为构成公司与各股东之间的协议行为。

在公司现有资产总额基础上,所有者权益处于一确定值。当注册资本减少同时,资本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相应增加。该等增加的部分与注册资本减少部分所对应的公司净资产价值相当。

因此,该协议内容为:公司同意各股东等比例减少部分出资额(当然程序上还必须债权人同意等),公司同意按各股东减少的认缴出资额所对应的所有者权益向各股东返还财产,或将该等对应的所有者权益笼统记账于公司所有者权益项下,留待他日分配。

(二)向个别股东定向减资的合意行为之法律内涵

同理,向个别股东的定向减资行为,在股东会通过相应决议的基础上,同样构成公司与该股东之间的协议行为。该协议内容为:公司同意该股东减少全部或部分出资额,并同意按其减少的出资额对应的所有者权益向该股东返还财产。同时,该股东也同意自愿减少其认缴出资额。

三、个别股东通过减资退出股东身份行为的定性

如前所述,当不存在原股东退出的情况下,向个别股东定向减资行为构成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合意行为,这种结论具有减资后各原股东新签署的公司章程作为证据佐证。但若个别股东通过定向减资行为退出股东身份,该等定向减资行为还属于合意行为吗?若是,是否具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呢?

(一)个别股东通过定向减资退出股东身份的行为仍属于退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合意行为

1. 公司减少的注册资本全部由退出股东承受;

根据公司减资后的新章程记载,不再有退出股东的姓名或名称,但原其他股东认缴出资额保持不变,公司注册资本总额减少的部分等于退出股东原认缴的部分。

2. 公司向退出股东支付定向减资额所对应的公司所有者权益部分财产。

公司向退出股东支付定向减资额所对应的公司所有者权益部分财产,也可以证明公司有收购退出股东之股权并支付对价的意思表示。

但仅有上述两项还不足以证明定向减资退出股东身份的行为具有合意,因为并不具备退出股东自愿以此方式退出的意思表示,不能排除控股股东利用优势表决权通过减资决议并操纵公司强制个别股东退股的可能。

3. 退出股东明确表达自愿以定向减资方式退出股东身份

为了确保定向减资退出股东身份行为的契约性质,必须由退出股东出具声明,表明其以定向减资方式退出股东身份系其自愿行为,并非公司强制剥夺其股权的行为所致。

(二)个别股东通过定向减资退出股东身份行为的内涵及实质

在个别股东通过定向减资退出股东身份的行为中,退出股东因该等行为失去股东权益及股东身份,换取相应的财产权益,这种结果只有在股权转让和公司清算的情形下才可能存在。

然公司并无清算的意思表示,相反确有减资的意思表示;同时,公司在支付财产权益后仍继续存续的事实从根本上否定了股东系通过清算获得相应财产的可能。因此,此时股东获取股权对应财产权益的途径只有股权转让一条途径。

反向观察,公司因定向减资行为而向退出股东支付财产权益,相当于支付对价;退出股东所丧失的认缴出资权(股权)等同于公司减少出资额对应的认缴权,相当于公司取得针对自己的出资认缴权后因权利义务归于公司一人而消灭该出资认缴权,故公司依法应当注销该出资额,即减资。

因此,从实质上讲,个别股东通过定向减资退出股东身份的行为,是公司收购个别股东出资额(股权)的行为。

(三)个别股东通过定向减资退出股东身份行为构成合意行为的证据

该等合意行为的证据既包括退出股东向公司出具的同意以减资方式退出股东身份的情况说明,也包括公司收购退出股东股权的股权转让合同,还包括公司向退股股东支付减资额对应的公司净资产价值等财产权益并被退出股东所接受的行为等。

四、定向减资退出股东身份路径的法律可行性

定向减资退出股东身份的路径,其实为公司协议收购退出股东股权的路径。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四)公司减资;

综上,公司与退出股东协议以定向减资的方式退出股东身份的,人民法院认可其效力,具有法律可行性。

五、定向减资退出股东身份的现实可行性

如前所述,以协议收购股东股权并定向减资的方式退出股东身份的路径具有法律可行性,但是,该种路径是否具有现实可行性呢?

(一)定向减资退出股东身份兼具注册资本变更和股东股权变更

定向减资退出股东身份行为,首先会引起公司注册资本的变更,需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同时,由于涉及股东退出,应当办理股东股权变更登记。

只有同时满足这两项变更登记的要求时,才能实现以定向减资方式退出股东身份的目的。

(二)公司收购股东股权引起减资的工商登记相关规定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收购其股东的股权的,应当依法申请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据此,目前工商登记方面,只接受公司按照《公司法》第74条规定收购股东股权引起的减资变更登记,除此之外的其他类型公司收购股东股权(含协议收购)所产生的减资,将不能在工商登记机关获得减资变更登记。

(三)公司收购股东股权引起股东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相关规定

《广东商事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以下情形的,应当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四)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收购股东股权导致股东变动的;(五)因人民法院裁判导致股东变动的。

据此,登记机关对于公司收购股东股权引起的股东股权变更登记,目前也只接受《公司法》第74条所规定的股权收购情形,除此之外的协议收购情形,不符合《广东商事登记条例》所规定的股东变更登记情形,不能获得登记机关的变更登记。

当然,若公司与股东为了获得工商变更登记,将公司收购股东股权事项以诉讼方式提交法院并获得司法判决,那么,公司同样可以生效裁判申请相应的股东变更登记而获成功,只是如此操作过于繁杂。

(四)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和股东变更登记所需材料

以深圳为例,经查询“广东政务服务网. 深圳. 内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办理“注册资本变更”所需材料如下:

股东通过公司定向减资方式退出股东身份的可行性及路径初探

再查询“广东政务服务网. 深圳. 内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办理“股权变更”所需材料如下:

股东通过公司定向减资方式退出股东身份的可行性及路径初探

根据上述,除非符合《公司法》第74条的股权转让合同及相应股东会决议可以兼容减资引起的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和相应的股东变更登记以外,对于其他法律事由所引起的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和相应的股东变更登记,法律法规所要求的具体文件并不相同。也就是说,符合其中之一的法律文件可能不符合另一变更登记所需要的法律文件。

但若要实现股东变更登记退出,无论是否为减资程序中的股东退出,必须具备:①股权转让交易文件;或②股权继承法律文件;或③增资决议等法律文件,方可成功办理;否则,将因相应法律文件不具备而不能成功办理。

(五)工商变更登记的性质及其自由裁量的有无

1. 工商变更登记属于行政许可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章“登记程序”规定,工商变更登记程序为:申请——审查——准予(不准)变更登记(详见《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0—53条)。

《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考察法律规定的公司登记程序,其完全符合行政许可的法律要件,构成行政许可。

2. 公司登记机关对于以定向减资方式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事项无便宜行事的行政自由裁量权。

《行政许可法》第四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根据该法第三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有关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在办公场所公示。

根据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只有当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时,行政机关才会受理并据此审查决定是否准予该行政许可。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深圳工商登记机关关于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所需材料的规定,工商机关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其只能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已经公示的所需材料要求来审查相应的变更登记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而无权因办理一事便利之需要,而擅自行使法律尚未授予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将减资变更登记与股权变更登记“毕其功于一役”而一次性简化办理。

综上,除非符合《公司法》74条规定的公司收购股东股权的情形外,其他通过公司协议收购股东股权的方式以期实现定向减资退出股东身份的诉求,在现有关于公司登记的具体法律环境下,并不具备现实可行性。

六、目前可行路径

基于上述现实问题,如要实现定向减资退出股东身份之目的,除了减资的股东会决议,还必须需要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否则可能产生股东被强制退股而不自知的情形),严格来讲,该等收购协议还必须符合《公司法》第74条规定方可。

鉴于定向减资退出股东身份并不完全符合《公司法》第74条规定,因此,直接以减资程序实现定向退出的路径并不具有现实可行性。

为此,若要实现定向减资退出股东身份的目的,目前法律环境下最有效便捷的操作为:先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然后再减资;或先减资再股权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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