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月6日,点石公司(下称投资人)与云游世界(下称目标公司或公司)股东新网公司、王培、肖某、肖某春(以下均称原股东)签订《投资协议》,约定投资方在特定条件发生时有权要求目标公司或原股东回购投资方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目标公司或原股东应于投资方向其提出该书面要求之日起3个月内一次性购买投资方持有的全部股权并将回购款支付至投资方指定账户等。
其后,投资人按约向目标公司支付投资款。
2013年6月28日,投资人向目标公司全体原股东发出电子邮件及《关于要求履行购买股份义务的通知函》,称由于目标公司未能在2012年度完成承诺的业绩目标,投资人决定要求各位购买其因增资获得的目标公司16%的股权。请在收到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以邮件形式正式回复确认回购意愿,如逾期不回复,则视同为同意回购。
嗣后,投资人(乙方)与王培等目标公司其他原股东(甲方)签订《投资协议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约定:关于股权回购,双方一致同意:因公司未能在2012年完成承诺的业绩指标,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履行回购,但乙方可以暂缓要求甲方回购,但保留随时向甲方要求回购的权利。公司和原股东应于投资方向其任一原股东或公司提出书面要求之日起15天内一次性将股权回购款支付至乙方指定的账户。甲方中的任一股东对于履行上述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3年7月,原股东王培将其所持目标公司的全部股权无偿转让给包括投资人在内的目标公司其他股东,并辞去目标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职务。2013年9月,目标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现投资人要求已离任股东王培(下称离任股东)履行回购义务。
【争议焦点】
离任股东失去目标公司的股东身份后,是否仍应承担回购义务?
【一审裁判】
根据《投资协议》、《补充协议(二)》,包括离任股东在内的原股东关于承诺履行股权回购义务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离任股东的股权回购义务并不能因其股权转让之事实而免除。
【二审裁判】
鉴于离任股东主张原审判决书送达后,原股东及目标公司等存在对外投资成立了同类公司掏空目标公司资产之事实,因此离任股东应否承担回购股份的责任,本案尚需查明是否存在掏空目标公司资产的事实。
据此,二审法院裁判发回重审。
【评析及经验教训】
1、合同项下的回购义务不因股东身份变更/灭失而免除;
股东与投资人签署回购条款,即构成了对投资人的承诺;除非股东在转让股权离开公司的同时,将原承诺的回购义务通过合法途径转让给股权受让方,否则,这种回购义务并不因为股东身份的灭失而免除。
2、回购触发情形下继续增持股份是否构成放弃回购权?
本案特殊性在于投资人在享有要求任一原股东回购股权的情形下,反而受让离任股东所持股权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投资人放弃了对离任股东的回购权?
对于这一问题,因为投资人并未申明其放弃了对离任股东的股权回购主张;那么,投资人是否以行为表示其放弃对离任股东的回购主张?
投资人向离任股东受让其部分股权的行为虽会导致其持有目标公司股权的份额增加,与投资人在对赌条件触发时以回购方式退出目标公司的目的相悖,但该行为至多只能表明在增持股份时投资人尚未有要求原股东回购的意思,而不能当然得出投资人在其后的任何时候也没有要求离任股东回购或放弃要求离任股东回购的主张这一结论。
3、离任股东的救济措施
如前,离任股东依约应当回购投资人所持目标公司的股权,除非存在:①投资人和离任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恶意串通掏空目标公司损害离任股东的利益之情形;且②离任股东向法院诉请情势变更以变更原合同条款,否则,离任股东依然要承担回购股权的合同义务。
因此,二审法院在离任股东并未提出变更或解除原合同条款的诉请的前提下,发回重审此案,虽顾及到离任股东可能遭受的不公平对待以及可能面临的权益损失,但毕竟于法不符。
4、经验教训
公司股东、董事或实际控制人以其任职公司期间所作出的承诺(包含但不限于股权回购等),不因其失去股东、董事或实际控制人身份而免于履行该等承诺。除非股东、董事或实际控制人在离任时与第三方和承诺相对方达成债务转移的协议或承诺相对方豁免承诺方该等义务。
因此,离任公司并不当然免除任职公司期间的承诺义务,包括回购义务,离任股东宜慎重确定离任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