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复使用假冒注册商标时认定非法制造标的物的方法

【案件事实】2016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刘某在位于惠州市惠阳区**酒店后面一无牌加工厂内,擅自制造带有“**”等商标标识的皮料。同年8月30日,公安机关对该厂进行检查,当场缴获带有涉嫌假冒“**”等商标标识的皮料共12240码及制假机械压纹机1台、表处机(压缩机)1台、包装机1台、“**老花”滚筒6个、“**格子”滚筒3个、颜料桶等。经审查,被告人刘某在未取得商标权利人路易某马某(法国)授权的情况下,非法制造带有“**”等商标标识共6608640个。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41000号、第241012号、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1106237号、第1106302号、第3226108号商标的所有人均为路易某马某((法国),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包括第18类的皮料、手提袋、钱包、旅行箱等,均在有效期内。经对比,被告人刘某在皮料上使用的标识分别与上述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

【惠阳法院】被告人刘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的商标标识共36720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多个标识共存在同一件箱包商品上。但对于同一件箱包商品而言,在同一载体上的一个标识的作用与多个标识的作用一致,均为区分商品来源,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不宜将同一载体上的多个标识重复计算为刑法意义上的标识件数,应当以独立载体的数量来计算。因此,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按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证明中载明的现场缴获的皮料,可生产手袋的数量来认定本案的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件数,即按1码可生产3个手袋来计算,现场缴获的皮料可生产假冒的“**”款式手袋的数量为36720个,本院以此认定本案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件数应为36720件,属情节严重。故公诉机关的该指控属不当,应予纠正。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303刑初*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常宁市,。因本案于2016年8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伍**,均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刘某在位于惠阳区**酒店后面一无牌加工厂内,制造带有“**”等商标标识的皮料。同年8月30日,公安机关查获该加工厂,当场缴获带有“**”等商标标识的皮料1批及制假工具1批。经鉴定,刘某在未取得商标权利人路易某马某(法国)授权的情况下,非法制造带有“**”等商标标识共6608640个,被查扣皮料共12240码,可以生产一般手袋数为36720个,总价值为26622万元人民币。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41019号、第241000号、第241081号、第1106237号、第1106302号、第241012号、第3226108号商标的所有人均为路易某马某(法国),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包括第18类的皮料、手提袋、钱包、旅行箱等,均在有效期内。经对比,刘某在皮料上使用的标识分别与上述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被告人刘某未经授权,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现场缴获的皮料可以生产手袋数量36720个,评估总价值人民币26622万元,认为没有那么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安机关应当委托第三方的价格评估机构对本案涉案财物进行评估,本案被害公司路易某马某(法国)对自己的损失出具价格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予排除。本案认定查处的皮料用来生产手袋的说法过于绝对,皮料是原材料,具体生产什么产品是不设定的,被告人刘某非法制造带有“**”等商标标识共6608640个,是将“**”等标识利用设置好电脑程序的模具,依照一定的规律排列组合形成不同的图案印制在作为假冒商标标识载体的皮料上,上述标识并非以独立形态呈现,商标权利人实际上也是以组合方式使用在商品上的,故不宜将涉案商标标识的个数直接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件数,应以其实际使用方式和范围作为判断标识件数的依据,因此,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可按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证明中载明的现场起获的皮料,可生产手袋的数量来认定本案的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件数,即按1码可生产3个手袋来计算,本案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件数应为36720件,不能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其法律知识淡薄,为了追求经济利益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公安机关在厂内已经缴获全部印刷有“**”等商标标识的皮料,没有造成更大的危害,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刘某在位于惠州市惠阳区**酒店后面一无牌加工厂内,擅自制造带有“**”等商标标识的皮料。同年8月30日,公安机关对该厂进行检查,当场缴获带有涉嫌假冒“**”等商标标识的皮料共12240码及制假机械压纹机1台、表处机(压缩机)1台、包装机1台、“**老花”滚筒6个、“**格子”滚筒3个、颜料桶等。经审查,被告人刘某在未取得商标权利人路易某马某(法国)授权的情况下,非法制造带有“**”等商标标识共6608640个。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41000号、第241012号、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1106237号、第1106302号、第3226108号商标的所有人均为路易某马某((法国),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包括第18类的皮料、手提袋、钱包、旅行箱等,均在有效期内。经对比,被告人刘某在皮料上使用的标识分别与上述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31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6年8月30日17时许,在惠州市惠阳区**酒店后面一无牌加工厂内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商场后面一无牌加工厂内。

5、证人周某1的证言:2016年4月底开始,我丈夫刘某在惠阳区**酒店后面承租1间面积约450平方米的简易厂房用作加工印刷皮料,从5月份开始才印刷有**商标的皮料,加工厂没有得到品牌公司的授权许可,平时是我丈夫负责全部管理经营,我负责照看小孩没有参与加工厂业务,不清楚每天加工及销售皮料的数量,平时有四名工人做工。经辨认照片,周某1确认被告人刘某是其丈夫。

6、证人周*的证言:我从2016年5月开始在惠阳区**酒店后面一无牌加工厂内负责做饭,加工厂是我女婿刘某经营管理,还有三名工人做工,我女儿周某1在广州负责照顾小孩,他们加工印刷带有“**”标识的皮料,但我不知道具体的生产经营情况。经辨认照片,周某2确认被告人刘某是加工厂的经营者。

7、证人崔*的证言:我从2016年7月初开始在惠阳区**酒店后面一无牌加工厂内,加工印刷带有“**”标识的皮料,我不知道加工厂有无办理营业执照及是否有品牌公司的授权,刘某是经营者负责加工厂全面工作,他妻子周某1不经常在厂里,我和老韩负责打包装及剪裁皮料,老丁负责打杂及搬运材料,老周负责做饭,我至今没有领到工资。经辨认照片,崔某确认被告人刘某是加工厂的经营者。

8、证人丁**的证言:我从2016年8月初开始在惠阳区**酒店后面一无牌加工厂内,加工印刷带有几种字母和花纹标识(不知道品牌名字)的皮料,我不知道加工厂有无办理营业执照及是否有品牌公司的授权,刘某是经营者全权负责加工厂的运作,他妻子周某1很少在厂里,平时只有四名工人做工,我负责打包装及搬运材料,我还没有领到工资。经辨认照片,丁某确认被告人刘某是加工厂的经营者。

9、证人韩**的证言:我从2016年8月初开始在惠阳区**酒店后面一无牌加工厂内,加工印刷带有“**”标识的皮料,我不知道加工厂有无办理营业执照及是否有品牌公司的授权,刘某是经营者全面负责加工厂的运作,他妻子周某1很少在厂里,我负责开机器,崔某负责打包装及剪裁皮料,丁某负责打杂及搬运材料,周某2负责做饭,我还没有领到工资。经辨认照片,韩某1确认被告人刘某是加工厂的经营者。

10、提取、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惠州市惠阳区**酒店后面一无牌加工厂内,缴获带有“**”等涉嫌假冒的商标标识的皮料共12240码(共264卷)及加工机械压纹机1台、表处机(压缩机)1台、包装机1台、“**老花”滚筒6个、“**格子”滚筒3个、颜料桶及笔记簿3本等物品。经辨认,被告人刘某、证人周某1、周某2、崔某、丁某、韩某1等均指认上述皮料及加工机械等物品是从其加工厂里缴获。

11、路易某马某(法国)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价格证明,证实在惠州市惠阳区**酒店后面一无牌加工厂内查获的带有“LO*TTON”等注册商标的皮革面料264卷,共12240码,商标标识数6608640个,根据每码皮料可以生产3个一般手袋,现场缴获的皮料可生产手袋数36720个,按照目前中国市场一般手袋的最低销售价格(RMB7250)计算其总价值RMB26622万元,全部都是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或许可,擅自生产的假冒产品,所有被查扣的面料无论在印刷质量、用料、色泽与真品存在明显的差别。

12、商标注册证,证实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41000号、第241012号、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1106237号、第1106302号、第3226108号等“LO*TTON”商标的注册人是路易某马某有限公司(法国)。

13、路易某马某(法国)公司出具的证明书,证实该公司没有委托或授权惠州市惠阳区**酒店后面一无牌加工厂生产任何带有权利人公司的“**”、“LO*TTON”等商标标识的皮料。商标权利人同时证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也没有委托任何工厂或个人生产或加工任何带有“**”、“LO*TTON”等商标标识的皮料。另外,该公司生产的标有“LO*TTON”等注册商标的Canvas面料仅供应本公司生产本品牌的各系列产品使用,从不单独用于市场销售(没有销售价格)。

14、授权委托书,证实路易某马某(法国)公司委托广州**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其公司授权人,代表其公司在中国境内就有关侵犯其有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知识产权等非法行为进行调查、收集有关事实和证据,并代表其公司向相关执法部门进行投诉及在现场对商品的真假鉴定等事宜。

15、营业执照,证实广州**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16、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016年3月份起,我在惠阳区**酒店后面承租1间面积约450平方米的简易厂房用作加工印刷皮料,从7月1日开始才印刷带有“**”商标标识的皮料,加工厂没有办理任何证照,也没有得到品牌公司的授权许可,是我自己负责管理经营,我妻子周某1负责照顾小孩,岳父周某2负责做饭,平时聘请韩某1及其妻子、崔某和阿某等四名熟手工人做工。公安人员于8月30日17时许来到加工厂,当场缴获已加工好的皮料共12000码,有5种颜色,其中“**老花”皮料50卷(每卷40码)、另“**老花”皮料3卷(每卷600码),“**白格”皮料69卷(每卷40码),“**黑格”皮料53卷(每卷40码),“**黑七彩”皮料10卷(每卷40码),“**啡格”皮料64卷(每卷40码),“**黑老花”皮料15卷(每卷40码)等;加工机械压纹机1台,表处机(压缩机)1台,包装机1台,笔记簿(用来记录2016年8月份来料生产数量)及批发单据1本。平时我通过网上或者朋友介绍来的客户接到订单后,从广州花都以每码19元采购原料(PVC胶料),加工印刷后以每码21元卖出,采购原料的数量是用上述缴获的笔记簿记录。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的商标标识共36720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对现场缴获的皮料,非法制造带有“**”等商标标识共6608640个,可以生产一般手袋数为36720个,评估总价值为人民币26622万元,情节特别严重的意见,经查,1、本案中公安机关未委托国家认可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评估,而是由被害公司出具评估价格为人民币26622万元的证明,故公诉机关的该指控属不当,不予认定;2、本案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件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是以皮料的卷数、每卷皮料的码数及每码皮料的标识数量的乘积计算得出,根据扣押笔录及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报告显示,现场缴获的“**”花图案皮料264卷,共12240码,商标标识数合计6608640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因本案被告人是将“**”等标识依照一定的规律排列组合形成不同的图案印制在作为假冒商标标识载体的皮料上,上述标识并非以独立形态呈现,“**”商标权利人实际上也是以组合方式使用在商品上,故不宜将涉案商标标识的个数直接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件数,应以其实际使用方式和范围作为判断标识件数的依据,考虑到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前置性行为,而上述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均为手提包、旅行箱等箱包商品类产品,且权利人实际上也是将上述标识以排列组合的形式印制在箱包商品上使用,可认定涉案皮料用于制造相关商标核定的箱包产品,即多个标识共存在同一件箱包商品上。但对于同一件箱包商品而言,在同一载体上的一个标识的作用与多个标识的作用一致,均为区分商品来源,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不宜将同一载体上的多个标识重复计算为刑法意义上的标识件数,应当以独立载体的数量来计算。因此,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可按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证明中载明的现场缴获的皮料,可生产手袋的数量来认定本案的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件数,即按1码可生产3个手袋来计算,现场缴获的皮料可生产假冒的“**”款式手袋的数量为36720个,本院以此认定本案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件数应为36720件,属情节严重。故公诉机关的该指控属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刘某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已予采纳。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不适宜对其宣告缓刑,故辩护人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缴获的假冒带有“**”等商标标识的皮料共12240码,予以销毁。缴获的加工机械压纹机1台、表处机(压缩机)1台、包装机1台、“**老花”滚筒6个、“**格子”滚筒3个、颜料桶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张 慧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雷雪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

第三条(第一款)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第三款)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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