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依约按时支付货款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

惠阳合同纠纷律师认为,原、被告签订《热水系统工程采购及安装*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于2018年8月30日出具《欠条》,确认原告已在工地位置安装太阳能加空气能热水系统,也确认其尚欠原告款项35000元,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支付货款等违约责任。庭审过程*,原告承认被告于2019年1月17日通过微信偿还3000元,惠阳法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仍应对原告偿还剩余款项32000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03民初4*0号

原告:惠州市惠阳区**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惠阳区淡水街道。

法定代表人:曾*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达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博罗县。

法定代表人:陈*球。

原告惠州市惠阳区**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达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惠阳区**能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达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庭审过程*,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32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欠原告35000元,承诺在2018年9月3日前向原告支付15000元,余款20000元在9月30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惠州市*达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8日,原告、被告在惠州市××四角楼签订《热水系统工程采购及安装*同书》,约定交货日期2017年10月18日,工程项目热水系统,由原告负责设备安装及调试,工程总造价198000元,付款方式被告签订*同付38000元,设备进场付100000元,余款安装调试后付清60000元,工地位置为东莞樟*头*意纸品印刷有限公司,被告必须按时支付工程款项,否则原告有权终止使用或拆回设备。2018年8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欠惠州市惠阳区**能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曾*文)樟*头樟洋*意厂安装太阳能加空气能热水系统劳务费35000元,定于2018年9月23日前一次性全部还清,并在《欠条》左下角注明9月3日付15000元,余款9月30日前付清。

庭审*,原告自认被告于2019年1月17日通过微信偿还了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热水系统工程采购及安装*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于2018年8月30日出具《欠条》,确认原告已在工地位置安装太阳能加空气能热水系统,也确认其尚欠原告款项35000元,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支付货款等违约责任。庭审过程*,原告承认被告于2019年1月17日通过微信偿还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剩余款项32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期间,被告经本院*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以缺席论处。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市*达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2000元及利息给原告惠州市惠阳区**能设备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方式: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32000元为基数按*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7元(原告惠州市惠阳区**能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337元),由被告惠州市*达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姣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冯泳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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