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货单未确认但核对产品时有确认的认定为有该交易行为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在原被告交易中有三份送货单上没有被告员工的签字确认,其对该三份送货单上的货物不予认可。但该三份送货单上显示的日期、货物名称及数量均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清单上所载吻合,而被告并也已在该产品清单上进行盖章予以确认,应视为被告对该交易事实的确认。因此,原告所提交送货单虽无被告员工的签名,但结合被告在产品清单上的签章行为,并不能排除双方存在上述交易的事实。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91民初2**5号

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和**茶酒商行,住所地:惠阳区淡水人民**路中天彩虹**-**号商铺。

经营者:何**,男,汉族,1988年2月27日出生,住所地:陆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大亚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石化大道中科技路**号**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赵**,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和**茶酒商行(下称和**商行)与被告惠州大亚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辩意见

原告和**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5344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20日按6%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起,被告从原告处采购茶烟酒产品。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采购合同,原告与被告员工口头约定:被告员工在原告处采购,原告记录采购的产品品种、数量及价格,不定期开具发票,交给被告员工用于申请付款,由被告付款至原告银行账户。2016年至2017年10月20日,被告员工董**、章**、黄**先后在原告处采购茶烟酒产品累计25万余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08460元。

采购期间,由于被告结款进度缓慢,原告资金周转陷入困境。2017年中,原告敦促被告员工章**尽快结款,章**答应,原告遂将部分货款的发票及发货单交给章**,由章**向被告申请付款。数月后,章**告知原告,其工作变动,无法处理付款事宜,且发票及发货单均遗失。原告无奈,自行制作了两张未付款产品的清单,于2017年底去到被告公司,被告在清单上盖公章,确认未付款金额分别为59088元、93656元。其中,被告员工黄**于2017年9月24日采购的价值4800元的6条中华、价值2600元的5盒茶叶单丛,货款已付。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5344元(59088+93656-4800-2600)。至今,被告仍未付清剩余货款。

原告经营茶烟酒买卖,属于小本生意,利润微薄,收入主要用于家庭开支。由于被告拖欠货款,生意及家庭生活陷入困境。而被告惠州大亚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全国知名的大型企业子公司,经济实力雄厚,应该有担当,履行自身义务。

综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的主张。

被告**公司辩称,一、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货物的种类、单价以及金额由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名后予以确认,也就是说,货物的单价以及总金额应该与送货单上的数额为准。

二、经我方比对,我方确认的货款范围为2016.10.21至2016.11.9共计32050元,其中的1.4XO以及328中华的单价应该与送货单中载明的1080元、730元为准,原告提交的清单有误;范围为2017.7.19批次的送货金额为11590元,该批次,原告在提交的发票中确认的总款项为11590元,而不是清单中的12340元。

三、其余的没有经我方确认的送货单予以证明,因此无法确认。因为原告当庭提交2017.2至2017.10.11的送货单,该送货单需要我方庭后核实,是否有该送货的存在。

四、原告提交的清单,因为有多处与送货单中的单价不符,而且该清单也没有经我方行政财务的审查比对,因此需要原告进一步提交经我方签名的送货单予以证实。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烟酒产品。交易方式为: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员工在原告处采购,原告记录采购的产品品种、数量及价格,送货至被告处,由被告处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字。原告不定期开具发票,交由被告申请付款。

2016年10月至2017年期间,被告员工董**、章**、黄**先后在原告处采购产品,但未付清全部货款。因上述工作人员发生工作变动,其在原告处采购货物的发票及发货单均遗失。原告遂根据其送货单制作两份未付款产品清单,注明送货日期、货物名称、数量、单位、单价、金额、经办人,被告在上述两份清单上加盖公章。根据上述两份清单,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9088元、93656元,共计152744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400元。

原告提交的产品清单显示:2016年10月21日提供1.4XO四瓶(单价1400元),328中华一条(单价750元);2016年10月27日提供1.4XO两瓶(单价1400元);2016年11月3日提供1.4XO四瓶(单价1400元),328中华四条(单价750元),2016年11月9日提供1.4XO一瓶(单价1400元),328中华一条(单价750元)。

被告提交的由原告开具的上述日期的送货单显示:送货数量一致,但单价不一致,1.4XO单价为1080元,328中华单价为730元。

后双方为追讨欠款发生纠纷,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提诉本院请求处理。

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拖欠原告和**商行的货款,有被告员工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原告制作并由被告盖章确认的产品清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本院应当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货款金额为152744元-7400元=145344元,但因四次送货的货物单价与被告提供的送货单有出入,应按照被告提供的单价计算,因此原告多计算的货款金额为:(4+2+4+1)×(1400-1080)+(1+4+1)×(750-730)=3640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45344元-3640元=141704元。

被告**公司辩称,其中三份送货单上没有其员工的签字确认,其对该三份送货单上的货物不予认可。但该三份送货单上显示的日期、货物名称及数量均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清单上所载吻合,而被告并也已在该产品清单上进行盖章予以确认,应视为被告对该交易事实的确认。因此,原告所提交送货单虽无被告员工的签名,但结合被告在产品清单上的签章行为,并不能排除双方存在上述交易的事实,故被告的辩解依法应当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大亚湾**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和**茶酒商行(经营者:何**)支付货款141704元及利息(以141704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7元,由被告惠州大亚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学炎

审判员  古朝晖

人民陪审员  吕振南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岸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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