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国家经营许可处置危险废物的构成污染环境罪

【案件事实】2018年7月5日,被告人肖某生在惠州市惠阳区**果园,在未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了被告人魏某秀、李某华在该处对回收的废旧油漆桶、树脂桶进行拆解回收处理,公安民警于同年8月14日17时许对该场所进行查处,当场抓获被告人魏某秀、李某华。经鉴定,现场缴获的各类桶2639个以及桶盖1批(桶面上标有“不饱和聚酯树脂”、“苯甲醇”、“聚醚多元醇”等字样),属于危险废物,废物类别为HW49其他废物,总重量为71.75吨。另查明,被告人肖某生于同年8月14日22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惠阳法院】被告人肖某生、魏某秀、李某华违反国家规定,没有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03刑初9*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生,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河源市和平县,因本案于2018年8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贺**、尚*,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人魏某秀,男,195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因本案于2018年8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汤**、周**,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人李某华,男,1986年8月4日出生,瑶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因本案于2018年8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薛*、吴**,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生、魏某秀、李某华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官石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生及其辩护人贺**、尚*、被告人魏某秀及其辩护人汤**、周**、被告人李某华及其辩护人薛*、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5日,被告人肖某生在惠阳区**果园,在未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了被告人魏某秀、李某华在该处对回收的废旧油漆桶、树脂桶进行拆解回收处理,同年8月15日被查获,经鉴定,现场堆放的各类桶2639个以及桶盖1批,总重量为71.75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被告人肖某生、魏某秀、李某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肖某生、魏某秀、李某华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以下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生对起诉书指控及量刑建议书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肖某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自首;其法律意识淡薄收购了污染环境的废物,没有认识到刑事违法性,并无犯罪目的与动机,主观恶意不大;建议对被告人肖某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魏某秀对起诉书指控及量刑建议书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秀犯污染环境罪无异议,其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是领取工资的工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其系初犯,因法律意识淡薄,犯罪情节轻微,不具有主观恶性,建议对被告人魏某秀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华对起诉书指控及量刑建议书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华犯污染环境罪无异议,其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为公安机关侦查案件提供了方便;其是领取报酬的务工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其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5日,被告人肖某生在惠州市惠阳区**果园,在未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了被告人魏某秀、李某华在该处对回收的废旧油漆桶、树脂桶进行拆解回收处理,公安民警于同年8月14日17时许对该场所进行查处,当场抓获被告人魏某秀、李某华。经鉴定,现场缴获的各类桶2639个以及桶盖1批(桶面上标有“不饱和聚酯树脂”、“苯甲醇”、“聚醚多元醇”等字样),属于危险废物,废物类别为HW49其他废物,总重量为71.75吨。另查明,被告人肖某生于同年8月14日22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证人牟某、宋某1、温某1、叶某1、温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笔录、称重计量单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惠州市惠阳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关于镇隆镇新围村堆放、加工废200升桶的复函、情况说明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据;送货单;辨认笔录;被告人肖某生、魏某秀、李某华的供述等。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生、魏某秀、李某华违反国家规定,没有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生是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负责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魏某秀、李某华受雇佣参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自首,且主动缴交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秀、李某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且主动缴交罚金,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3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建议对其3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不适宜对3名被告人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上述建议意见,均不予支持;被告人魏某秀、李某华的辩护人均辩护称其两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3名被告人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生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2月13日止。罚金已缴交。)

二、被告人魏某秀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罚金已缴交。)

三、被告人李某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罚金已缴交。)

四、缴获的各类桶2639个及桶盖1批,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国雄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谢蕙宇

张恒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

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第六条(第一款)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十三条(第一款)对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废物,可以依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结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的书面意见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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