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方“巧用”法人地位躲避债务被判承担连带责任

大亚湾买卖合同纠纷律师认为,关于被告深圳×美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深圳×美公司系被告惠州浩×达公司唯一股东,被告惠州浩×达公司财务核算缺乏独立性,在其与原告交易过程中,使用深圳×美公司采购部印章进行订购、对账等交易活动,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深圳×美公司应当对被告惠州浩×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91民初3**1号

原告:河北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市府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河北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系该公司销售工程师。

被告:惠州浩×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经济开发区龙山七路。

法定代表人: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姜×欣,系深圳×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北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申×电子公司)与被告惠州浩×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浩×达公司)、被告深圳×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申×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浩×达公司及深圳×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申×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一、被告二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478722.26元及逾期利息9774元(利息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年,自2019年3月28日暂时计算至2019年8月28日,具体截止时间以判决生效日期为准),共计488496.26元。2、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全部由各被告连带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惠州浩×达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多年业务关系,被告一从原告处购进互感器,共计524583.66元,并向被告一开具全额发票,截止到2019年3月28日,被告一仅支付原告货款45861.4元,尚欠付原告货款478722.2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仍不履行支付义务。被告二深圳×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被告一的唯一股东,原告在与被告一的采购订单中,均盖有被告二采购部的印章,同时在日常对账过程中,多为被告二的员工向原告发送对账单,同时要求原告按照对账单的数额开具发票,并对发票的税点、邮寄地址作出要求。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一与被告二出现人格混同,被告二过度控制、滥用公司人格,被告一与被告二实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部门、人员、业务等严重混同。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被告二应对被告一所欠原告的货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将各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惠州浩×达公司及深圳×美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采购订单及对账单,证明原告及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二被告之间存在人格混同,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发票,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开具全额发票;3、逾期利息计算表,证明被告欠付原告逾期利息的数额及计算依据;4、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证明被告已支付的货款数额。5、票据受让方的催款函及拒付通知,证明票据受让方向我方追索货款,票据并未承兑,被告仍有付款责任。

被告惠州浩×达公司庭前邮寄提交了以下证据: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于2018年7月26日向原告签发了票面金额为348509.46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用于支付相应货款。且原告收到汇票后背书给了案外人,原告并非持票人。因此,原告不再对被告享有该部分货款的请求权。

原告质证如下: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并未对票据进行承兑,我公司起诉的是买卖合同纠纷,并非票据纠纷,被告主张的我公司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不予认可,在被告未兑付票据的情况下,被告不能仅因我方将票据转让而规避其对我方的付款责任,该票据因没有承兑因此没有价值,更不能冲抵货款,票据到期未承兑,因而无法再次发生流转,即便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我方作为票据受让方的前手,对被告仍享有追索权,并非被告所主张的主体不适格,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深圳×美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惠州浩×达公司系被告深圳×美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近年来,被告惠州浩×达公司从原告处购买互感器,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由被告惠州浩×达公司向原告发送采购订单,且采购订单均由被告深圳×美公司加盖其采购部的印章进行下单。原告确认后进行送货。双方在有送货的月份进行对账。原被告至今交易货款共计524583.66元。2018年1月10日,被告惠州浩×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45861.40元。

2018年7月26日,被告惠州浩×达公司向原告开具了一张金额为348509.46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的承兑日期为2018年11月25日。2018年8月30日,原告将该汇票背书给了业务合作伙伴石家庄惠*科技有限公司,但因该汇票至今不能承兑,石家庄惠*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向原告发出了催款函,主张汇票金额348509.46元。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2017年8月至2019年3月间惠州浩×达公司的采购订单,均加盖了被告深圳×美公司的采购部印章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9)粤1391民初3**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惠州浩×达公司在中国银行惠州开城大道支行、账号为72×××12的银行账户,及深圳×美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侨城支行、账号为81×××01的银行账户,冻结金额以人民币488496.26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惠州浩×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提交了采购订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惠州浩×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照被告惠州浩×达公司的要求交付了货物,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惠州浩×达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向原告开具的一张金额为348509.46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虽然原告已经背书给案外人石家庄惠*科技有限公司,但因该汇票至今不能承兑,失去了冲抵货款的价值,故原告仍然对该部分金额的货款享有请求权。从原告发送给被告惠州浩×达公司的对账单及开具的发票显示,被告浩×达公司欠原告2017年9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货款共计524583.66元,被告已转账支付其中45861.4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余下货款478722.26元,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对余下货款478722.26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因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占用了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从最后一次开具发票之日,即2019年3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深圳×美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深圳×美公司系被告惠州浩×达公司唯一股东,被告惠州浩×达公司财务核算缺乏独立性,在其与原告交易过程中,使用深圳×美公司采购部印章进行订购、对账等交易活动,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深圳×美公司应当对被告惠州浩×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浩×达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8722.2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78722.26元本金,从2019年3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3.72元,保全费2962.48元,共计7276.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惠州浩×达科技有限公司、深圳×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嘉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黄冬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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