辞职未获批准便损毁用人单位机器数额较大的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案件事实】被告人游*系宝*精工科技有限公司抛光部员工,2017年5月15日,其前去找抛光部经理李某申请辞职,但李某以现在没有人代替他的位置为由拒绝游*辞职。2017年5月17日晚23时许,游*在外面吃夜宵时,想到如果用石子将所工作的抛光机机器弄坏,经理李某就能让其辞职。于是,游*在去上班的路上捡了三颗沙粒(碎石)并将沙粒装在裤子口袋里带进厂里面,2017年5月18日凌晨0时许,在其工作的宝*厂B栋2楼减薄车间内,游*将三粒沙粒分别投入1号机、15号机、17号机三台抛光机机器内,然后启动抛光机,造成上述三台抛光机的抛光垫、吸附垫及抛光粉均损坏的结果。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三张吸附垫价值2910元,三张抛光垫价值3732元,30kg抛光粉价值750元,90小片TFT30大片手机显示屏价值1374元,合计人民币8766元。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游*故意毁坏宝*精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本案中宝*精工科技有限公司抛光部经理拒绝被告人的辞职申请虽有不当,但尚不足以诱发被告人故意毁坏该公司财物的行为,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游*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游*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1*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男性,1984年5月28日出生,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系宝*精工科技有限公司抛光部员工,2017年5月15日,其前去找抛光部经理李某申请辞职,但李某以现在没有人代替他的位置为由拒绝游*辞职。2017年5月17日晚23时许,游*在外面吃夜宵时,想到如果用石子将所工作的抛光机机器弄坏,经理李某就能让其辞职。于是,游*在去上班的路上捡了三颗沙粒(碎石)并将沙粒装在裤子口袋里带进厂里面,2017年5月18日凌晨0时许,在其工作的宝*厂B栋2楼减薄车间内,游*将三粒沙粒分别投入1号机、15号机、17号机三台抛光机机器内,然后启动抛光机,造成上述三台抛光机的抛光垫、吸附垫及抛光粉均损坏的结果。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三张吸附垫价值2910元,三张抛光垫价值3732元,30kg抛光粉价值750元,90小片TFT30大片手机显示屏价值1374元,合计人民币876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游*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视频监控光盘、视频监控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故意毁坏宝*精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中宝*精工科技有限公司抛光部经理拒绝被告人的辞职申请虽有不当,但尚不足以诱发被告人故意毁坏该公司财物的行为,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游*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游*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卓建新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罗宇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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