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算货款时以其他理由出具欠条的仍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原告杨某诉被告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粤1391民初1**3号】,原告称被告钟某因资金紧张急需现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杨某借款总共人民币11490元:被告钟某出具1份“欠条”;经审理后,大亚湾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装修房屋用的卫生间门、木门、推拉门等货物,并结欠原告货款1149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欠款11490元。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91民初1**3号

原告:杨某,男,汉族,1968年9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钟某,男,汉族,1986年12月12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湘阴县,

原告杨某诉被告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490元2、从2017午5月28日起,以114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4.35%加收50%,计算利息至判决指定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人民币1420元);共计12910

事实与理由:

被告钟某因资金紧张急需现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杨某借款总共人民币11490元:被告钟某出具1份“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台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欠条,证明欠款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7年5月期间向原告购买装修房屋用的卫生间门、木门、推拉门等货物,被告于2017年5月28日出具欠条给原告,结欠原告货款11490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装修房屋用的卫生间门、木门、推拉门等货物,并结欠原告货款1149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欠款11490元。原告诉称被告借款与事实不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应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偿还货款11490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周祥斌负担400元,原告负担23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新宏

审判员  谢学炎

人民陪审员  张梦熊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潘慧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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