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信并使用税率低的“正规”发票的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案件事实】被告人徐某海是东莞市海***劳务分包*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的法人代表。2011年6月25日,海*公司与中国**第五工程局*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工程局惠州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惠阳星**堤(一期)项目(一标段)的劳务分包合同,施工总金额约为人民币860万元。工程完工结算后,第五工程局惠州公司支付工程款共约人民币850万元。2012年7月10日,徐某海将一份**类的广东省地方税务通用发票(代码为244**2010、号码为08**89、金额为人民币860万元)交给第五工程局惠州公司,后经税务机关鉴定该发票为假发票。案发后,徐某海补缴了税费300140元、滞纳金22709.16元及罚款278640元。

【惠阳法院】告人徐某海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被告人徐某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某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初犯、缴交了全部税款、滞纳金及罚款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采纳。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海,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因本案于2013年9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熊*、江*,均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海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春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海及其辩护人熊*、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海是东莞市海***劳务分包*限公司法人代表兼老板。2011年6月25日该公司与中国**第五工程局*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惠阳星**堤的劳务合同,工程施工总金额为860万元。工程结算时,被告人徐某海为减免工程税收,通过他人开具一张**安装发票给中国**第五工程局*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后经税务机关鉴定该发票为假发票。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徐某海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海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徐某海主观恶性较小,持有的伪造发票只*一张;发票是以单位名义作出,且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该犯罪应属于单位犯罪,且已补交发票税款和罚款,没*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其是初犯、偶犯,归案后积极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悔罪表现,可视为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对被告人徐某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海是东莞市海***劳务分包*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的法人代表。2011年6月25日,海*公司与中国**第五工程局*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工程局惠州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惠阳星**堤(一期)项目(一标段)的劳务分包合同,施工总金额约为人民币860万元。工程完工结算后,第五工程局惠州公司支付工程款共约人民币850万元。2012年7月10日,徐某海将一份**类的广东省地方税务通用发票(代码为244**2010、号码为08**89、金额为人民币860万元)交给第五工程局惠州公司,后经税务机关鉴定该发票为假发票。案发后,徐某海补缴了税费300140元、滞纳金22709.16元及罚款278640元。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

1、证人证言

(1)证人颜某某(惠阳区地方税务局股长)的证言:2012年7月10日,海*公司将一张**类的广东省地方税务通用发票(代码为244**2010、号码为08**89、金额为人民币860万元)交给第五工程局惠州公司,该公司会计徐某将该份发票交到我局查验真伪,经我局鉴定该发票是假的,我局依法对海*公司作出处罚决定,责令该公司补缴税费300140元、滞纳金22709.16元及罚款278640元,上述款项已入库清缴。

(2)证人徐某(第五工程局惠州公司会计)的证言:我公司是惠阳星**堤一期工程项目的总包,当时与海*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造价为人民币860万元。工程完工结算后,海*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人民币860万元的发票给我公司,我将该发票交到惠阳区地方税务局申请办理抵扣税款时,该局的工作人员告知该发票是假的。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2012年7月,我接到一名自称贺先生的男子来电,声称他*熟人在税务局上班,可以开到税率更低的正规发票。我将此情况告诉姐夫徐某海,他同意并叫我与该名男子联系。几天后,徐某海收到该男子邮寄过来的一张金额为人民币860万元的**类发票,后听说该张发票是假的。

2、书证

(1)惠阳区地方税务局的询问笔录、税务检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报告等,证实发票代码为244**2010、发票号码为08**89、金额为人民币860万元的一张广东省地方税务通用发票是被告人徐某海交给第五工程局惠州公司用于工程款结算的发票;该局鉴定上述发票为假发票,并责令徐某海补缴税费300140元、滞纳金22709.16元及罚款278640元;徐某海已将上述款项清缴入库。

(2)劳务分包合同,证实海*公司于2011年6月25日与第五工程局惠州公司签订了关于惠阳星**堤(一期)项目(一标段)的劳务分包合同。

(3)收款收据、电子转账凭证、项目人工费结算汇总表等,证实第五工程局惠州公司已将惠阳星**堤(一期)项目工程款共约人民币850万元支付给海*公司。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实海*公司属*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是徐某海。

3、惠州市惠阳区地方税务局的发票鉴定书,证实发票代码为244**2010、号码为08**89、金额为人民币860万元的一张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经该局鉴定为假发票。经辨认,被告人徐某海确认上述发票是其叫他人代开的。

4、被告人徐某海的供述:2011年6月,我公司与第五工程局惠州公司签订了关于惠阳星**堤(一期)项目(一标段)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我公司负责分包惠阳星**堤(一期)项目工程,总造价约为人民币860万元,工程完工结算,对方公司共支付工程款约人民币850万元给我。2012年7月,员工朱某某对我说*一名自称贺先生的男子可以通过熟人开到税率较低的正式发票,经过联系,自称贺先生的男子将一张代码为244**2010、号码为08**89、金额为人民币860万元的**类发票快递给我,我判断该发票是正规的,就交给第五工程局惠州公司,后被告知该张发票经税务机关鉴定是假的,税务机关作出处罚决定,责令我补缴税费300140元、滞纳金22709.16元及罚款278640元,我已将上述款项缴清。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海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被告人徐某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被告人徐某海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徐某海宣告缓刑。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某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初犯、缴交了全部税款、滞纳金及罚款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海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志浓

审 判 员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张柏仙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子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条之一

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悔罪表现;

(三)没*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

*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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