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取得许可冒用医药公司业务员身份经营药品的构成非法经营罪

【案件事实】2018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吴某秀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未取得《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惠州市惠阳区**城北区经营药品销售,以网购的形式购买大量药品后,冒用安徽华*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身份,向惠州市*心大药房等药店销售药品。2018年6月20日,被告人吴某秀在现场被公安机关与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工作中查获,当场查获并扣押苯磺酸氨氯地平片、缬沙坦分散片等药品一批、电脑一台、药品报价单、药品销售对账单明细,后查获惠州市*心大药房向其支付的一笔3300元货款的银行账目。经惠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对被扣押抽样药品鉴定,药品符合标准规定,其价值人民币38899.00元,其余药品经惠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除在本地区相关批发市场无相关资料,无法认定外,总价为53257元;经惠州市*之信会计师事务所对所扣押的全部药品按照其销售价格审计,列明单价的药品共4729盒,总金额为128899.50元,未列明单价的药品共3982盒,另有18瓶药品清单中也未列明单价。

【惠阳法院】被告人吴某秀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就自行经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其非法经营所得数额较小为3300元,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适合社区矫正,依法可宣告缓刑。被告人吴某秀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六百元。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03刑初2*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秀,女,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8年6月21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同年8月2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已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秀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春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吴某秀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未取得《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惠州市惠阳区**城北区经营药品销售,以网购的形式购买大量药品后,冒用安徽华*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身份,向惠州市*心大药房等药店销售药品。2018年6月20日,被告人吴某秀在现场被公安机关与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工作中查获,当场查获并扣押苯磺酸氨氯地平片、缬沙坦分散片等药品一批、电脑一台、药品报价单、药品销售对账单明细,后查获惠州市*心大药房向其支付的一笔3300元货款的银行账目。经惠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对被扣押抽样药品鉴定,药品符合标准规定,其价值人民币38899.00元,其余药品经惠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除在本地区相关批发市场无相关资料,无法认定外,总价为53257元;经惠州市*之信会计师事务所对所扣押的全部药品按照其销售价格审计,列明单价的药品共4729盒,总金额为128899.50元,未列明单价的药品共3982盒,另有18瓶药品清单中也未列明单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被告人吴某秀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数额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追诉标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秀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秀没有异议并认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拘材料、逮捕材料、起诉意见书、移送起诉告知书;吴某秀基本材料;到案经过;提解证、吴某秀讯问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辨认;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曾某询问笔录及辨认;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陈某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交易清单、交易明细;惠州市惠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调查报告及相关材料;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电子证物检查笔录;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博罗县安心药房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通话记录;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曾某询问笔录、说明;吴某秀讯问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光盘3张、会计报告书。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经本法庭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秀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就自行经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其非法经营所得数额较小为3300元,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适合社区矫正,依法可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秀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六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交)

二、扣押的药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叶仕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张秋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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