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买卖合同纠纷律师:诉讼时返工费仍在协商中的大亚湾法院不予处理

大亚湾买卖合同纠纷律师认为,原告深圳市*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上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光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9月4日至2019年1月12日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电子产品IC芯片货物,采购单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所采购货物由被告签收确认。其中,关于返工费用34,538元是否扣除的问题,因原告并未确认该费用的承担,双方仍在协商之中,协商未果,被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中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此不予处理,故被告要求在货款中予以扣除的理由不足,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不采纳。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91民初2**2号

原告:深圳市*港科技有限公司,住址: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林*快。

委托代理人:刘某,公司员工。

被告:惠州市*上光电有限公司,住址:惠州大亚湾西区新兴西路1号A栋1楼。

法定代表人:陈*华。

委托代理人:欧某,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上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光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257,270.00元;2、判令被告从逾期未付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2019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9年7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货款利息为5,783元;以上合计263,05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09月04日起与原告签订采购订单,购买相关货品。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相关货品,经后期对账核实,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57,270元,被告多次承诺支付欠款,但一直拖欠不予兑现。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采购订单是合法有效的,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应受法律的保护,但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丁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根据相关事实及法律予以公正判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采购订单:编号为*904021,*0829054,*0918048,*919032,*927031,*0930034,*1022002,*023012,*1023034,*1106021,*1115050,*1114027,*1114013,3301-20190112002,证明双方于2018年9月4日等签订采购订单,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600,946元的货品;2.销售单,证明单号为SZSI1802343和SZSI1900142原告向被告交付价值为RMB465,050.5元的货品,被告已签收;3.对账单,201811对账单357,780.50元。201901对账单107,270元。201902对账单3,155元。共465,050.50元证明对账确认开票,被告已确认无误;4.增值税专用发票465,050.50元及签收单,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开具了等值的增值税发票,并已交付给被告,被告已签收;5.律师函,证明原告为了维权,于2019年3月27日委托法务部向被告发送函件进行追偿。EMS快递单及签收状态单于2019年3月28日已签收;6.承诺函,证明被告承诺分期付款,但未兑现;7.客户回单及电子转账凭证,应收款465,050.50元,证明2019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7,780.5元的货款,2019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的货款,但其后一直未支付剩余款项即257,270元。

被告辩称,欠款金额有异议,34,538元客诉的金额是没有达成一致的。利息是有问题,没有相关的合同跟协议约定要求我方支付利息。

被告提交证据:1.联络函,证明被告双方就客诉事宜沟通;2.部分往来邮件,证明双方就客诉事宜沟通且原告曾就客诉事宜提出补偿方案;3.复函,证明双方确认欠款中有34,538元为客诉产生金额。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4日至2019年1月12日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电子产品IC芯片货物,采购单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所采购货物由被告签收确认。经双方对帐,被告2019年4月9日复函原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65,051.5元,并作出付款计划于2019年4月15日付款157,780.5元、2019年5月30日付款200,000元、剩余货款107,271元待客诉处理再进行回复支付时间。之后,被告于2019年4月12日向原告付款157,780.5元。2019年4月15日原告回复被告:目前逾期欠款为307,271元,希望本月底前支付272,733元,其中对帐差异的34,538元后续双方讨论。2019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0元,余下货款未支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1月10日向原告发出《关于贵公司线性贴片IC/XR4**01设计方案损失问题》的联络函,要原告承担返工费用34,538元。原告于2019年1月16日回复被告:“我们会找原厂确认原因及处理方案,在未回复贵司前,请不要先私自扣款,请知悉。”

再查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2019)粤1391民初第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惠州市*上光电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西区、宗地面积为X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产权证号为惠湾国用(2014)第X号的工业用地,查封价值以人民币263,053元为限。查封期限为三年。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电子产品IC芯片货物经双方对帐确认除被告已经付款部分,仍欠原告货款257,27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返工费用34,538元是否扣除的问题,因原告并未确认该费用的承担,双方仍在协商之中,协商未果,被告可另行主张,本案对此不予处理,故被告要求在货款中予以扣除的理由不足,本院不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57,270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依据不足,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4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上光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7,27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257,27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4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22.9元、财产保全费1,835.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4,258.16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新宏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潘慧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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