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多次借注册、绑定、盗刷等方式冒用他人信用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惠阳法院】被告人蒋某田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被告人蒋某田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辨护人的辩护意见除认为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外,其余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判决被告人田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03刑初8*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田,男,199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因本案于2018年7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7*3号起诉书、惠阳检公诉刑变诉(2018)*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田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田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因本案仍有部分事实未查明,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决定书,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田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2月1日向本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书,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田为牟取不正当利益,通过获知被害人银行卡账号、手机号码、支付密码等信息后,将被害人手机号码注册支付宝账户并绑定被害人银行卡,盗刷被害人卡内财物,或通过将被害人银行卡绑定其QQ和微信,进行转账,被告人蒋某田通过上述方式实施了以下几宗犯罪:

1、2017年8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蒋某田通过将被害人周某1中国**银行卡(卡号62×××03)绑定其QQ号(33×××46)转走被害人周某1卡内人民币2000元;

2、2018年4月被告人蒋某田伙同一男子(姓名不详,在逃)通过获取被害人陆某中国**银行卡号(卡号62×××62)和身份信息等资料后,于2018年4月11日凌晨3时许从该卡转账人民币10000元,于4月12日凌晨1时许转账人民币10000元,于4月13日凌晨1时许分两笔账共计人民币7000元,于4月16日10时转账人民币3000元,事后被告人蒋某得款人民币6000元;

3、2018年1月被告人蒋某田通过帮被害人黎某注册支付宝账户,获知其支付宝账户和银行卡等言息,于2018年1月分几次从被害人黎某中国**银行卡(卡号62×××34)内转账人民币17000元,于2018年3月27日至28日几次从其*银行卡(卡号62×××58)转账人民币3302元,于2018年4月21日从中国**银行卡(卡号62×××77)转账人民币5633元;

4、2018年4月被告人蒋某田通过获知被害人张某1身份证、银行卡等信息后,将被害人中国**银行卡(卡号62×××10)绑定在由其注册的支付宝账户上,于2018年4月20日7时许和10时许分两次转账消费人民币1658元;

5、2018年4月被告人蒋某田通过获知被害人廖某1身份证、银行卡等信息后,将被害人廖某1中国**银行行卡(卡号62×××90)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于2018年4月20日18时许和4月22日11时许分三次转走被害人卡内人民币114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辨认材料;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及相关书证等。被告人蒋某田盗用他人银行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2、被告人在起诉书中第二单中应当认定为从犯,在这单中,被告人只是提供了被害人的卡号和身份信息,没有参与具体实施诈骗行为,应当认定为帮助犯,其所得赃款为6000元,相对于主犯分得赃款较少,应当认定为从犯;3、在起诉书的第三单中,被告人供述已经退还被害人现金12000元,虽然没有退赃证据,但被害人及其男友都在场,由法庭依法核实;4、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综上,希望法庭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依法定罪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田为牟取不正当利益,通过获知被害人银行卡账号、手机号码、支付密码等信息后,将被害人手机号码注册支付宝账户并绑定被害人银行卡,盗刷被害人卡内财物,或通过将被害人银行卡绑定其QQ和微信,进行转账,具体情况如下:

1、2017年8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蒋某田通过将被害人周某1中国**银行卡(卡号62×××03)绑定其QQ号(33×××46)转走被害人周某1卡内人民币2000元;

2、2018年4月被告人蒋某田伙同一男子(姓名不详,在逃)通过获取被害人陆某中国**银行卡号(卡号62×××62)和身份信息等资料后,于2018年4月11日凌晨3时许从该卡转账人民币10000元,于4月12日凌晨1时许转账人民币10000元,于4月13日凌晨1时许分两笔账共计人民币7000元,于4月16日10时转账人民币3000元,事后被告人蒋某得款人民币6000元:

3、2018年1月被告人蒋某田通过帮被害人黎某注册支付宝账户,获知其支付宝账户和银行卡等言息,于2018年1月分几次从被害人黎某中国**银行卡(卡号62×××34)内转账人民币17000元,于2018年3月27日至28日几次从其*银行卡(卡号62×××58)转账人民币3302元,于2018年4月21日从中国**银行卡(卡号62×××77)转账人民币5633元;

4、2018年4月被告人蒋某田通过获知被害人张某1身份证、银行卡等信息后,将被害人中国**银行卡(卡号62×××10)绑定在由其注册的支付宝账户上,于2018年4月20日7时许和10时许分两次转账消费人民币1658元;

5、2018年4月被告人蒋某田通过获知被害人廖某1身份证、银行卡等信息后,将被害人廖某1中国**银行行卡(卡号62×××90)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于2018年4月20日18时许和4月22日11时许分三次转走被害人卡内人民币1145元。

经法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经被害人周某1、陆某、廖某1、张某1、黎某报案,公安机关分别于2017年8月30日、2018年4月16日、2018年7月9日、2018年6月21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因我银行卡被人盗刷,现过来派出所说明情况。被盗刷银行是我的工资卡,2017年8月25日,我的银行内收到4595元的工资,2017年8月27日下午18时40分左右,我在柜员机转账了2000元人民币到我哥哥周某2贵的银行卡内和取款了500元人民币,2017年8月29日上午9时左右,我到柜员机取钱,发现我银行卡内还剩下100多元,我立即打电话到银行方查询,银行方告诉我我银行卡的钱是2017年8月29日凌晨2时05分56秒通过财付通被消费的,银行方告诉了一个电话号码给我让我打电话到财付通方咨询,我咨询财付通方后,财付通方告诉我,我的银行卡于2017年8月18日绑定了QQ号码为33×××46,QQ号码为33×××46于2017年8月29日凌晨2时05分56秒转账2000元人民币到一个真实姓名为*自*(姓不清楚,名自*)名下的QQ账号内(QQ贝长号不清楚),因QQ号码为33×××46绑定我的银行卡不是我绑定的,该转账交易也不是我本人操作的,于是我就过来派出所报警了。被盗刷的银行卡的账号是62×××03,是在中国**银行惠州仲恺陈江支行办理的,开户人是我本人,绑定的手机号码为134××××9231。QQ账号33×××46不是我在使用。

(2)被害人陆某的陈述:因我银行卡内的钱被盗走,现我过来派出所说明情况。2018年4月15日18时20分,我在我微信上操作转账,发现我微信绑定的银行卡余额没钱,于是2018年4月16日上午10时,我就到银行去查询流水,发现2018年4月11日至2018年4月16日期间,我的银行卡转账走了几笔金额,这几笔交易都不是我操作的,这时我发现我微信无法登陆,接着我手机又收到了银行发来的短信称我银行卡消费了3000元,我就立即让银行的工作人员帮我将我银行卡挂失了,接着我就过来派出所报警了。我的银行卡是中国**银行,卡号是62×××62,开户人是我本人,是在中国**银行陈江支行办理的银行卡,绑定的电话号码是181××××3561。我一共被盗30000元,2018年4月11日3时12分50秒被消费走了10000元,2018年4月12日1时31分23秒被消费走了10000元,2018年4月13日1时46分27秒被消费了5000元,2018年4月13日1时46分27秒被消费了2000元,2018年4月16日10时33分被消费了3000元。我的微信号是×××,绑定的电话号码是181××××3561,我只要登录微信就提示我181××××3561这个电话号码已经注册新的微信号,然后无法登录。我的支付宝账号是134××××4518,上述银行卡没有绑定我的支付宝。我没有将我的银行卡、微信、支付宝等密码泄漏给他人。根据交易流水清单,4月我都是上夜班,4月11日3时12分、4月11日5时6分,4月12日0时31分,我都在上班,手机就放在我出租屋内,4月12日我休息,4月13日1时46分,我在出租屋睡觉,当时我手机就放在枕头边。我被转走存款的银行卡开通了手机短信通知功能,但从4月11日至今,我手机就没有收到过转账信息、银行卡收支信息。我的支付宝、微信绑定了银行卡,之前我不知道我支付宝绑定了银行卡,你们帮我查出来后我才知道。我没有在网上进行大额消费或赌博。我银行卡没有丢失或借给他人使用过。我手机没有丢失或借给他人使用过。我一共有五个手机号码,分别是134××××4518、181××××3561、150××××4976、150××××4798、181××××3529。我不知道188××××7407这个号码是谁的。2018年3月3日下午,我确实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中国移动营业厅办理业务,当时业务员说送一张流量手机卡给我,业务员说不用充值,流量用完就可将手机卡扔掉,我就办理了。但这张卡我一直放在包里没有使用,该手机卡号码多少我也不知道,所以不确定是不是你们说的188××××7407这个号码。民警找我了解情况时,我才发现该流量手机卡不见了。我不认识蒋某田,我没有参与网上赌博,我家人没有参与网上赌博。我不知道我开户的188××××7407绑定的支付宝有一笔10000元转向138××××9242支付宝账户是谁操作的。我不认识黄*东。我之前报警称银行卡被盗刷是真的。

(3)被害人廖某1的陈述:2018年4月20日21时许,我用我手机网上银行查询我银行卡余额,发现我银行卡交易清单中有一笔财付通-微信零钱充值的895元交易记录,我没有操作这笔交易,就觉得奇怪,于是我就查询我微信交易记录,发现我微信的交易记录中没有这一笔交易,因当时我要上班,所以没有时间过来派出所。到了2018年4月22日19时许,我回到我住处,我看到我手机收到了很多短信,其中2018年4月22日11时20分,我的手机收到银行发来的两条消费信息(一条是200元,一条是50元),还有很多支付宝发来正在消费的验证码信息,还称我在新设备操作,但这些都不是我本人操作的,我担心之后我银行卡的钱还会再被盗,于是我就立即过来派出所了。我的银行卡号是62×××90,中国*银行,开户人是我本人,该银行卡是我的工资卡,绑定的联系电话是182××××7656。我一共损失1145元,895元的那笔交易是在2018年4月20日18时30分消费的,200元以及50元这两笔交易都是我手机在2018年4月22日11时22分收到银行发来的消费信息,具体消费时间我没有查询到。我打电话问了财付通客服以及支付宝客服得知,895元的那笔交易是我的银行卡绑定了一个微信昵称为吻安的微信,这笔交易就是在吻安这个微信上操作的;200元以及50元这两笔交易是我的银行卡绑定了在一个开头为135的支付宝账号上操作的,支付宝客服还告诉我开头为135的支付宝账号绑定过5个银行卡账户,其中有一个银行卡账户的户名叫陆某。

(4)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2018年4月21日20时许我在惠州市惠阳区虎爪村一便利店买东西,买了270元东西,我用微信支付的时候手机就显示余额不足,但是我微信绑定的银行卡里面是有1700元的,然后我就去厂里面的*银行柜员机里面查,我的余额就剩下37元,之后我就打客服电话95××0查询,那边查到我的银行卡在2018年4月20日7时和2018年4月20日10时被快捷支付了两笔钱。我的银行卡在2018年4月20日7时01分被快捷支付1000元,2018年4月20日10时被快捷支付658元,两笔一共转走1658元。我的银行卡卡号是:62×××10,我的银行卡绑定了微信、淘宝、支付宝。我微信号是×××,支付宝账户152××××9800,淘宝账户152××××9800。我手机号150××××4380和17302691948,这两个手机号都没有绑定支付宝账号。因为我觉得被盗刷得钱少没有必要报警,公安机关找到我,让我报案协助调查,我才报案的。

(5)被害人黎某的陈述:因我银行卡内的钱被盗走,现我过来派出所说明情况。2018年1月份,我去柜员机取款,发现我银行卡没钱了,于是我就去银行柜台查询发现我中国**银行账户62×××34被人通过支付宝分几笔(具体次数不记得)转走了17000元。因为在这之前我的手机多次且只借给过蒋某田,所以我就怀疑是蒋某田转走了我银行卡内的钱,于是我就找到蒋某田问是不是他转走我银行卡内的钱,蒋某田说是他转走的,我说我要报警,蒋某田叫我别报警,他会把钱还给我的,所以我就没有继续追问是什么情况,同时我就把我上述的银行卡给注销了。到了2018年4月份,我去柜员机取款,发现我银行卡没钱了,于是我就到银行柜台查询发现我*银行账户62×××38被人通过支付宝转账走了3302元,中国**银行银行卡62×××77被人通过支付宝转账走了5633元。因为这次跟之前我银行卡被转账走的情况一样,于是我就再找到蒋某田问他是不是他转走我银行卡内的钱,蒋某田说是他转走我银行卡内的钱,他说他会把钱还给我的,让我别报警,所以我没有继续追问,只是去银行将我银行卡的网上银行业务关闭了。我的银行卡一共被盗25935元,具体次数不清楚,一次是在2018年1月左右分几笔被盗走了17000元,一次是在2018年3月27日至28日被盗走了3302元,一次是在2018年4月21日被盗走了5633元。因为我曾多次借手机给蒋某田,我发现我银行卡内的钱被盗走后,我找过蒋某田问他是不是他盗走我的钱,蒋某田说是他盗走的。蒋某田没有还钱给我。我被盗走17000元的是中国**银行银行卡,卡号是62×××34,开户人是我本人,开通了网上银行业务,绑定的是我深圳的手机号码150××××2559,现该银行卡已经被我注销了。我被盗走3302元的是中国*银行卡,卡号是62×××38,开户人是我本人,绑定的手机号码是l52××××4385。我被盗走5633元的是中国**银行银行卡,卡号是62×××77,开户人是我本人,开通了网上银行业务,绑定的手机号码是152××××4385。我没有支付宝帐号,不会玩支付宝。但是银行流水有显示是通过我的名字注册的支付宝转账的,但是我没有开通过,具体情况我不清楚。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蒋某田就是盗取其银行卡钱财的男子。

3、被告人蒋某田的供述

(1)被告人蒋某田在大连市公安局甘某分局辛寨子派出所的供述:我有盗刷他人银行卡的行为。我是通过利用受害人的手机号码注册支付宝账号,然后绑定受害人的银行卡在其支付宝账号,再把钱转到我188××××7534支付宝账号或者转到赌博账户黄*东支付宝账号。还有我通过绑定受害人的银行卡在其微信账号,再把钱转到我的微信账号(A23×××75)。我只记得我盗刷了七个人的银行卡。第一个:盗刷了韦*杰3000元,我同韦*杰是**厂上班,一个宿舍,2017年4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韦*杰没有手机,韦*杰用我的手机登陆其的支付宝账号,他在买水付款的时候我偷看到了韦*杰的支付密码,然后我就把韦*杰支付宝账号绑定的中国**银行卡的3000元转到我的支付宝账号188××××7534,之后我就把其支付密码给改了,也退出了韦*杰支付宝账号。第二个:盗刷了周某11800元,我同周某1是一起在**厂一起上班,2017年8月份(具体时间不清楚),我和周某1经常一起玩,有时他在付款的时候我知道他的开机密码和支付密码,然后趁他不在我就把他的手机解锁,进入其的支付宝账号,然后转走周某1支付宝绑定的中国**银行卡的1800元到我支付宝账号188××××5340。第三个:盗刷了江*福7000元,我和江*福是一起在**厂一起上班的,2017年9月份左右(具体时间我不清楚),江*福说他不懂支付宝,让我帮其注册支付宝账号,我就拿着江*福给我的身份证和银行卡还有手机号码在我的手机上注册了江*福的支付宝账号,并绑定了江*福的银行上,然后我就一直没有退出江*福的支付宝账号,我有分6次左右把这7000元从我帮江*福注册的支付宝账号转到我的支付宝账号188××××7534和黄*东的赌博支付宝账户。第四个:盗刷了黎某22000元左右,我和黎某是一起在**厂上班的,2017年9月份左右一天(具体时间我不清楚),她也是不懂支付宝,让我帮其注册支付宝账号并绑定了其的银行卡,我就分6次左右把这22000元从我帮黎某注册的支付宝账号转到我的支付宝账号188××××7534和黄*东的赌博支付宝账户。第五个:盗刷了张某11800元左右,我不认识她,我和张某1是在**厂附近同一栋出租房住的,2018年4月份的一天,她的房门没关,我就进去其的房间,发现了其的身份证、手机、银行卡,我就试着解锁打开她的手机,发现其是双卡双待手机,我就退出了她的一个支付宝账号,并用另一个手机号码注册了新的支付宝账号,并绑定了银行卡在其新的支付宝账号上,并把1800元左右分两次转到了黄*东的赌博支付宝账号上。第六个:盗刷了廖某11145元,我不认识她,她也是跟我一起在**厂附近同一栋出租房住的。2018年4月份的一天,我发现她的房门没锁,我就进入其的房间,并发现其的身份证、手机和银行卡,她的手机没有密码:我就用她的手机打给了我的手机188××××7534,我就知道其的手机号码,然后我用我的手机登陆其的微信账号(利用手机发送验证码的方式),再绑定廖某1的银行卡到其的微信账号,然后把1145元分两次转到我的微信账号(A23×××75),最后我再取消绑定她的银行卡并退出她的微信账号在我的手机上。第七个:盗刷了陆某的银行卡,2018年4月份,我下班在**厂马路边,一男子(40几岁,)开着摩托跟我搭讪,问我买不买手机,我就说要,他问我能不能搞到厂里面工人收银行卡信息,我就说试试吧,然后他就把VIVO手机(具体型号不清楚,现已被我扔掉了)送我了。我知道陆某是在**厂包装部的组长,一天厂里发工资,我签名的时候看到了陆某的银行卡信息,我有把陆某的银行卡工资条和居住位置告诉那个男子,他就找一天偷偷进入陆某的房间拿到了陆某的身份信息,并在我的oppoR9splus手机上登陆陆某的支付宝账号(具体操作我不知道,是上述男子在操作),然后我就让他把其中的6000元转到黄*东支付宝赌博账户,其他的我就不清楚了。黄*东是我网上认识的赌博庄家。我有两个支付宝账号,一个是作案账号188××××7534,另一个是生活账号158××××1082。

(2)被告人蒋某田在惠州市惠某区看守所的供述:我伙同另一名男子盗窃陆某的一张188××××7407电话卡,随后再通过绑定支付宝盗窃走其银行卡内的钱,具体数目我不清楚是多少,因为操作是我同伙操作的,此次我分得了6000元人民币及那名男子再送我一部VIVO手机。我通过我的微信绑定廖某1的*银行卡(尾号8090)盗刷了895元,还通过廖某1身份信息注册的135××××4673支付宝账户绑定廖某1的*银行卡(8090)盗刷了200元和50元,共计1145元人民币。我通过利用张某1身份信息绑定的150××××4776的支付宝绑定张某1**银行(尾号2610)盗刷了1000元和658元,共计1658元。我通过利用网吧一男子的QQ号33×××46绑定了周某1中国**银行卡(尾号9403)盗刷了2000元人民币。我当时操作受害人手机,有把短信删掉或把银行号码拉入黑名单。152××××1120的支付宝账户是我冒用黎某身份证信息注册的,只有我在使用上述支付宝账户。黎某不知道上述152××××1120支付宝账户,没有使用过。我通过绑定黎某*银行卡(尾数8138)转走3笔总共3302元到我1882995753的支付宝,通过绑定黎某中国**银行卡(尾数9477)转2笔总共5633元到我188××××7534的支付宝;2018年1月份左右,我利用上述手段盗窃了黎某17000元人民币左右(具体次数不记得)。因为我担心被黎某发现,也是为了逃避公安机关打击,不让公安机关发现我的犯罪行为,同时我也是为了方便直接在事主支付宝账户进行赌博转账或者消费。所以就存在我向事主支付宝账户转账的情况。从188××××7534支付宝账户转给152××××1120支付宝账户的7000元人民币包含了我盗刷黎某的5633元人民币,我当时是想把钱提现到黎某银行卡,因为我赌博赢钱了。但是最后我还是忍不住想要赌博,想再赢多一点,于是我就用于赌博转账了。2018年4月21日,152××××1120支付宝账户转了5笔给支付宝账户293×××@qq.com分别为1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这9000元人民币就是我通过黎某支付宝账户用于赌博消费,最后,这9000元人民币我都输光了。因为当时我赌博一直输,输光了上述9000元人民币,我就想歇一歇,暂时不赌博,于是我就操作黎某支付宝账户152××××1120,转了3000元到我支付宝188××××7534,这3000元人民币最后也被我花掉了。

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蒋某田的作案工具OPPOR9SPLUS手机一部。并经被告人蒋某田的指认。

5、提取笔录、提取清单(支付宝截图20张、微信截图1张、QQ截图2张、手机系统截图1张、相册截图9张),经被告人蒋某田辨认,指认出相片中的两个支付宝截图就是其注册的支付宝账号;指认出相片中的就是其手机上其用黎某身份证注册的支付宝账号的转账记录截图。指认出其作案微信号截图;指认出其盗刷周某12000元的QQ手机截图;指认出其手机截图上的黎某的银行卡信息;指认出其手机上的照片截图。指认出相片中的明细截图就是其盗刷廖某11145元的截图;指认出相片中的明细截图就是其盗刷黎某5633元的截图;指认出相片中的明细截图就是其盗刷张某11658元的截图;指认出相片中的就是其盗刷黎某24633元的支付宝截图。

6、接受材料证据清单

(1)银行卡复印件、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实卡号为62×××03(户名:周某1)2017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交易记录。

(2)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实银行卡号为62×××62(户名:陆某)2018年3月17日至2018年4月17日的交易记录。

(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银行卡号为62×××09(户名:廖某1)2018年4月17日至2018年4月23日的交易记录。

(4)银行卡复印件、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客户),证实银行卡号为62×××10(户名:张某1)2018年4月份的交易记录。

(5)银行卡复印件、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个人客户交易明细,证实卡号为62×××77(户名:黎某)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的交易记录;卡号为62×××38(户名:黎某)2018年2月7日至2018年5月7日的交易记录;账号为66×××82((户名:黎某)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的交易记录。

(6)欠条、手机截图,经被害人黎某辨认,指认出是被告人蒋某田发给其的短信截图,被告人蒋某田盗取了其银行卡的钱至今未还。

7、视听资料(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蒋某田手机(OPPOR9SPLUS)上的QQ、微信、支付宝进行提取和恢复并刻录成光盘。

8、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村委会*厂、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某出租屋、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出租屋。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蒋某田的身份情况。

10、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8年7月9日0时许,在辽宁省大连市甘某区万科翡翠公园一工地宿舍抓获被告人蒋某田。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田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被告人蒋某田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辨护人的辩护意见除认为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外,其余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田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9日起至2023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责令被告人蒋某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周某1人民币2000元;退赔被害人陆某人民币300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1658元;退赔被害人黎某人民币25935元;退赔被害人廖某1人民币1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 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规定的“信用卡”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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