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合伙纠纷律师:退伙时可协商约定退还投资款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陈*诉被告陈*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2019)粤1303民初4**9号】,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出资了50000元,三方签订的《退股协议》约定被告陈*荣退还陈*投入的全部资金,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经退还了原告的投资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投资款50000元,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惠阳区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03民初4**9号

原告:陈*,女,汉族,1996年11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陈*荣,男,汉族,1975年10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康市,

诉讼代理人:刘*新,系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诉被告陈*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荣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2017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华三人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三人合同共同合伙经营惠*家具加工厂,原告投资10万元,占工厂24.5%股份。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按约定出资5万元。后于2017年8月30日,三方协商一致,原告与张*华把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承诺2017年11月30日前退还原告5万元投资款,三方并于2017年8月30日,签订了《退股协议》。《退股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按协议约定退还投资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退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决如所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5万元及利息5005元(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6%,直至清偿之日为止,暂计至2019年8月1日为5005元)。

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1、合作协议书,

2、退股协议;

3、收据。

被告陈*荣答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出资,只出资5万元,尽管双方签订退股协议,股权转让没有经过法定程序,是无效的,退一步讲,就算协议有效,根据被告提交证据光盘证实原告已经收取被告通过李*安夫妇转给原告的款项已经达到退股协议约定款项,所以被告不存在欠原告款项,请求法庭根据法律及事实驳回原告请求。

被告陈*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光盘;

2、图片;

证明10万元由李*安代支付给原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约定的出资款原告应出资10万元;证据2,退股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3,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收据的收款单位是两个人,该款项最终是由原告本人支配。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我签订退股协议时,有给银行卡号给被告,没有委托李*安收取款项,我已经很久联系不上李*安,且李*安没有把钱给我。2、我与张*华是通过李*安介绍认识被告,后入股惠*家具加工厂,后来,被告认为我作用不大就想让我退伙,所以没有打后面的款项,后来在2017年8月17日,经过三方协商我与张*华就退出了。无法确定被告两组证据真实性。对于款项不知情。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0日,原告陈*与被告陈*荣、案外人张*华签订《合伙协议书》,甲方为陈*荣,乙方为张*华,丙方为陈*。约定如下内容:“……三、出资额、方式、期限、股份分配1.甲方以现金的方式出资20万,占公司51%股权份额,该款在2017年6月30日前交10万,……丙方以现金的方式出资10万,占公司24.5%股权份额,该款在2017年6月30日前交5万,剩余的5万元在2017年8月15日前交……”合同签订后,原告陈*以现金50000元出资入股惠*家具加工厂,被告陈*荣、案外人张*华于当日出具50000元投资款收据给原告收执。2017年8月27日,原告退伙,原告陈*、被告陈*荣、案外人张*华三方签订《退股协议》,载明:陈*荣、张*华、陈*经协商,三方同意股权退出,张*华、陈*的股权全部转给陈*荣,陈*荣愿意接受全部股权,并愿意退还陈*、张*华投入的全部资金(陈*:五万元整、张*华:五万元整)两人共计人民币十万元整,分期退还投资款。(注:九月三十日前退还三万元整,十月三十日前退还三万元整,十一月三十日前退还四万元整),如有其它合伙人加入惠*家具加工厂,则需及时退还所有投资款。(注:如没有按时退还投资款时,陈*荣每天按未付款的0.2%支付张*华、陈*作为退款违约金)。因被告未返还原告投资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50000元的问题。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出资了50000元,三方签订的《退股协议》约定被告陈*荣退还陈*投入的全部资金,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经退还了原告的投资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投资款50000元,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委托案外人李*安夫妇收取退伙款,且退伙款已付了给案外人李*安夫妇,被告不存在欠原告款项。首先,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委托案外人收取退伙款的意思表示,原告当庭也不认可其有委托案外人收取退伙款的行为和事实。其次,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实际收取了退伙款,庭审时法庭通过电话向李*安妻子核实,其称不清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伙事宜,其是有收取被告陈*荣包括机器款在内的10万元,但不清楚款项支付给谁,如何支付。综上,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三方签订的《退股协议》约定了“九月三十日前退还三万元整,十月三十日前退还三万元整,十一月三十日前退还四万元整”,被告逾期未退还原告投资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且《退股协议》中“注:如没有按时退还投资款时,陈*荣每天按未付款的0.2%支付张*华、陈*作为退款违约金”。违约金与利息均属于违约责任,原告没有主张违约金而是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7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对于超过原告损失的30%即15000元(50000元×30%)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投资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于超过原告损失的30%即15000元(50000元×30%)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陈*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海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姬鹏媛书记员  胡敏

您可能 感兴趣

发表评论

电子邮件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