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

【案件事实】被告人吴某通在未经国家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行人民币和港币兑换业务,于2017年5月11日、6月1日、6月4日为叶某兑换港币100万元。同年6月5日,被告人吴某通在中国工商银行惠州惠某惠支行门前被抓获归案,当场缴获非法兑换外汇的现金人民币*4万元。

【惠阳法院】被告人吴某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吴某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通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0*刑初5*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通,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6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同年9月15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通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通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国家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行人民币和港币兑换业务,于2017年5月11日、6月1日、6月4日为叶某兑换港币*00万元。同年6月5日,被告人吴某通在惠阳区淡水中国工商银行惠某惠支行门口被抓获归案,现场缴获非法兑换外汇人民币*4万元(暂扣于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账户)和银行卡4张等物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被告人吴某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吴某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通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书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通在未经国家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行人民币和港币兑换业务,于2017年5月11日、6月1日、6月4日为叶某兑换港币*00万元。同年6月5日,被告人吴某通在中国工商银行惠州惠某惠支行门前被抓获归案,当场缴获非法兑换外汇的现金人民币*4万元。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广东省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证人叶某、苏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查询信息;工商银行惠州惠某惠支行的存款账户查询信息及取款回执;农业银行的存款账户明细对账单;被告人吴某通的供述等。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吴某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通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通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交。)

二、缴获的赃物人民币*4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人民陪审员  张 慧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恒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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