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按照合同约定生产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大亚湾买卖合同纠纷律师: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供货并经竣工验收。且被告明确向原告发函称其无法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生产,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如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供货并经竣工验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总价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的上述约定合法有效,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总价为266,816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3,363.2元。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91民初3**9号

原告: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庄**,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户外景观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某户外景观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户外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及被告某某户外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下同)53,36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3月8日签订了《XX花园学校项目一期室外娱乐及健身器材供货安装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安装合同》”)。《供货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XX花园学校项目一期室外娱乐及健身器材,并负责安装、调试;《供货安装合同》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合同暂定总价款为266,816元,被告应于2018年3月17日完成室外娱乐及健身器材的供货、安装并通过验收。《供货安装合同》第3.13条及8.9条约定:乙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供货或竣工验收的,逾期竣工超过15天,甲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款20%的违约金。《供货安装合同》签订后,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完成供货、安装,并于2018年8月30日通知原告无法供货。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所订立的《供货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供货,并通知原告无法供货,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供货安装合同》第3.13条及8.9条等约定,原告发函解除《供货安装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合同暂定总价款20%的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向贵院起诉,望准所请。

被告某某户外设备公司辩称,一、对方图纸不清楚,购买产品尺寸不明,导致我方无法生产;二、原告所说的参照物纯属虚构,我方去实地考察是没有相关的产品的,对方定制的是异型的产品,在图纸不清楚,参照物没有的情况下,我方没有依据生产,这都是原告说有的东西都没有提供给我们,对方没有按照合同支付预付款。我方考察现场后,在原告产品改变之下,我方已积极配合原告安装了五套篮球架,只要我方能做的、清楚的产品,我方均给予了积极的配合和供货。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XX花园学校项目一期室外娱乐及健身器材供货安装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供应、安装XX花园学校项目一期室外娱乐及健身器材及有关约定;2、《关于无法定制泰丰花园学校二期室外娱乐健身器材的说明》。证明被告于2018年8月30日通知原告无法供货,构成根本违约;3、《

解除通知书》、快递单及寄件结果查询单。证明原告于2018年9月14日通知被告解除《XX花园学校项目一期室外娱乐及健身器材供货安装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没有意见;对证据3我方没有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3月8日签订了一份《XX花园学校项目一期室外娱乐及健身器材供货安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XX花园学校项目一期室外娱乐及健身器材,并负责安装、调试;合同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合同暂定总价款为266,816元;被告应于2018年3月17日前完成室外娱乐及健身器材的供货、安装并通过验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供货或竣工验收的,逾期竣工超过15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暂定总价款20%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8月30日向原告发出一份“关于无法定制泰丰花园学校二期室外娱乐健身器材的说明”,被告称由于招标中的图纸不清名称不详,原告所指出的番禺执信中学配套产品也无类似产品参考,被告怕无法做出原告需求的产品,故被告对合同中的以下产品放弃生产,请原告谅解,并抓紧去找相关配套厂家配合生产。2018年9月14日,原告按照被告的工商登记地址向被告邮寄发出一份《XX花园学校项目一期室外娱乐及健身器材供货安装合同》解除通知书,称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完成供货、竣工验收,同时被告于2018年8月30日致函原告称无法供货,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3,363.2元。被告未签收上述通知,该通知被退回给原告。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XX花园学校项目一期室外娱乐及健身器材供货安装合同》的附件一为“XX花园学校项目一期室外娱乐及健身器材供货及安装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在该报价表中,对需要安装的器材的名称、规格、材质、颜色等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并附有相应的器材照片。

被告称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供应安装了5套篮球架,原告尚未付款。原告否认被告已经为原告安装了5套篮球架。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XX花园学校项目一期室外娱乐及健身器材供货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供货并经竣工验收。且被告明确向原告发函称其无法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生产,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如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供货并经竣工验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总价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的上述约定合法有效,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总价为266,816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3,363.2元。

被告辩称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供货主要原因是原告未提供图纸,且没有参照物,导致其无法生产。首先,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原告需要向被告提供图纸;其次,原、被告双方在所签订的合同附件一中已经明确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材质、颜色等,被告可以按照约定进行生产。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其已经向原告供应安装了5套篮球架,但原告尚未付款。因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本案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某某户外景观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3,363.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4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43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会东

审判员  谢学炎

审判员  古朝晖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艳华

您可能 感兴趣

发表评论

电子邮件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