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企业顾问律师辩护运输伪劣烟草专卖品成功判三缓四

惠阳刑事辩护律师邱文峰对于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欧阳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号:(2017)粤1303刑初**号】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欧阳某某到案后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是从犯、初犯并属犯罪未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宣告缓刑。该量刑建议为惠阳法院采纳。

被告人欧阳某某明知是伪劣烟草专卖品而予以运输,货值金额人民币1008726.22元,在未销售时被查获,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某某受雇于他人提供运输便利,未参与假冒伪劣卷烟的生产、销售环节,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均予以采纳。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303刑初**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阳某某,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万载县。2016年9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邱文峰,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某及其辩护人邱文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8日21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惠阳区**镇潮莞高速**路段10公里处截获由被告人欧阳某某及周某(另案处理)驾驶的车牌号为赣C×××××的大货车,当场在车上查获大量烟丝(经鉴定净重13880公斤,价值人民币1008726.22元,烟丝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卫生规定,卷烟生产企业无法使用),经查被告人欧阳某某系该车车主,其在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于9月16日在云南省红河县受雇于一男子以1.2万元的报酬将该批烟丝从云南运往汕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相关书证等。被告人欧阳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运输伪劣烟丝,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阳某某受雇于他人提供运输便利,未参与假冒伪劣卷烟的生产、销售环节,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欧阳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欧阳某某到案后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是从犯、初犯并属犯罪未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被告人欧阳某某在明知是伪劣烟丝的情况下受雇于一男子以人民币1.2万元的运费承接运输业务,与周某(另案处理)驾驶大货车(号牌号码:赣C×××××)载该批烟丝从云南省红河县运至广东省汕头市。9月18日21时许,车行至惠州市惠阳区**镇潮莞高速**路段10公里处时被公安机关盘查,当场抓获被告人欧阳某某及周某,在车上查获大量烟丝(经鉴定净重13880公斤,价值人民币1008726.22元,烟丝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卫生规定,卷烟生产企业无法使用)。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证人周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检验报告、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记录;被告人欧阳某某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明知是伪劣烟草专卖品而予以运输,货值金额人民币1008726.22元,在未销售时被查获,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某某受雇于他人提供运输便利,未参与假冒伪劣卷烟的生产、销售环节,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均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被告人欧阳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缴获的伪劣烟丝,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惠强

审 判 员  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燕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您可能 感兴趣

发表评论

电子邮件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