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持有假发票和出卖国家机关印章罪的判处数罪并罚

【案件事实】2015年6月2日上午,被告人邹某驾驶一辆红色电动助力车到大亚湾**酒店对面加油站旁的马路边,经侦查人员对其检查,发现邹某驾驶的电动摩托车前铁篮的黑色塑料袋中有发票5本(共250张)。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鉴定,邹某携带的250张发票均是伪造的。被告人邹某被抓的前几个月,在惠阳**立交桥跟一名男子买来二套印章模板,共4片,并打算将印章模板再出售给他人。2015年6月2日侦查人员在西区**酒店对面加油站抓获邹某时,从其随身背的小包中查获西宁市城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2片、崇左市江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2片。经调取西宁市城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崇左市江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进行比对,证实从邹某包里查获的公章是伪造的。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邹某无视国法,明知发票是伪造的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被告人买卖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犯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邹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邹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湾法刑二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女,居民身份证号码×××84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因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公诉机关批准,同年6月16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钟坚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上午,被告人邹某驾驶一辆红色电动助力车到大亚湾**酒店对面加油站旁的马路边,经侦查人员对其检查,发现邹某驾驶的电动摩托车前铁篮的黑色塑料袋中有发票5本(共250张)。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鉴定,邹某携带的250张发票均是伪造的。被告人邹某被抓的前几个月,在惠阳**立交桥跟一名男子买来二套印章模板,共4片,并打算将印章模板再出售给他人。2015年6月2日侦查人员在西区**酒店对面加油站抓获邹某时,从其随身背的小包中查获西宁市城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2片、崇左市江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2片。经调取西宁市城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崇左市江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进行比对,证实从邹某包里查获的公章是伪造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清单,随案移交清单,西宁市城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印模及证明,广西崇左市江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印模及证明,拍照说明;物证照片,印章照片,办证宣传卡照片,抓获现场照片,现场照片,手机通话记录;现场材料;关于公章模板系伪造的情况说明,发票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无视国法,明知发票是伪造的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被告人买卖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犯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应予以采纳。缴获的涉案物品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邹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8月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一百元面额的定额发票5本(发票号段为25743851-25743900/35634901-35634950/25743901-25743950/74537851-74537900/25743701-25743750),公章模板4片,单面胶贴纸(办证宣传单)16张,印有“东南亚证件有限公司”办证卡片9张,手机1部,电动助力车1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 帆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彭佳贝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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