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某市场摆摊贩卖盗版光碟被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未遂)

【案件事实】被告人邹某于2013年11月份开始在惠阳区**经济开发区**市场旁一摊位贩卖盗版光碟。2014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邹某,并当场缴获716张光碟。经惠州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缴获的716张光碟属于非法音像制品。

【案件事实】告人邹某被告人阮*超以营利为目的,未经音像制作者的许可,销售发行其音像作品,情节严重,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未遂)。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且其行为属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免除处罚。判决被告人邹某犯侵犯著作权罪(未遂),免予刑事处罚。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2014年10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邓**,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程**、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20时许公安侦查人员在惠州市惠阳经济开发区**市场旁一摊位抓获被告人邹某,并当场缴获716张光碟,经惠州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意见证实缴获的716张光碟属于非法音像制品,经查被告人邹某在未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2013年11月份开始贩卖盗版光碟,至今获利约2000逾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鉴定意见等。被告人邹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认罪。

辩护人程**辩护称:缴获的716张光碟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很小;被告人系偶犯、初犯,主观恶性小,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其家中确有现实困难,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邓**辩护称:被告人仅仅是贩卖,没有复制行为,不属于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主体;单纯的销售行为不属于侵犯著作权罪的行为;被告人仅有的贩卖行为应当归类于刑法218条所规定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因为违法所得没达到十万以上的法定标准,故也不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如果认定其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因被告人如实供述其行为,当庭认罪,悔罪表现明显,涉案光盘量少,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对其应当减轻、免除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于2013年11月份开始在惠阳区**经济开发区**市场旁一摊位贩卖盗版光碟。2014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邹某,并当场缴获716张光碟。经惠州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缴获的716张光碟属于非法音像制品。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10月30日在被告人邹某摆卖的地摊档进行搜查,缴获盗版光碟716张。经被告人邹某辨认,确认上述光碟是其用于贩卖的。

2、惠州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派出所送检音像制品的鉴定意见,证实缴获的716张音像制品属于非法音像制品。

3、惠州市惠阳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邹某未在其局领取《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经济开发区**市场旁。

5、被告人邹某的供述:我于2013年11月份开始在惠阳区**市场旁销售盗版光碟,贩卖的光碟是向一男子购买的,我以每张2元进价,售价是每张4元或者10元3张,至今共销售了约600张,牟利2000元。2014年10月30日,我在上述地点贩卖光碟时被民警查获,并当场清点了盗版光盘700多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被告人阮*超以营利为目的,未经音像制作者的许可,销售发行其音像作品,情节严重,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未遂)。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且其行为属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免除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惟认定被告人已获利约2000余元,因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因所缴获的盗版光盘尚未销售,被告人发行盗版光盘的行为未得逞,其行为属犯罪未遂,故公诉机关认定其属犯罪既遂不当,应予纠正。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具有坦白、认罪情节等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采纳。辩护人邓**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犯侵犯著作权罪(未遂),免予刑事处罚。

二、缴获盗版光碟716张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志浓

审判员  钟国雄

审判员  李晓理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 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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