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人仅拍打车门便持棍打上他人不符合紧急避险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

案件经过2017年4月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康驾驶一辆小汽车途经大亚湾区澳头**KTV门前路段时,路遇被害人李某1等人喝完酒从KTV出来,当时李某1已处于醉酒状态,其拿起手里的衣服无故拍打陈*康小汽车的车头盖,然后若无其事继续往前行走。被告人陈*康见状,立即停车,下车后从车内拿出一把不锈钢空心棍对李某1头部进行殴打。李某1被打后,与李某1同行的冯某、李某2等人一起按住陈*康,并且对其进行殴打。陈*康被打后挣脱跑到**KTV-楼大厅内,李某2、李某1两人追赶上前对陈*康继续进行殴打。打了几分钟,双方停手,陈*康又冲上去使用手中的不锈钢空心棍再次殴打李某1的头部多下,导致李某1头部破皮流血,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六周不能自行愈合,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康主动拨打110报警。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陈*康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康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康案发后主动拨打110报案,属于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李某1酒后用衣服拍打被告人陈*康的车门,在案件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陈*康予以从轻处罚,但是被害人拍打了被告人车门后就走开,被告人陈*康则立即拿着棍子殴打被害人,这并不符合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要件中“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或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被告人陈*康完全可以选择其他方法维护自己的权益而不是采取暴力手段去报复被害人,故被告人陈*康提出其属于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2*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康,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康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涂乔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康驾驶一辆黑色小汽车从**酒店方向迎面开来,路遇被害人李某1等人喝完酒从KTV出来,当时李某1已处于醉酒状态,其拿起手里的衣服无故拍打陈*康驾驶的小汽车车头盖几下,然后若无其事继续往前行走。陈*康见状立即停车,下车后从车内拿出一把不锈钢空心棍对李某1头部进行殴打。李某1被打后,与李某1同行的冯某、李某2等人一起按住陈*康,并且对其进行殴打。陈*康被打后挣脱跑到**KTV-楼大厅内,李某2、李某1两人追赶上前对陈*康继续进行殴打。打了几分钟双方停手,陈*康又冲上去使用手中的不锈钢空心棍再次殴打李某1的头部多下,导致其头部破皮流血。

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陈*康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伤者李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康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康有坦白情节,且被害人有过错,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康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康辩称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自首的规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康驾驶一辆小汽车途经大亚湾区澳头**KTV门前路段时,路遇被害人李某1等人喝完酒从KTV出来,当时李某1已处于醉酒状态,其拿起手里的衣服无故拍打陈*康小汽车的车头盖,然后若无其事继续往前行走。被告人陈*康见状,立即停车,下车后从车内拿出一把不锈钢空心棍对李某1头部进行殴打。李某1被打后,与李某1同行的冯某、李某2等人一起按住陈*康,并且对其进行殴打。陈*康被打后挣脱跑到**KTV-楼大厅内,李某2、李某1两人追赶上前对陈*康继续进行殴打。打了几分钟,双方停手,陈*康又冲上去使用手中的不锈钢空心棍再次殴打李某1的头部多下,导致李某1头部破皮流血,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六周不能自行愈合,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康主动拨打110报警。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

不锈钢空心棍一根。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其在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了陈*康于2017年4月3日主动向110报案,2017年5月31日被传唤到案。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某1因本案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三)证人证言

1.冯某的证言:2017年4月3日晚上21时30分许,我和李某1还有两名同事在**喝完酒出来,我和其中一名不知道名字的同事走在前面,李某1和另一名同事走在后面,我们听到后面有人打架,我就看到李某1和一名男子打架,我就上去推了对方,对方拿了棒球棍型车方向盘锁打了李某1的头部,对方打了一棍李某1就跑了。后我扶李某1去医院看医生的时候,走到**路口有一辆小车开过,李某1对着小车的车门踹了一脚。

2.邬某的证言,证实了2017年4月3日22时许,他的小车载**酒店门口被一名陌生男子踢了车门一脚,该名男子身上都有酒味。

3.陈某的证言:2017年4月3日22时许,我在**KTV指挥车辆停车,突然听到门口有三名男子跟一部小车司机在吵架,后来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据我所见,有三名男子像喝醉酒人员跟小车司机打架。在外面是三名男子打小车司机,进入**KTV内是两名男子打小车司机。小车司机手上拿了一根铁棍,是在他车内拿出来的。

4.张某的证言,证实因招聘时李某2没有提供本人身份证及相关驾驶证资料,且曾因喝酒后打架,自己离开了,因为没有招聘李某2,没有李某2的联系方式。

(四)被害人陈述

李某1的陈述:2017年4月3日22时许,我和三名同事及朋友共四人在**KTV喝完酒下来准备回家,我和李某2搂抱在一起往新澳大道方向走,冯某和李某2的朋友在我们前面走,刚好有部小车向我们驶过来,我就用手中的外套甩向小车驾驶室的倒后镜,车主就下车且我们发生了口角和拉扯,小车车主就回到驾驶室拿了一条钢管往我后脑勺敲了过来,用拳头殴打我左边脸部,李某2看到我被打了也动手打了小车车主,我也用拳头打了小车车主。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陈*康的供述:2017年4月3日晚上9时36分许,我驾驶汽车从**KTV路口经过,然后有几名陌生男子从**KTV走出来,好像喝醉酒的样子,其中一男子手拿脱掉的上衣走到我的车前用衣服大力拍打我的车,然后走了,我停车后马上拿一截不锈钢棍子下车,那名男子看我下车,就用粗口骂我,然后我就用铁棍去打那名用衣服拍打我车的男子,打了那名男子头部,然后对方其他几个人就一起把我打倒在地上,后来我跑进**KTV大厅门口,对方两名男子继续追过来打我,打了我几分钟他们就停手了,还对我说一些骂人的话,这时候我又冲上去用铁棍打了一下那个脱衣服的男子的头部。

(五)鉴定意见

证实陈*康的损失程度属轻微伤,李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六)相关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澳头新澳大道**KTV一楼大堂。

(七)视频监控录像,证明本案双方打斗的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康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康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康案发后主动拨打110报案,属于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康提出其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本案被害人李某1酒后用衣服拍打被告人陈*康的车门,在案件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陈*康予以从轻处罚,但是被害人拍打了被告人车门后就走开,被告人陈*康则立即拿着棍子殴打被害人,这并不符合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要件中“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或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被告人陈*康完全可以选择其他方法维护自己的权益而不是采取暴力手段去报复被害人,故被告人陈*康提出其属于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缴获的作案工具不锈钢空心管,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不锈钢空心管,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雅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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