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约定被惠阳法院认定无效

惠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案*诉原告(反诉被告)与*诉被告(反诉原告)在庭审中均对涉案款项实为*诉被告(反诉原告)为*诉原告(反诉被告)处理其妻子贩卖毒品罪一事的委托款项的事实予以自认,证人亦对此事实予以作证说明,但该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诉原告(反诉被告)与*诉被告(反诉原告)之间达成的关于涉款款项的用途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03民初3**9号

*诉原告(反诉被告):李*军,男,汉族,1982年10月3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乐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被告(反诉原告):张*华,男,汉族,1987年2月2日出生,住址:广西博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原告(反诉被告)李*军诉*诉被告(反诉原告)张*华合同纠纷一案及张*华反诉李*军合同纠纷一案,*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小波独任审判,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原告(反诉被告)李*军诉称,2017年10月份,原告经陈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为处理原告妻子的事情,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2万元。此后,因被告在原告妻子的事情上并未发挥任何作用,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亦多次口头承诺退款,但一直未将该款全部退还原告。2018年9月1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2018年9月1日到2018年11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但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截至2019年7月31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认定该笔款项的性质已转化为借款。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全部借款的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金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金人民币1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息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利息为4436.67元);二、*案的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

*诉原告(反诉被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李*军身份证复印件;

2、张*华身份证复印件;

3、借条、证明、陈某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转账记录;

4、微信聊天记录。

*诉被告(反诉原告)张*华答辩称: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案涉款项属于*诉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诉被告(反诉原告)帮忙处理约定事宜所支付的款项,恳请驳回*诉原告(反诉被告)对*诉被告(反诉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诉被告(反诉原告)没有为其辩称的事实提交证据。

*诉被告(反诉原告)张*华反诉称:2018年9月1日反诉人并未收到被反诉人出借的任何款项,该12万元款项系2017年被反诉人托*诉证人陈某找到反诉人为办理其配偶的事情而自愿交付给反诉人,反诉人基于好意帮忙办理,但事情办妥后被反诉人出尔反尔要求反诉人退款,反诉人先是不同意退款,后碍于证人情面向被反诉人退款11000元,但被反诉人仍坚持要退回全款12万元并以上门追索、电话不停等方式向反诉人提出退款要求,直到2018年9月1日反诉人在意思表示不情愿、不真实、不得已的情况下向被反诉人出具该借条,但事实上双方并没有发生任何民间借贷关系。反诉人认为,该借条属于受被反诉人威逼、胁迫情形下签署且与其主观意愿相违背,否则在2018年9月1日至*诉立案之日近一年期间反诉人多少都会退还部分款项,正是因为存在签署缘由故不可能再退款。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及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之规定,反诉人有权在除斥期间内基于存在签署事由而行使撤销权。综上所述,*案不存在民间借贷且借条明显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瑕疵因素。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撤销反诉人于2018年9月1日向被反诉人出具的借条;二、被反诉人承担*案全案诉讼费。

*诉被告(反诉原告)没有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交证据。

*诉原告(反诉被告)李*军辩称:反诉原告所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诉原告(反诉被告)没有为其辩称的事实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日,*诉被告(反诉原告)向*诉原告(反诉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诉被告(反诉原告)收到*诉原告(反诉被告)人民币11万元,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期限2018年9月1日到2018年11月30日,在“借款人”处载有*诉被告(反诉原告)*人的签名。2019年7月24日,证明人为“陈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案原被告是经其介绍认识,*诉原告(反诉被告)诉请款项实为*诉被告(反诉原告)承诺帮忙*诉原告(反诉被告)处理其妻子贩卖毒品一案,*诉被告(反诉原告)分别于2017年11月10日在琼苑大酒店西餐厅(现为亚朵酒店)收取*诉原告(反诉被告)人民币5万元整,2017年11月24日在其家里收取*诉原告(反诉被告)人民币7万元整,而在*诉原告(反诉被告)妻子于2018年7月被判刑后,*诉被告(反诉原告)多次口头承诺退款,并于2018年9月1日写下欠条。2019年7月31日,*诉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诉被告(反诉原告)在收取其委托款12万元后,却未能在委托事项上发挥任何作用,多次催促无果后遂将张*华为被告诉至我院。2019年8月29日,*诉被告(反诉原告)向*院提起反诉,主张*案款项并非借款,其与*诉原告(反诉被告)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笔款项系*诉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被告(反诉原告)办理其妻子相关事项而自愿交付的。庭审中,证人陈某陈述*诉原告(反诉被告)系其姐夫,而*诉被告(反诉原告)与其则系叔侄关系。

*院认为,*案*诉原告(反诉被告)与*诉被告(反诉原告)在庭审中均对涉案款项实为*诉被告(反诉原告)为*诉原告(反诉被告)处理其妻子贩卖毒品罪一事的委托款项的事实予以自认,证人亦对此事实予以作证说明,但该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诉原告(反诉被告)与*诉被告(反诉原告)之间达成的关于涉款款项的用途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诉被告(反诉原告)辩称*案在案证据之一的《借条》系其在威逼、胁迫的情形下签署的,但对此并无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诉被告(反诉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向他人出具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具有完全的预判能力,故对*诉被告(反诉原告)的辩称,*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诉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诉被告(反诉原告)偿还涉案款项的主张,*院予以支持。但因*诉被告(反诉原告)已通过微信向*诉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委托款项11000,故对*诉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诉被告(反诉原告)偿还110000元的主张,*院只予以支持109000元。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因为该《借条》的约定是无效的,不存在计算利息的问题,*诉原告(反诉被告)对该利息的主张,*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诉被告(反诉原告)张*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诉原告(反诉被告)李*军的款项109000元;

二、驳回*诉原告(反诉被告)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诉被告(反诉原告)张*华的反诉请求。

*案诉讼费1294元,反诉费1250,由*诉被告(反诉原告)张*华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小波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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