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律师–犯侵犯著作权罪可被处刑罚并处罚金

【案件事实】被告人李某清未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于2014年3月份起在惠阳区**电器门前贩卖盗版光碟,同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李某清,并当场缴获2560张光碟。经惠州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鉴定,缴获的2560张光碟属于非法音像制品。

【惠阳法院】被告人李某清以营利为目的,未经音像制作者的许可,销售侵权复制品,数量2560张,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惟因所缴获的盗版光盘尚未销售,被告人发行盗版光盘的行为未得逞,其行为属犯罪未遂,故公诉机关认定其属犯罪既遂不当,应予纠正。判决被告人李某清犯侵犯著作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清,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五华县。2014年10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清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清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惠阳区**电器门前贩卖盗版光碟。2014年10月30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李某清,并当场缴获2560张光碟。经惠州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鉴定,缴获的2560张光碟属于非法音像制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被告人李某清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清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清未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于2014年3月份起在惠阳区**电器门前贩卖盗版光碟,同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李某清,并当场缴获2560张光碟。经惠州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鉴定,缴获的2560张光碟属于非法音像制品。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上塘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10月30日在被告人李某清摆卖的地摊档进行搜查,缴获盗版光碟2560张。经被告人李某清辨认,确认上述的光碟是其用于贩卖的。

2、惠州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关于上塘派出所送检音像制品的鉴定意见,证实缴获的2560张音像制品属于非法音像制品。

3、惠州市惠阳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清未在其局领取《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电器门前。

5、被告人李某清的供述:于2014年3月份起在惠阳区**电器门前贩卖盗版光碟,贩卖的光碟是从一男子处购买,每张进价2.8元,售价是10元3张,大约售出有1000多张。2014年10月30日,我在上述地点贩卖光碟时被民警查获,并当场清点了盗版光盘2560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清以营利为目的,未经音像制作者的许可,销售侵权复制品,数量2560张,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未遂)。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其行为属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予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惟因所缴获的盗版光盘尚未销售,被告人发行盗版光盘的行为未得逞,其行为属犯罪未遂,故公诉机关认定其属犯罪既遂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清犯侵犯著作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缴获的2560张盗版光碟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志浓

审 判 员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 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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