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假冒伪劣产品途中被查获虽未销售但已构成犯罪

被告人张某光、唐某福受雇于他人运输假烟。2017年8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光、唐某福驾驶车牌号为粤B×××××蓝色厢式货车从潮汕装上假香烟后出发至深圳、东莞。当天14时许,被告人张某光、唐某福驾车行至惠阳区潮莞高速公路良井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在其驾驶的货车上查获红河、红塔山等36个品牌香烟共10539条,经鉴定,查获的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总价值为人民币1562740元。

惠阳刑事律师】被告人张某光、唐某福明知是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仍帮助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在未销售时被查获,系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光、唐某福受雇于他人提供运输便利,未参与假冒伪劣卷烟的生产、销售环节,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光是车辆提供人,所起作用较大,被告人唐某福的作用次之,在量刑时予以评价。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03刑初**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光,男,199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兴平市。

指定辩护人黄**、方**(实习律师),均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福,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桂阳县。

指定辩护人叶**,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7年8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光、唐某福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3月8日、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根据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惠阳检公诉延(2018)**号延期建议书于2018年4月9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光及其辩护人黄**、方**,被告人唐某福及其辩护人叶**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光、唐某福受雇于他人(姓名不详,另案处理),负责运输假烟。2017年8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光、唐某福驾驶车牌号为粤B×××××蓝色厢式货车从潮汕出发至东莞,当天14时许,当车行至惠阳区潮莞高速公路良井某时被公安人员截获,当场在该车上查获红河、红塔山等36个品牌香烟共10539条。经鉴定,查获的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总价值为人民币156274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张某光、唐某福明知是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仍帮助运输,因意志之外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光、唐某福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光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悔罪态度好,如实供述,对所犯罪认知不清,主观恶性小;2、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在运输过程中被抓,是未遂;4、无犯罪前科、系初犯。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唐某福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称其只负责跟车。

辩护人的意见是:1、由于被告人承认指控所犯之罪,但本案唐某福的老板跟张某光的老板是不一致的;2、在本案中,唐某福主观是否明知,在证据上有缺失;3、唐某福主观上没有故意。请法庭对其从轻量刑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光、唐某福受雇于他人运输假烟。2017年8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光、唐某福驾驶车牌号为粤B×××××蓝色厢式货车从潮汕装上假香烟后出发至深圳、东莞。当天14时许,被告人张某光、唐某福驾车行至惠阳区潮莞高速公路良井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在其驾驶的货车上查获红河、红塔山等36个品牌香烟共10539条,经鉴定,查获的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总价值为人民币1562740元。案发后,扣押的涉案物品有:GPS追踪器1个、大货车1辆、通行发票19张、移动电话3部、送货单据1张。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8月22日在潮莞高速公路惠阳良井路段查获运载假烟的货车后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唐某福、张某光年龄身份。

3、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后于2017年8月22日在潮莞高速公路惠阳良井路段查获运载假烟的货车一辆,当场抓获被告人唐某福、张某光,并缴获中华、双喜牌假香烟一批。

4、惠阳区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检查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物品清单、移送财物清单,证实惠阳区烟草专卖局依法对涉案假烟进行了登记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5、委托保管涉案物品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涉案物品进行扣押取证。

6、卷烟鉴别检验委托单、鉴别检验报告、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缴获的卷烟总价值为人民币1562740元。

7、犯罪嫌疑人入所体检表,证实被告人张某光、唐某福的身体状况。

二、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唐某福供述:2017年8月17日左右,人才市场给我电话称给我找到工作,叫我与对方联系。当天我给对方打电话问:“老板,你们那里是不是招随车员?”对方说:“是啊。”我说:“什么时候去面试啊?”对方说:“你先等着,到时候会有车去接你。”我说:“那我在我住处等,你们工资待遇是怎样?”对方说:“200一天(随车送货一趟),包吃住。”次日下午16时许,老板打电话给我说:“司机已经过去接你了,你准备一下。”我说:“好的。”老板说:“到时候你再在宾馆等司机,到时候要送货(香烟)了,司机会过去接你的,到时候你跟货车司机一起随车送货就可以了。”挂完电话之后,我接到一个电话说称他是老板所说的司机在接我的路上。到了凌**3时许,那个司机来到我的住处。接着我就跟着这名司机上了一辆轿车,当时车上有四名男子(我均不认识)。司机把我一直载到汕头高速路口下高速,把车停在一间宾馆前。他叫我先在宾馆休息,什么时候送货会有人来接你。到了2017年8月22日早上9时许,司机开车到宾馆接我到货车预先停放的位置。到了之后,司机叫我下车上到货车去。我坐到副驾驶的位置,接着姓张的货车司机就开车走了。接我那位司机在前面带路,一直到汕头高速路口的时候,那位司机才掉头回去的。我跟货车司机上高速,当日14时许,货车行驶到潮莞高速良井路段时候,我在货车副驾驶位置睡觉。突然感觉到货车停下来。我醒过来后,发现货车被几名身穿工商制服的队员和身穿便衣的民警拦停了。他们搜查我们的货车,在货车尾箱搜查到大量整箱的香烟,随后我们就被传唤到派出所了。张姓男子说载货的轻型货车是他自己的,我是随这辆货车送货的。我在随车送货之前,老板只是说送香烟,货送到什么地方司机才知道。在我随车送货之前,我知道是假的香烟。老板跟我说半个月结算一次工资。我没有见过老板,我们都是电话联系的,我是第一次跟车送货。

经辨认照片,指认其跟车的货车及货车上运载的货物;辨认出张某光就是与其一起运输假烟的货车司机。

2、被告人张某光供述:2017年8月22日早上9时多左右,我开着我的粤B×××××蓝色厢式货车和唐某福从潮州市一段高速公路上接到货后,走潮州市高速公路开往深圳、东莞市。当我们行到惠州市惠阳区潮莞高速良井路段时,有一部烟草局和公安局的汽车拦住我们,让我们停车检查。我靠边停车后,烟草局和公安局的人员检查我们车辆的货箱,查获了大批名牌香烟。我和唐某福是在广州白云区的物流园一起搞货运时认识的。我负责开车,如果我开累了的话就会让唐某福帮我开车。公安机关查获了我的三部手机和我的钱包。在我货车上找到一个黑色的GPS追踪器和一些过往高速公路的收费单据和一张送货单据。我车上的那个GPS追踪器是出货方安装的,出货方并告诉我安装在那个编号箱子里面,并吩咐我送完货之后要拿回来GPS追踪器。那个追踪器的作用是监控我载着假香烟到了哪里,并防止我把货物弄丢。我驾驶的是一部蓝色厢式货车,车牌粤B×××××,这部货车是我自己月供购买的。我货车装着的全是国内的名牌香烟,例如中华牌、芙蓉王、双喜牌、五叶神、红河、红塔山、玉溪、苏某等36种品牌的香烟,具体有多少香烟我也不清楚,我是经中间人介绍负责运输送货的。有两个中间人,在我手机里存有他们的号码,其中有一个中间人汕头老板我不知道叫什么姓名,我是在广州物流园搞货运时认识的,约30多岁;还有一个中间人汕头张,也是在广州白云物流园认识的。我运输过八次这样的货物,如果路程较远的话,我运输一次可以获利运费人民币3000多元,如果路程较近的话,我运输一次可以获利运输费用人民币2000多元。我至今获利7000多元人民币。我本人有货运上岗证,我的货车没有,至于那批香烟是否有相关部门的许可证我就不清楚了。这次的运输费用大约是1500元人民币,我的送货单据上面已经注明哪些卖家要收取运输费用,哪些买家免收费用。我们送货是送往深圳和东莞,要送七个客户,其中深圳有六个客户,东莞有一个客户,例如送货单1,“明”是客户名称,“深”是代表深圳,“11”是代表11箱,3599是代表客户编码,我们送货是按照这个编码送货的,宝安西乡是代表地址,“300”是代表我跟买家收取的运输费用。我只负责唐某福的饮食,其他任何东西我都不负责,在我们运输过程中,他都是担当跟车的角色。我事前知道车上的货物是假香烟,我是自己开着货车去到潮汕高速路段等出货方装货的时候,唐某福也是会在潮汕高速公路路段等出货方装货的时候一起等我的货车装好货。等到我的货车已经装好货后,我们同时上我的货车一起运输到深圳、东莞的。唐某福和我一起用同一部车运输过两三次假香烟。我大约记得2017年8月16、17日我和唐某福一起运输假香烟到深圳、东莞。我不知道唐某福是否知道货车装载什么货物。我和唐某福不属于同一个老板聘请的。唐某福是另外一个我不知道的老板安排跟我一起跟车卸货的。

经辨认照片,指认其货车上查获的GPS追踪器及送货单、卡口发票等涉案物品;辨认出其送货的交通工具及货车内的货物;辨认出和其一起运送假烟的唐某福。

三、现场勘验笔录

现场勘查记录、方位图及现场图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S20潮莞高速公路良井匝道。

四、视听资料

光盘6张,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讯问被告人张某光、唐某福。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光、唐某福明知是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仍帮助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在未销售时被查获,系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光、唐某福受雇于他人提供运输便利,未参与假冒伪劣卷烟的生产、销售环节,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光是车辆提供人,所起作用较大,被告人唐某福的作用次之,在量刑时予以评价。被告人张某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被告人张某光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福庭后以书面形式认罪服法,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惟量刑建议与本案的事实、情节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光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唐某福辩护人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受雇于不同的老板后实施同一犯罪行为,而被告人唐某福供述其明知是假烟,并协助开车、搬运货物等。被告人唐某福对其行为缺乏合理解释,故该不存在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其他辩护及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唐某福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缴获的涉案物品:GPS追踪器1个、通行发票19张、移动电话3部、送货单据1张,予以没收;扣押的红河、红塔山等36个品牌的伪劣卷烟香烟共10539条,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曾奕京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您可能 感兴趣

发表评论

电子邮件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