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律师:收缴的侵犯注册商标商品由扣押单位销毁

【案件事实】被告人赵某娟在未取得深圳市漫*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从2014年12月初开始在惠州市惠阳区**出租屋内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漫*者Ed**er(型号R2**08)的电脑音箱。2015年1月23日,公安民警对上述窝点进行检查时,当场缴获假冒的漫*者Ed**er(型号R2**08)音箱成品168套、漫*者Ed**er(型号R2**08)音箱半成品160套、漫*者Ed**er喇叭(型号R2**08)506个(共价值人民币52458元),并将赵某娟抓获。

【惠阳法院】被告人赵某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决被告人赵某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缴获的漫*者Ed**er(型号R2**08)音箱成品、半成品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予以销毁。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娟,女,198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7月6日、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丽香、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娟在未取得深圳市漫*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自2014年12月初在惠阳区**出租屋内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漫*者”品牌音箱。2015年1月23日,公安机关对上述窝点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赵某娟,并缴获漫*者音箱168套;漫*者音箱半成品160套、漫*者喇叭506个(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52458元)。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商标注册资料、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赵某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娟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娟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娟在未取得深圳市漫*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从2014年12月初开始在惠州市惠阳区**出租屋内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漫*者Ed**er(型号R2**08)的电脑音箱。2015年1月23日,公安民警对上述窝点进行检查时,当场缴获假冒的漫*者Ed**er(型号R2**08)音箱成品168套、漫*者Ed**er(型号R2**08)音箱半成品160套、漫*者Ed**er喇叭(型号R2**08)506个(共价值人民币52458元),并将赵某娟抓获。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甫的证言:2014年12月份,我在儿子张某建的加工厂里负责煮饭,有时也帮忙组装音箱。我不知道音箱是什么品牌,我儿子负责销售和购买原材料,我儿媳妇赵某娟负责加工厂具体事务。

(2)证人敬某培的证言:我在**无厂名的加工厂内组装生产漫*者Ed**er(型号R2**08)电脑音箱,赵某娟负责加工厂的具体事务,平时还教我如何组装音箱,每日能组装好6套音箱,我做工至今共出货约90套。

经辨认照片,张某甫、敬某培均指认被告人赵某娟是负责组装音箱的人。

2、书证

(1)深圳市漫*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明,证实公安民警在惠州市惠阳区**无厂名出租屋内缴获漫*者Ed**er(型号R2**08)音箱成品168套、漫*者Ed**er(型号R2**08)音箱半成品160套、漫*者Ed**er喇叭(型号R2**08)506个等物品,该公司及北京爱*发科技有限公司从未授权上述加工厂生产组装相关产品,该批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

(2)深圳市漫*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音响设备及配件等相关情况。

(3)商标注册证(第1054081号、第1054084号),证实商标漫*者、Ed**eI注册人是北京爱*发高科技集团。

(4)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手续合格通知书,证实专利权人北京爱*发高科技中心于2007年11月7日更名为北京爱*发科技有限公司。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备案号20**95),证实北京爱*发高科技中心报送的许可深圳漫*者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第3942361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经审核,该合同符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的有关规定,该局予以备案(备案期限自2006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

(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9)第230号]关于认定“Ed**er漫*者”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内容为: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有关规定,经审查研究,认定北京爱*发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9类扬声器音箱商品上的“Ed**er漫*者”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等。

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惠州市惠阳区**无厂名的出租屋内缴获漫*者Ed**er(型号R2**08)音箱成品168套、漫*者Ed**er(型号R2**08)音箱半成品160套、漫*者Ed**er喇叭(型号R2**08)506个等。经辨认,被告人赵某娟确认上述物品是在其加工厂内缴获。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出租屋内。

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赃物音箱成品、半成品、喇叭共价值人民币52458元。

6、被告人赵某娟的供述:2014年12月初,我和丈夫张某建在惠阳区**出租屋,我丈夫负责联系业务和购进原材料,我负责教工人组装生产漫*者Ed**er(型号R2**08)电脑音箱,我们聘请一名叫敬某培的工人做工,我家公张某甫平时也帮忙组装,共组装生产成品100多套,半成品约100套,组装生产这些音箱是没有厂家授权。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赵某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3号﹥》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缴获的漫*者Ed**er(型号R2**08)音箱成品168套、漫*者Ed**er(型号R2**08)音箱半成品160套、漫*者Ed**er喇叭(型号R2**08)506个等,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志浓

审 判 员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子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3号

三、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抽样取证问题和委托鉴定问题

公安机关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抽样取证,或者商请同级行政执法部门、有关检验机构协助抽样取证。法律、法规对抽样机构或者抽样方法有规定的,应当委托规定的机构并按照规定方法抽取样品。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对于需要鉴定的事项,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听取权利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鉴定结论的意见,可以要求鉴定机构作出相应说明。

五、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的认定问题

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名称”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

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

七、关于尚未附着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价值是否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

在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价值时,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含加贴)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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