店内被查出近千份假发票被认定为出游伪造发票罪

【案件事实】2015年12月15日,大亚湾区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郑*坤经营的大亚湾**湘菜馆进行检查时,先后在**湘菜馆**城店和**湘菜馆**城店,查获面额50元、100元、500元不等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共计905份,其中有34份发票只有存根联,被告人郑*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1月29日自首。经鉴定,查获的905份发票中有871份发票均为假发票,其余34份,因只有存根联,无法鉴定。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郑*坤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发票的管理制度,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缴获的伪造发票依法予以没收。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391刑初2*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坤,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无前科。因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30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决定继续2016年10月24日对其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坤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5日,大亚湾区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郑*坤经营的大亚湾**湘菜馆进行检查时,先后在**湘菜馆**城店和**湘菜馆**城店,查获面额50元至500元不等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共计871份。经鉴定,查获的871份发票均为假发票。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郑*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郑*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坤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大亚湾区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郑*坤经营的大亚湾**湘菜馆进行检查时,先后在**湘菜馆**城店和**湘菜馆**城店,查获面额50元、100元、500元不等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共计905份,其中有34份发票只有存根联,被告人郑*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1月29日自首。

经鉴定,查获的905份发票中有871份发票均为假发票,其余34份,因只有存根联,无法鉴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有照片附卷)

“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500面额)共37份,“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50面额),共28份,“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100面额)共100份。证明了侦查机关从林某逵处扣押了发票165份;“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面额为50元、100元、500元不等)共740份。证明了侦查机关从郑某处扣押了740份发票。

二、书证

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的出生年月等身份情况,被告人犯罪时已满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于2016年1月29日向大亚湾区公安局经侦大队自首,对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惠州大亚湾区西区新寮**商业城内的**湘菜馆的经营者为郑*坤。

4、情况说明,证明该案移交的假发票的数量以移交物品清单的数量为准;证明因**城**湘菜馆经营场所不规范,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注册资料,因此无法调取相关资料;证明因无法查找向郑*坤兜售假发票的男子,以及卖鱼的男子,故无法向上述二人制作笔录材料。

三、证人证言

林某林主逵证实到:2015年12月15日,大亚湾区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郑*坤经营的大亚湾**湘菜馆**城店进行检查时,从其处查获面额50元、100元、500元不等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共计165份。其称自己是该店的管理人员,该店的实际经营者是郑*坤,发票也是从郑*坤处得来的。

郑某育波证实到:2015年12月15日,大亚湾区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郑*坤经营的大亚湾**湘菜馆**城店进行检查时,从其处查获面额50元、100元、500元不等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共计740份。其称自己是该店的管理人员,该店的实际经营者是郑*坤,发票也是从郑*坤处得来的。其证实到郑*坤大约于2015年7月份开始使用上述的发票,其经手的发票累计已有15000元,该店有类似的发票共计80000元,经郑*坤授意,其曾经将上述发票拿出100份定额为100元的发票交给了**湘菜馆新寮美食街的总店。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郑*坤的供述:2015年2、3月份,有一名陌生男子来到其经营的**商业城内的**湘菜馆并向其兜售手撕发票,声称该发票不用交税。该男子先是赠送其1本(50份)手撕发票,表示让其试用。在2015年7、8月份的时候,该男子又来继续推销他的发票,郑*坤则向其购买了16本发票以及被赠送了2本发票,即100份发票,共计900份发票,面额为50元、100元、500元不等,并开始在其经营的**湘菜馆**城店和**湘菜馆**城店使用。其辩称一开始不知道上述发票是假发票,是使用一段时间后才发现的。

五、鉴定意见

大亚湾区地方税务局发票鉴定书,经鉴定,大亚湾区公安局经侦大队送检的871份发票均为假发票。

六、相关笔录

1、辨认笔林某林主郑某育波均辨认出**湘菜馆**城店和**湘菜馆**城店的老板是郑*坤。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了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区西区西南大道**饭店内,经勘查,未发现其他有价值的痕迹物证。

七、视听资料

1、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区西区西南大道**饭店的情况。

2、审讯视频两张,证明被告人被审讯的过程。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开庭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坤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发票的管理制度,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缴获的伪造发票依法予以没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坤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伪造发票871份及无法鉴定的只有存根联的残缺发票34份,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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