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律师:侵犯某某饼干注册商标案例

【案件事实】在未经丹麦蓝**奇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庄某丰伙同曾*发(另案处理)在惠州市惠阳区**居民楼一楼将散装的曲奇饼干装入印有丹麦蓝**奇商标字样的铁盒内。被告人庄某丰和曾某均为该作坊负责人,被告人庄某丰负责联系车辆拉货,曾某负责承租场地和安排工人生产。2019年1月25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在上述地点当场抓获李某铃等六名工人,其中有五名是未成年人。公安人员于2019年3月4日抓获被告人庄某丰。

【惠阳法院】被告人庄某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庄某丰是生产窝点的负责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判决被告人庄某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03刑初6*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丰,男,198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3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9]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庄某丰拒绝惠阳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25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接惠州市惠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线索,联合新圩镇食品安全办公室、新圩镇**村委会等部门在位于惠州市惠阳区**居民楼一楼查获一假冒丹麦蓝**奇饼干的生产加工作坊,当场抓获李柏某、谢某4、谢某5、谢某6堃、谢某7等多名未成年工人,经查被告人庄某丰、曾某(另案处理)系该作坊负责人,曾某于2018年12月底向出租人承租了上述场地,该作坊主要是将散装的曲奇饼干装入印有丹麦蓝**奇商标字样的铁盒内,该作坊平时主要由曾某负责安排工人生产,由被告人庄某丰联系车辆拉货,检查人员当场在该作坊内查获已包装好的丹麦蓝**奇饼干729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4200元)、饼干原材料383箱、包装铁盒160个、包装纸箱800个、包装纸盒300个。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庄某丰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庄某丰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庄某丰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在未经丹麦蓝**奇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庄某丰伙同曾*发(另案处理)在惠州市惠阳区**居民楼一楼将散装的曲奇饼干装入印有丹麦蓝**奇商标字样的铁盒内。被告人庄某丰和曾某均为该作坊负责人,被告人庄某丰负责联系车辆拉货,曾某负责承租场地和安排工人生产。2019年1月25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接惠州市惠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线索,联合新圩镇食品安全办公室、新圩镇**村委会等部门在上述地点查获已包装好的丹麦蓝**奇饼干729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4200元)、饼干原材料383箱、“kjeldsens”包装铁盒160个、丹麦蓝**奇包装纸箱800个、丹麦蓝**奇包装纸盒300个、标签纸1440张及喷码机1台,并当场抓获李某铃等六名工人,其中有五名是未成年人。公安人员于2019年3月4日抓获被告人庄某丰。

另查明,被告人庄某丰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8月1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础信息表;到案经过;现场勘查记录;证人李某铃、谢某1、谢某2、谢某3等人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庄某丰的指认辨认;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材料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商标注册证及营业执照;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庄某丰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庄某丰是生产窝点的负责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庄某丰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丰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罪,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庄某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4日起至2020年3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查获的假冒丹麦蓝**奇饼干729盒、饼干原材料383箱、“kjeldsens”包装铁盒160个、丹麦蓝**奇包装纸箱800个、丹麦蓝**奇包装纸盒300个、标签纸1440张及喷码机1台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练建忠

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伟盛

张恒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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