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律师:侵犯著作权罪(未遂)被判缓刑案例

【案件事实】2013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张某财未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惠州市惠阳区**商店销售光碟。2014年10月30日17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张某财,当场缴获2700张光碟。经惠州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缴获的2700张光碟属于非法音像制品。

【惠阳法院】被告人张某财以营利为目的,未经音像制作者的许可,销售发行其音像作品2700张,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未遂)。鉴于被告人张某财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财犯侵犯著作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财,女,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2014年10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财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财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惠阳区**商店贩卖光碟。2014年10月30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张某财,当场缴获2700张光碟。经惠州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缴获的2700张光碟属于非法音像制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扣押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张某财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财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张某财未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惠州市惠阳区**商店销售光碟。2014年10月30日17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张某财,当场缴获2700张光碟。经惠州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缴获的2700张光碟属于非法音像制品。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于2014年10月30日在被告人张某财经营的商店进行检查,缴获光碟2700张。经辨认,被告人张某财确认上述光碟是其用于销售。

2、惠州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公安机关送检音像制品的鉴定意见,证实缴获的2700张音像制品属于非法音像制品。

3、惠州市惠阳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财未在其局领取《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商店。

5、被告人张某财的供述:我于2013年7月份开始在惠阳区**商店销售盗版光碟。2014年10月30日17时30分许,公安民警来到商店检查时,当场缴获盗版光盘2700张。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财以营利为目的,未经音像制作者的许可,销售发行其音像作品2700张,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未遂)。鉴于被告人张某财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因所缴获的盗版光盘尚未销售,被告人发行盗版光盘的行为未得逞,其行为属犯罪未遂,故公诉机关认定其属犯罪既遂不当,应予纠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财犯侵犯著作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缴获的盗版光碟2700张,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余志浓

审 判 员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子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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