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承兑汇票结算时承兑银行拒绝支付的视为未支付货款

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向原告下达采购订单后,向原告购买电子产品多批。2018年7月2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向原告开具了票据金额为1331015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的到期日为2018年10月2日。原告向承兑银行要求承兑该款时,被拒绝支付。故被告实际未向原告支付该货款。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91民初1**0号

原告:青岛东**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青岛市市。

法定代表人: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周**,该公司员工。

被告:惠州浩*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婷,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

深圳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东**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东**波公司)诉被告惠州浩*达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浩*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学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周**,被告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辩意见

原告东**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368,993.99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3,368,993.99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8日起按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支付日为止。暂计至起诉之日:123456.4元。以上暂共:3492458.3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长期合作关系,2017年12间,原告根据被告出具的17份采购订单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货物。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双方每月定期对账,被告付款周期为月结后60天内付款,否则应按当前利息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为罚息利率。

根据双方对账单,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应支付的货款人民币3,368,993.99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往来账项询证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往来账款;2、浩*达发票汇总,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出具的相应发票;3、被告向原告下达的采购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4、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账目往来,原告已履行附随义务,被告的付款条件完全具备。

被告浩*达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起诉时主张的货款3368993.99元。根据原告2019年3月26日发给答辩人的《法务函》,以及答辩人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证据,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实际是由两部分构成;到期未兑付房汇票1331015元(答辩人在2018年7月2日向原告签发了票据号码为23165840000212018070221765873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加到期未付的货款2037978.99元。因对于到期未付的汇票款1331015元,原告现选择以票据基础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向答辩人主张该部分金额的货款,特提请法庭注意审查原告是否仍为该商业汇票的持有人或权利人。如法庭经审查认定原告仍为商业汇票的持有人或者权利人,并有权以买卖合同关系向答辩人主张该商业汇票项下款项的,提请法庭在判决书中体现原告所主张的货款3368993.99元包含了该商业汇票下的票据款1331015元,以保障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原告起诉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如前所述,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实际上包括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的票据金额1331015元,而该商业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0月2日,原告在接受答辩人以商业汇票形式支付货款时,即表明其同意在票据到期日获得相应货款(票据款)。因此,对于该部分货款金额即1331015元,其逾期利息应自2018年10月3日起算而非2018年9月18日起算。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但结合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相关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的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可见,即便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罚息利率,也不必然直接适用上浮50%,对此,请法庭予以适当调整。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法务函,拟证明被告在2018年7月2日向原告签发了票据号码为23165840000212018070221765873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以支付货款,票面金额为1331015元。现原告起诉主张的货款3368993.99元已包含了上诉票据金额1331015元.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向原告下达采购订单后,向原告购买电子产品多批。双方并于2018年1月8日签订了货款结算协议一份,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双方每月10日前对账一次。后经双方对账,2018年1月至7月的交易金额分别为:686577元、639288元、5150元、5450元、358399.99元+2816元、311533元、1359770元,共计3368993.99元。原告并向被告开具了金额总计3368994元的发票10张。

2018年7月2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向原告开具了票据金额为1331015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的到期日为2018年10月2日。原告向承兑银行要求承兑该款时,被气绝支付。2019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称截至2018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应付账款为3368994元。

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3368993.99元,有原告提交的采购单、对账单、发票、函件及双方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该款理由充分,依法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虽向原告出具的承兑汇票,因承兑银行拒绝承兑该款,故被告实际未向原告支付该货款。

对双方七月份的对账单的具体日期,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账日期,本院推定对账日期为2018年7月31日,根据双方所作月结60日的约定,被告应自2018年10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标准应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惠州浩*达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市东**波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68993.9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368993.99元为基数,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自2018年10月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原告青岛市东**波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70元,由被告

惠州浩*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青岛市东**波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学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岸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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