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从犯犯罪情节轻微的可免予刑事处罚

【案件事实】2016年12月底,被告人黄*明开办了知*电子厂,在没有毕*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书、没有获取工商部门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非法加工生产毕*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B*S”系列*耳机,并聘请被告人王*宇负责该厂耳机检测,被告人叶*干系该厂司机,被告人林**在该厂负责安装耳机螺丝及搬运,被告人叶*珍系黄*明妻子,负责该厂卫生及为员工做饭。

【惠阳法院】被告人黄*明、王*宇、叶*干、林**、叶*珍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明是知*电子厂经营者,在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宇、叶*干、林**、叶*珍受雇于他人,参与生产假冒注册商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303刑初8*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明,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因本案于2017年10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钟**,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宇,男,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化县,因本案于2017年9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黄*松,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干,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7年9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曾**、王**,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人林**,男,199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因本案于2017年9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珍,女,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因本案于2017年9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叶*,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明、王*宇、叶*干、林**、叶*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同年1月26日向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发函补充侦查,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2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本院再次于同年3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春杨、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明及其辩护人钟**、被告人王*宇及其指定辩护人黄*松、被告人叶*干及其指定辩护人曾**、王**、被告人林**及其指定辩护人徐*、被告人叶*珍及其指定辩护人叶*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20日期间,被告人黄*明开办了知*电子厂,该厂在没有毕*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书、没有获取工商部门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非法加工生产毕*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商标“B*S”耳机,并聘请被告人王*宇负责该厂耳机检测,被告人叶*干系该厂司机,聘请被告人林**为生产加工组组长加工耳机。被告人叶*珍系黄*明妻子,专门负责该厂卫生及为员工做饭。2017年9月20日,公安机关查获该生产销售假冒“B*S”耳机窝点,当场抓获被告人王*宇、叶*干、林**、叶*珍等人,缴获B某耳机(型号sol*s)420个,B某(型号solo*ss)4100个,B某耳机半成某1批,耳机配件、包装盒、送货单1批。经鉴定均为B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价值为人民币6763372元。同年10月2日被告人黄*明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被告人黄*明、王*宇、叶*干、林**、叶*珍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明系自首,被告人王*宇、叶*干、林**及叶*珍系从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明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的涉案侵权产品B*S耳机均为半成某及未完成某,被告人黄*明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价格认定意见书是在没有实物作为鉴定依据的状态下进行的,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本案涉案侵权产品属于尚未制作完成且未附着(含加贴)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其价值不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其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影响,建议对被告人黄*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宇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宇受雇于老板,并非最终从产品销售中获*,只是领取加工费作为收入,不应该以查获的耳机销售市场价数额作为其定罪量刑的依据。其在涉案工厂里是普通员工,仅起到次要或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其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其没有犯罪前科。建议对被告人王*宇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叶*干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安机关在现场缴获的4100个头戴耳机仅是具有BE*o*ss的特征,并无明显的商标附着(或加贴),420个头戴耳机仅是具有BE**s的特征,并无明显的商标附着(或加贴),价格认证中心仅以缴获的头戴式耳机具有B*T耳机的外形特征而作出的价格认定意见书是不严谨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叶*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其作为司机每月仅领取固定工资,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叶*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林**受雇于老板,每月领取固定工资,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本案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数额明细过高,涉案物品应以实际市场价值或者以实际加工收益为准。建议对被告人林**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叶*珍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叶*珍在工厂负责买菜做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涉案产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本案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的程序和对象都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作出的鉴定价格不能作为定罪依据。建议对被告人叶*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底,被告人黄*明开办了知*电子厂,在没有毕*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书、没有获取工商部门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非法加工生产毕*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B*S”系列*耳机,并聘请被告人王*宇负责该厂耳机检测,被告人叶*干系该厂司机,被告人林**在该厂负责安装耳机螺丝及搬运,被告人叶*珍系黄*明妻子,负责该厂卫生及为员工做饭。2017年9月20日17时许,公安人员查获该生产假冒注册商标“B*S”系列*耳机的窝点,抓获被告人王*宇、叶*干、林**、叶*珍等人,缴获B某耳机(型号sol*s)420个成某(价值人民币923160元)、B某耳机(型号solo*ss)4100个半成某(每1个完成度不同,无法估价)、B某耳机半成某、耳机配件、包装盒、送货单等1批。被告人黄*明于同年10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证人龚某1、张某(甲)、张某(乙)、叶某1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广州泓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颜某民的陈述;广州泓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明、营业执照、鉴定报告、未授权声明、价格证明;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未授权声明、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及授权委托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明、王*宇、叶*干、林**、叶*珍的供述等。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明、王*宇、叶*干、林**、叶*珍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明是知*电子厂经营者,在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宇、叶*干、林**、叶*珍受雇于他人,参与生产假冒注册商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黄*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宇、叶*干、林**、叶*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惟指控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价值6763372元计算有误,应予纠正。5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护称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依据的意见,经查,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涉案耳机资料,依照法定程序及相关文件规定,按市场价对涉案耳机的价值进行鉴定,所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客观、可信,是可以采信的证据,故5名被告人的辩护人的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明的辩护人提出缴获的假冒B*T耳机均为半成某及未完成某,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缴获大量假冒注册商标B*T的耳机,被告人黄*明、王*宇等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已完成,存在社会危害性。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支持。5名被告人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交。)

二、被告人王*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叶*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叶*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缴获假冒的毕*B*S耳机(型号sol*s)、毕*B*S(型号solo*ss)、毕*B*S耳机半成品1批、耳机配件、包装盒1批等,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陈惠棠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谢蕙宇

张恒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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