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购明知他人抢劫来的假烟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案件事实】2018年3月26日凌晨0时50分许,李某、杨某、肖某、芦*君、粟*宇(均已起诉)等人经商量后携带气枪、刀、钢管、对讲机等作案工具,分别驾驶1辆黑色丰田锐志轿车、1辆银色本田奥德赛(车牌号为粤B×××××)从汕尾上高速公路往深圳方向行驶,在路上看见王某驾驶1辆黑色奥迪A6(车牌号为粵DZ***7)运输假烟,遂驾车一路追赶至惠州市惠阳区,奥迪车因轮胎没气无法行驶,王某弃车逃跑。李某等人将奥迪车上的20箱香烟(云烟,每箱50条)抢走,李某等人随即用手机微信联系被告人张某忠,并约好在广州市白云区***高速公路出口附近交易抢来的香烟,被告人张某忠以每箱香烟1100元人民币的价格予以收购(共款人民币22000元),被告人张某忠又将上述香烟以24000元人民币转卖给1名陌生男子。

【惠阳法院】被告人张某忠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忠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03刑初6*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忠,男,199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自报)。2016年4月29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6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4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26日0时50分许,李某、杨某、肖某、芦*君、粟*宇(均已起诉)等人经商量后携带气枪、刀、钢管、对讲机等作案工具,驾驶1辆黑色丰田锐志轿车、1辆银色本田奥德赛(粤B×××××)从汕尾上高速路往深圳方向行驶,在路上发现被害人王某驾驶1辆黑色奥迪A6(粵DZ***7)运输假烟,遂驾驶车辆一路追赶,追至惠阳区,奥迪车因轮胎没气无法行驶,王某遂弃车逃跑。李某等人就将奥迪车上的20箱香烟抢走后逃离现场。随后,李某等人约被告人张某忠交易抢来的香烟,张某忠将交易地点定在广州市白云区***高速口附近,张某忠验货后以每箱1100元人民币的价格来收购,20箱香烟(云烟,每箱50条)共计22000元人民币;之后,张某忠将收购来的20箱香烟以24000元人民币转卖给1名陌生男子。同4月26日公安机关将张某忠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被告人张某忠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忠系累犯。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忠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忠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书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6日凌晨0时50分许,李某、杨某、肖某、芦*君、粟*宇(均已起诉)等人经商量后携带气枪、刀、钢管、对讲机等作案工具,分别驾驶1辆黑色丰田锐志轿车、1辆银色本田奥德赛(车牌号为粤B×××××)从汕尾上高速公路往深圳方向行驶,在路上看见王某驾驶1辆黑色奥迪A6(车牌号为粵DZ***7)运输假烟,遂驾车一路追赶至惠州市惠阳区,奥迪车因轮胎没气无法行驶,王某弃车逃跑。李某等人将奥迪车上的20箱香烟(云烟,每箱50条)抢走,李某等人随即用手机微信联系被告人张某忠,并约好在广州市白云区***高速公路出口附近交易抢来的香烟,被告人张某忠以每箱香烟1100元人民币的价格予以收购(共款人民币22000元),被告人张某忠又将上述香烟以24000元人民币转卖给1名陌生男子。同年4月26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张某忠抓获归案。破案后,上述香烟未缴获。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证人张某1、粟*宇、李某、杨某、肖某、芦*君的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提取、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微信截图;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某忠的供述等。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忠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忠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国雄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谢蕙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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