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他人雇佣运输假冒伪劣卷烟或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从犯

惠阳企业法律顾问律师认为,被告人陈**、黄**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而予以运输,货值金额人民币1979312元,在未销售时被查获,其两人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黄**受雇于他人提供运输便利,未参与假冒伪劣卷烟的生产、销售环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03刑初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因本案于**19年1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钟**,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县,因犯绑架罪于**03年3月11日被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10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19年1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施**,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黄**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于**1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指定辩护人钟**、被告人黄**及其指定辩护人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年1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黄**预谋运输假烟牟利后,按黄**(在逃)的要求驾驶车牌号为粤D×××××货车在潮州市**县装载一批假烟运往深圳市,当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黄**驾驶该车行驶至潮莞高速公路**服务区时被查获。经清点,缴获的假芙蓉王(硬)2300条、假中华(硬)500条、假中华(软)450条、假苏某2100条、假云烟1500条、假中华(硬专供出口)400条。经认定,缴获的假烟总共价值人民币197931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被告人陈**、黄**以牟利为目的运输假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黄**是从犯。建议判处被告人陈**、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七年以下,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书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只是1名司机,完全听从雇主的安排开车,领取固定的报酬,是1名打工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其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本案赃物已缴获,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书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在本案中不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仅为货主提供运输作用,系从犯;涉案伪劣产品未进行销售,属未遂;其法律意识淡薄,为微薄的运输费导致本案的发生。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年1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黄**预谋运输假烟牟利后,按雇主黄**(在逃)的要求驾驶1辆车牌号为粤D×××××的货车在潮州市**县装载假烟运往深圳市。当日8时许,被告人陈**、黄**驾驶该车行驶至潮莞高速公路**服务区时被查获。经清点,缴获的芙蓉王(硬)2300条46万支、中华(硬)500条10万支、中华(软)450条9万支、苏某2100条42万支、云烟1500条30万支、中华(硬专供出口)400条8万支。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检测,缴获的上述香烟均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广东烟草惠州市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卷烟价格管理小组估价,被缴获的香烟价值人民币1979312元。

经法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19年1月9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黄**的年龄等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19年1月9日在惠州市惠阳区潮莞高速**服务区将被告人陈**、黄**抓获。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东路13号后面空地。

5、搜查、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陈**、黄**驾驶的1辆车牌号为粤D×××××货车进行检查时,缴获GPS定位器1个、高速公路发票1张、型号A73玫瑰金色OPPO牌手机1部、苹果牌手机2部、涉嫌假冒的芙蓉王香烟2300条46万支、云烟1500条30万支、中华牌香烟(硬盒专供出口)400条8万支、中华牌香烟(软盒)450条9万支、中华牌香烟(硬盒)500条10万支、苏某2100条42万支等物品。经辨认,被告人陈**、黄**均确认上述货车是其两人运载假烟所驾驶,上述假烟均是在该货车上缴获的。

6、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人员缴获的上述香烟均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该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陈**、黄**。

7、广东烟草惠州市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卷烟价格管理小组出具的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民警缴获的上述香烟共价值人民币1979312元。该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陈**、黄**。

8、手机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证实公安民警从缴获的手机中提取被告人陈**、黄**的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情况。

9、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陈**、黄**所使用手机的通话、微信聊天记录等进行检查。

10、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黄**因犯绑架罪于**03年3月11日被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10年4月12日刑满释放等情况。

11、被告人陈**的供述:**18年10月,我经黄**介绍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与明某见面,明某说提供车辆由我和黄**帮他运送假烟到指定地点,在车上放置GPS定位器,我们与购买假烟的人员交接完假烟通过微信或电话通知他,他以现金或微信支付我们两人的运费,每运送1单价格是1000元至1500元不等,我答应并相互留了联系电话及微信。我按明某的安排到福建省漳州市**县广东省潮州市**县跟明某指定的男子交接车辆,车辆内装载好假烟,我将车送到指定地点联系购买假烟的人,他们到后会直接将车驾驶离开,我在路边等候,他们卸完假烟会将空车驾驶回来给我,我驾驶空车回到广东省潮州市**县将车交还明某,明某会支付我好处费。我帮明某运输假烟至今约有10多次,最后1次于**19年1月7日**时许,我联系明某说不想运烟了,在福建省漳州市**县将黑色丰田牌小车还给明某。8日18时许,我接到明某的电话(131××××7187)说“你今晚2点到东山有车货,送去东莞和深圳”,由我出车包括油费和过路费,明某微信转账给我5000元好处费。9日凌晨1时许,我打电话叫黄**一起驾车运烟并承诺给他1000元,他同意了,我驾驶1辆车牌号为粤D×××××的货车到潮州市**县接到黄**,再去到**县东山山脚一处没有路灯的地方,不久有两辆小型货车过来,下来5名男子将小型货车内的145箱假烟装搬到我货车中,后明某将送货量、购买假烟人电话发给我,分别是“东64个130××××6607、东21个17819749049、深40个131××××0807、深宝安150××××2607”,我先让黄**驾驶货车从**县上高速,行驶至换我驾车继续往东莞方向行驶,至潮莞高速**服务区时,遇到交警拦车检查,发现车上运载假烟,烟草局的工作人员便到场将我和黄**连同货车一起扣押至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路烟草局停车场处,进行清点后,警察遂将我们传唤至派出所。经辨认照片,被告人陈**确认被告人黄**是一起运载假烟的人。

12、被告人黄**的供述:**18年1月上旬,我认识了胜哥(陈**)并帮其开车送货,后因胜哥与其搭档不合我辞工了。同年10月下旬的1天,我通过朋友得知明某生产销售假香烟,胜哥知道后问我是否可以一起去,我同意了就联系明某。明某答应我俩负责开车运输香烟1次酬劳800元,我俩同意了,我帮明某运输香烟有4次,都是明某先打电话安排让我晚上开车到指定地点,由专人接我将假烟装上车,再由我驾车运到明某联系好的买家处,我卸货后告诉明某。最后1次是于**19年1月8日下午,胜哥打电话说给我1000元问我是否一起去运烟送货,我答应了。次日凌晨0时30分许,我和胜哥在汕头市澄海区见面后,胜哥驾驶1辆福田牌大货车(车牌号粤D×××××)载着我去到**县,三四名男子开面包车过来并把他们车上的假烟搬到胜哥的车上,后胜哥驾车载着我上了高速公路往东莞方向行驶,在路上胜哥说这次货是运往东莞和深圳,约行驶2小时后,换我驾车继续行驶。过了约2小时,换胜哥驾车行驶。至8时**分许,在潮莞高速公路**服务区路段处时被交警及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我和胜哥、大货车及车内假烟等被带到惠州市惠阳区烟草专卖局接受调查。经烟草专卖局和我、胜哥在场清点,当日共运输6类假烟,分别是芙蓉王(硬盒)有46万支(2300条)、中华(硬)有10万支(500条)、中华(软盒)有九万支(450条)、苏某(软五星红杉树)有42万支(2100条)、云烟(软珍品)有30万支(1500条)、中华(硬专供出口)有8万支(400条)等。经辨认照片,被告人黄**确认被告人陈**是一起运输假烟的人。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黄**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而予以运输,货值金额人民币1979312元,在未销售时被查获,其两人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黄**受雇于他人提供运输便利,未参与假冒伪劣卷烟的生产、销售环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年1月9日起至**23年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黄**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年1月9日起至**23年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缴获的中华、芙蓉王、云烟、苏烟等假冒香烟共7250条,予以没收并销毁。扣押的1辆车牌号粤D×××××货车及3部手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叶学超

人民陪审员  陈彩婷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蕙宇

张恒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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