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律师:买卖合同中违约金应如何约定?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原告惠州大亚湾××结构补强材料厂(以下简称××材料厂)与被告广州××*邦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粤1391民初3**1号】中,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告主张按《产品销售协议》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每日以迟延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该计算标准约定过高,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计算标准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为基准利率上浮30%至50%,本院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91民初3**1号

原告:惠州大亚湾××结构补强材料厂,住所地:惠州大亚湾西区。

经营者:庞×娟,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邦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汤×群,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惠州大亚湾××结构补强材料厂(以下简称××材料厂)与被告广州××*邦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材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9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70200元货款以每日千分之三从2017年11月8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5日,逾期付款117天,违约金为24640.2元;20200元货款以每日千分之三从2018年3月5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26日,逾期付款143天,违约金为8665.8元;39200元货款以每日千分之三从2018年4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逾期付款442天,违约金为51979.2元,以上合计违约金为85285.2元),共计124485.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2017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胶体等货物,结算方式为月结,被告次月8号前结清上月货款,逾期付款的,每日以迟延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的货款,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09200元的货物,但被告只支付了7万元的货款,尚欠原告货款39200元。上述欠款,虽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造成了原告重大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现依《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状起诉,恳请法院做出公正裁决,判如诉请。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产品销售协议、托运单、送货单、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2017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胶体等货物,结算方式为月结,被告次月8日前结清上月货款,逾期付款的,每日以迟延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的货款,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09200元的货物,但被告只支付了7万元的货款,尚欠原告货款39200元。上述欠款,虽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原告××材料厂与被告××*邦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结构补强材料,结算方式是月结,被告在次月8日前结清上个月的货款。本案中,原告在2017年10月5日和2017年10月12日向被告送货,货款总金额为70200元,依据上述的结算方式,被告应当在2017年11月8日前结清上述货款。2018年3月8日和2018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送货,货款总金额为39000元,被告应当在2018年4月8日前结清货款。原告向被告交付上述货物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3月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2018年7月26日支付货款20000元。经原告结算,截止2018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2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产品销售协议、送货单、托运单及转账记录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卖方已经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被告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关于货款金额,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托运单及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2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39200元的民事责任。关于货款违约金的问题,被告虽分别于2018年3月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2018年7月26日支付货款20000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付款,已经构成逾期付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分段计算如下:70200元货款的违约金从2017年11月8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5日;20200元货款的违约金从2018年3月5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26日;39200元货款的违约金从2018年4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

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告主张按《产品销售协议》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每日以迟延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该计算标准约定过高,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计算标准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为基准利率上浮30%至50%,本院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邦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大亚湾××结构补强材料厂支付货款392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分段计算(其中,70200元货款的违约金从2017年11月8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5日;20200元货款的违约金从2018年3月5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26日;39200元货款的违约金从2018年4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惠州大亚湾××结构补强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4.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邦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嘉伟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黄冬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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