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主任收取货款后占为己有的构成职务侵占罪

【案件事实】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5月入职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净水器商店,担任主任职务,主要负责销售净水器产品、向客户收款和售后服务。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4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收取到的客户货款先后八次占为己有,共侵占商店客户货款合计人民币182223元。2017年10月19日,被害人黄某1报警后,民警于当天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刘某通过家属全额赔偿了被害人黄某1人民币182223元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惠阳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积极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82223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03刑初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2017年10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1月1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春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5月入职惠阳区**净水器商店,担任主任职务,主要负责销售净水器产品、向客户收款和售后服务,其于2016年4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收取到的客户货款先后八次占有,共侵占商店客户货款合计人民币182223元。2017年10月19日,被害人黄某1报警后,民警于当天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案后,已退清全部侵占款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悔罪态度好;2、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某出具了谅解书;3、被告人刘某采取补救措施,积极退赔侵占款项,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5月入职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净水器商店,担任主任职务,主要负责销售净水器产品、向客户收款和售后服务。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4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收取到的客户货款先后八次占为己有,共侵占商店客户货款合计人民币182223元。2017年10月19日,被害人黄某1报警后,民警于当天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通过家属全额赔偿了被害人黄某1人民币182223元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某供述;被害人黄某1陈述;证人黄某2、刘某的证言;订货单、欠款单和被告人刘某、证人黄某2的指认和辨认;还款计划;涉嫌职务侵占货款的鉴证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营业执照复印件;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和照片;辨认笔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积极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82223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叶稳亮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 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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