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账户收取法人应收的合同款项的个人应或与法人承担连带责任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粤1303民初2**2号合同纠纷一案,由于《食堂超市承包合同书》中约定了“此合同为双方诚意合作协议,等甲方与*技工学校正式签约仪式后生效…”,因此,该《食堂超市承包合同书》的性质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在签订合同时至条件成就前,该合同并未生效。对于未生效的合同,无须进行解除,合同双方也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因此,原告要求解除《食堂超市承包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因《食堂超市承包合同书》的生效条件无法成就,且原因是校方手续不全,因此,被告*实验学校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被告冯*才在《食堂超市承包合同书》签订后,通过其个人账户接收了原告的订金,且在《补充协议》中也承诺退回550000元,因此,被告冯*才应对被告*实验学校向原告退还的5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民初2**2号

原告:黎*玲,女,汉族,1982年6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烽,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实验学校,住所地:惠阳区淡水*。

法定代表人:冯*才。

被告:冯*才,男,汉族,1966年1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原告黎*玲诉被告惠州市惠阳区*实验学校(以下简称*实验学校)、冯*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梁东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练宝忠、林冠超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实验学校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冯*才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食堂超市承包合同书》;2、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550000元整;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925元(以5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息6%暂计至2018年7月6日为1925元,实际支付至清偿之日);4、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实验学校已于2018年1月28日签订《食堂超市承包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订金500000元打入被告*实验学校法人冯*才的个人账户。同年5月16日,因原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与被告冯*才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解除《食堂超市承包合同书》,并由被告于2018年6月15日返还订金500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整。约定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一直怠于付款。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黎*玲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实验学校登记资料、被告冯*才身份信息;2、食堂超市承包合同书、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收条;3、补充协议。

被告*实验学校未答辩。

被告*实验学校庭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

被告冯*才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8日,原告黎*玲与被告*实验学校签订《食堂超市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被告*实验学校)将*教育集团收购的惠州市*技工学校(地址:惠州市博罗县*)饭堂及超市承包给乙方(原告黎*玲),由于手续要到二〇一八年二月份才正式交接,暨用惠州惠阳区*实验学校名义与乙方签订合同,待*教育集团惠州市*技工学校手续完善后再签章…签订正式合同后交50万订金,打入惠州市惠阳区*实验学校公账…六、此合同为双方诚意合作协议,等甲方与*技工学校正式签约仪式后生效…”,合同书落款处甲方为被告*实验学校盖章与签名,乙方为原告黎*玲签名。《食堂超市承包合同书》签订当日,被告冯*才向原告出具《收条》,其上写明“收到黎*玲博罗*学校饭堂押金伍拾万元(¥500000.0)”。2018年1月29日,原告黎*玲将承包饭堂订金打入被告冯*才的个人账户62×××89。

2018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冯*才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校方相关手续不全,没有如此履约,现补充如下协议:1、冯*才于2018年6月15日前退回伍拾伍万元整(¥550000),原协议解除…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冯*才并未依约退回55000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希判如所请。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该550000元由500000元订金及50000元违约金组成。

再查明,被告*实验学校成立于2009年10月30日,社会组织类型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为冯*才,目前该学校处于正常经营状态。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黎*玲于2018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案外人深圳市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为原告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8)粤1303民初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惠州市惠阳区*实验学校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账户44×××44的资金;二、冻结被申请人冯*才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振兴支行账户62×××89的资金。上述两项冻结价值以551925元为限。原告为此预交保全费328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实验学校签订的《食堂超市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定其依法成立,但由于《食堂超市承包合同书》中约定了“此合同为双方诚意合作协议,等甲方与*技工学校正式签约仪式后生效…”,因此,该《食堂超市承包合同书》的性质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在签订合同时至条件成就前,该合同并未生效。对于未生效的合同,无须进行解除,合同双方也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因此,原告要求解除《食堂超市承包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因《食堂超市承包合同书》的生效条件无法成就,且原因是校方手续不全,因此,被告*实验学校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后原告与被告冯*才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冯*才退还550000元(包括500000元订金和50000元违约金)给原告黎*玲,该份协议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上述协议的签订虽没有*实验学校盖章,但该份协议实际上是《食堂超市承包合同书》生效条件无法成就后的延续,被告*实验学校在《食堂超市承包合同书》签订以后确实存在着缔约过失,且该份协议上有*实验学校法定代表人冯*才签名,因此,被告*实验学校应向原告返还500000元定金,并支付50000元违约金。被告冯*才在《食堂超市承包合同书》签订后,通过其个人账户接收了原告的订金,且在《补充协议》中也承诺退回550000元,因此,被告冯*才应对被告*实验学校向原告退还的5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55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实验学校虽在庭后提交《情况说明》称本案纠纷是冯*才个人纠纷,与学校无关,但被告*实验学校在《食堂超市承包合同书》上有盖章确认,且被告冯*才一直是*实验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冯*才在外代表学校的行为,被告*实验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被告冯*才与被告*实验学校之间有何约定或纠纷,并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原告。关于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原告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问题,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中约定退还的550000元中包含了原告支付的500000元的订金,以及被告承诺的50000元违约金,该50000元违约金已经具有惩罚性质并足以弥补原告损失,且《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被告*实验学校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冯*才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以缺席论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惠阳区*实验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玲返还550000元;

二、被告冯*才对被告惠州市惠阳区*实验学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319元,保全费328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2859元,由被告惠州市惠阳区*实验学校、冯*才承担(原告已预交128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东辉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瑞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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