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作病毒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或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惠阳法院】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诈骗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被告人犯提供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经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网安大队出具的说明,被告人李*等人制作、传播的手机锁屏程序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也就是俗称的“木马”,但是否属于“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并无相关部门的检验,故应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惠阳刑事律师认为,被告人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收了200多个学习锁机木马程序的徒弟,且相关部门作出的检验中,被告人李*制作、传播的手机锁屏程序至少被下载了645次,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李*提供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50人次以上,属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特别严重”,法定刑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303刑初5*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9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曹**,分别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诈骗罪、提供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数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颖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张**、曹**到庭参加诉讼。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1月8日、2017年12月6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经审查同意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8年5月30日根据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的提请恢复对本案的审理。本院于2018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官石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张**、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利用QQ空间发布低价卖手机的广告,骗取王某1等被害人的信任,要求被害人交100元至320元不等的定金。李*在网上购买他人快递单号发给被害人,假装已发货,事实上被害人不会收到货物。李*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案发,共骗取了多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4150元。

2016年4月,被告人李*通过腾讯QQ向古某(别名“小鱼”,另案处理)学会了利用手机木马锁他人手机屏幕的技术,利用AIDE开发软件植入源代码运行生成针对安卓系统锁机木马病毒安装包,并将其伪装成各种植福利软件、游戏辅助软件,在“葫芦侠”论坛发布引诱他人下载安装,导致被害人手机被锁屏。然后李*再以10元至20元的价格帮人家解锁,从中牟利。经惠阳区公安分局网安大队鉴定李*制作传播的手机锁屏程序为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其中“表白锁机源码201××××1179.zip”被下载1068次;“*少动态背景锁机”被上传至两个QQ群分别被下载1900次和722次;“悬浮锁——*少升级”被上传至两个QQ群分别被下载3377次和1058次;AIDE锁机全教程.apk被上传至三个QQ分别被下载2317次、674次和645次;“*少、视屏特效远控锁机”被上传至两个QQ群,分别被下载1088次和722次。2017年4月11日,李*在上海市松江区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当场缴获手机、电脑、银行卡作案工具。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物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提供专门用于非法控制计算机系统的程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和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和提供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诈骗他人4150元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下载的次数有异议,有重复计算,认为量刑建议偏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主观恶性不大,曾经也是受害人,被告人曾因手机被他人木马锁屏,出于感兴趣进入群,向AIDE锁机源码群主学习,其在论坛上发布导致他人下载安装并不完全是因为钱,而是出于好玩的目的;2、对于源代码,只有部分是李*修改的,还有大部分是从其师傅“小鱼”处和网友处购买的;3、起诉书中所述的下载次数与事实不符,因为这个网络链接下载几百次就会失效,而且一个也可以下载多次。除了apk格式以外,全是zip压缩包,需要AIDE软件导入才可以运行,并不是所有人都会,其次压缩包需要密码才能打开,仅是下载没有用,不能真正打开该软件。起诉书中所称的QQ群里的人大部分是重合的;4、本案中,除了论坛的以外,其他的都没有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也没有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只是上传了软件被别人下载,但是下载后并没有真正打开这个软件,不属情节特别严重;5、被告人李*利用QQ空间发布低价卖手机的广告,涉案金额4000多元,涉案金额较小;6、被告人李*是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1月23日起,被告人李*利用QQ空间发布低价卖手机的广告,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要求被害人交100元至320元不等的定金,后李*在网上购买他人快递单号发给被害人,假装已发货,事实上被告人李*没有邮寄手机。至案发时,被告人李*通过上述方式骗取王某1等29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4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指定管辖决定书,惠州市公安局决定王某1被网络诈骗案件由惠阳区公安分局管辖。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28日对王某1被网络诈骗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王某1陈述:2017年3月23日20时许,我在惠州南站登录QQ与好友聊天时,我进到QQ名为“*少”的QQ空间,见到他的第一条动态就是使用新方式弄到两台魅族MX6手机,于是我加了他的QQ,并发信息问他,是否200元一部魅族MX6手机,他说不支持货到付款,至次日早上,我通过QQ问他怎么购买,然后我添加了他的微信号×××,并发了100元微信红包给他作为“订金”,当天下午,“*少”发了一个天天快递的订单号给我,后面我发现我的包裹在大亚湾被他人签收了,我没有收到包裹,我联系快递员,快递员答复称我的包裹实际地址是大亚湾的,我的地址是虚的,我联系“*少”时,他已经将我删除了。

(2)转帐明细单、辨认笔录,证实QQ号码75×××99及微信号×××、liqian75×××99从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3月25日转帐记录,经被告人李*辨认,共有29次转帐(金额共计4150元)是其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所得,被害人通过QQ红包或微信红包等将钱转到其上述QQ或者微信账上。

5、证人侯某证言:我从2015年1月开始在互联网买卖快递单号,网名“*少”有向我购买快递单号,当“*少”需要单号时,他将发货地和收货地发给我,我就从“UU单号网”买到单号后按照“*少”提供的发货地和收货地匹配单号发给他。有一次,“*少”跟我说购买快递单号地址不够详细,我就说空包快递地址更详细,后“*少”改用空包快递。

6、QQ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王某1辨认截图,确认QQ聊天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是其与“*少”购买魅族MX6手机的聊天记录截图;经证人侯某辨认,确认QQ聊天记录是“*少”在QQ向其购买快递单号的交易记录。

7、快递单号查询记录、辨认笔录,证实该快递单号于2017年3月25日已被蔡某收件,经被害人王某1辨认,该快递单号查询记录是“*少”发给其购买手机的订单号的查询记录。

8、被告人李*供述:2016年11月23日起,我利用QQ号码75×××99空间发布低价卖魅族、小米等手机的广告,如有人跟我咨询购买手机事宜,我会以100元至32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对方,并向购买者收取50%的订金,然后我联系“快递发单员”发虚假快递单号给我,我再将虚假快递单号转发购买者称已“发货”收取尾款,实际上我并未邮寄手机出去。购买手机的人是通过我的QQ号码发送QQ红包或者微信号×××等方式给我支付货款。2017年3月下旬,一名男子添加我的QQ号码,聊天后我给对方发了我的微信号×××,对方添加我后就聊起如何购买魅族MX6手机,后来对方通过微信给我转了100元,并给我发了收件地址,之后我在网上买了快递单号给对方发过去并让对方去百度查快递流转情况,但实际上对方是收不到我寄出的手机(我从不寄出手机),最后该“快递”被人签收了,而我也把对方的微信删除了。

(二)2016年4月,被告人李*通过腾讯QQ向“小鱼”(另案处理)学会利用手机木马锁他人手机屏幕的技术,利用AIDE开发软件植入源代码运行生成锁机木马病毒安装包,并在“葫芦侠”论坛发布,被害人下载安装后手机会被锁屏,无法正常使用,必须输入解锁密码才能解锁。随后李*再向被害人索要10元至20元的手机解锁费。此外,被告人李*向焦某、李某等约200人传授木马锁机技术,获利约7000元。经惠阳区公安分局网安大队鉴定李*制作传播的手机锁屏程序为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其中“表白锁机源码201××××1179.zip”被下载1068次;“*少动态背景锁机”被上传至两个QQ群分别被下载1900次和722次;“悬浮锁——*少升级”被上传至两个QQ群分别被下载3377次和1058次;AIDE锁机全教程.apk被上传至三个QQ分别被下载2317次、674次和645次;“*少、视屏特效远控锁机”被上传至两个QQ群,分别被下载1088次和722次。2017年4月11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对缴获的被告人李*两部手机、缴获的焦某手机及被告人李*及焦某的QQ账号进行检查及获取的内容、截图、QQ群文件下载视频等情况。经被告人李*辨认,确认是其创建的QQ群及在群上上传的文件。

2、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网安大队出具的关于“王某1被网络诈骗案”中有关手机恶意锁屏程序的说明,证实被告人李*的QQ75×××99,创建手机锁屏QQ群(群号181××××7474,群名称AIDE教程源码,群内成员1872人;群号255××××1765,群名称AIDE教程2群,群内成员896人;群号428××××6080,群名称AIDE群–゜*少い,群内成员60人;群号201××××1179,群名称源码合资地,群内成员573人。经检查,发现存在“手机恶意锁屏程序”文件或压缩包的名字为“表白锁机源码201××××1179.zip”、“*少动态背景锁机”、“悬浮锁——*少升级”、“AIDE锁机全教程.apk”、“*少、视屏特效远控锁机”。“表白锁机源码201××××1179.zip”上传至QQ群号201××××1179,群名称源码合资地,被下载1068次;“*少动态背景锁机”分别上传至QQ群号181××××7474,群名称AIDE教程源码,被下载1900次;QQ群号428××××6080,群名称AIDE群–゜*少い,被下载722次;“悬浮锁–*少升级”分别上传至QQ群号181××××7474,群名称AIDE教程源码,被下载3377次;QQ群号428××××6080,群名称AIDE群–゜*少い,被下载1058次;“AIDE锁机全教程.apk”分别上传至QQ群号181××××7474,群名称AIDE教程源码,被下载2317次,QQ群号428××××6080,群名称AIDE群–゜*少い,被下载674次,QQ群号201××××1179,群名称源码合资地,被下载645次;“*少、视屏特效远控锁机”分别上传至QQ群号181××××7474,群名称AIDE教程源码,被下载1088次,QQ群号428××××6080,群名称AIDE群–゜*少い,被下载722次。

3、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网安大队出具的关于“王某1被网络诈骗案”中有关木马情况的说明,证实被告人李*、焦某等人制作、传播的手机锁屏程序,具有源码AB7802AA3F**EBB309BDF4等,属于恶意代码,可影响手机的正常使用,控制他人手机运行程序。该程序主要是通过手机中的微信、QQ等媒体传播,下载后对手机系统、程序具有删除、篡改功能。被告人李*、焦某等人制作、传播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能够通过网络、存储介质、文件等媒体,将自身的部分、全部或者变种进行复制、传播,并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和第二款“能够在预先设定条件下自动触发,并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也就是俗称的“木马”。

4、惠州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出具的关于“王某1被网络诈骗案”中有关手机锁屏程序的说明,证实被告人李*、焦某等人制作、传播的手机锁屏程序,在诱导用户下载安装后,会导致用户手机被锁定屏幕,无法进行打电话、发信息、查看手机内容等操作,且重启手机也无法解锁。用户为尽快解决问题,被迫通过被告人在锁屏页面留下的联系方式与被告人沟通,并交付解锁费用获取解锁密码。被告人李*等人将手机锁屏程序的源码以及源码的修改和制作方法的视频上传至QQ群文件,供群内成员下载。群内成员可根据视频的修改和制作方法对李*等人的手机锁屏程序源码进行修改,从而制作成自己的手机锁屏程序。

(2)转帐明细单、辨认笔录,证实QQ号码75×××99及微信号×××、支付宝136××××4336的转帐记录,经被告人李*辨认,在支付宝136××××4336流中共有3次转账(金额共计60元)是其利用木马锁他人手机获利数额,8次转账(金额共计240元)是收学习锁机木马徒弟的获利数额;在微信号×××流水中共有5次转帐(金额共计150元)是其收学习锁机木马徒弟的获利数额;在QQ号码75×××99流水中共有5次转账(数额共计150元)是收学习锁机木马徒弟的获利数额。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证言:2016年5月20日,我的手机下载了个木马软件后就被锁了,上面留有木马软件的作者(QQ:75×××99),让我联系他进行解锁,我通过QQ添加了软件作者请求解手机锁,后他帮我解了锁。我觉得很厉害就让他教我怎么弄,他就将我拉到他创建的QQ群(群名:AIDE源码锁机群,群号:181××××7474)。群主*少最帅(QQ账号:75×××99)时不时会在群里发一些木马软件和视频教程,我使用的木马软件等都是从这个群里下载并学习的。后来我陆续加了很多这样的群来学习黑客技术,并将这些木马软件进行修改,将接受手机换成自己的手机号码,然后将这些木马软件发到各个群里进行传播,通过这些软件,我陆续窃取到别人的手机内容及别人的QQ号码和密码。后来我慢慢就出名了,就有一些人来拜我为师,让我教他怎么使用木马,我陆续收了七名徒弟,并将软件和视频教程发给他们,并指导他们怎么使用,收一名徒弟收费18元,后来我到惠州这边学剪头发,就很少再玩这些软件了。

(2)证人焦某证言:我从2016年12月左右开始有制作、修改手机木马病毒,并通过传授木马病毒和木马源码的制作方式,在传授木马病毒和木马源码时别人会发微信红或者支付宝作为我传授他们的费用。我是通过“杨*”(QQ号码是94×××39),他将他制作的木马病毒和木马源码发到QQ群内,然后叫群里的人学习,我就下载了“杨*”发的木马源码,并通过QQ群里的群文件自己学会制作木马病毒和木马源码。此外,李*(QQ号码是75×××99)也发过一个木马病毒和木马源码给我,我试着下载了该木马病毒的木马源码,并发给了一些QQ群和一些QQ好友。我学会制作木马病毒和木马源码后,发送到QQ内的QQ群里,如果有人需要学习,他们就会通过QQ联系我,我在传授他们木马病毒和木马源码前,他们会通过微信或者QQ发红包给我。我制作过手机锁机木马,并通过该锁机木马将别人的手机锁机了,我共将约20人的手机通过手机锁机木马将他们的手机锁机,在他们手机锁机后,他们手机会有一条小广告(内容就是“解锁请联系QQ21×××80”)。

经焦某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李*发木马病毒和木马源码给其的其中一人。

7、被告人李*供述:2016年4月份,我在葫芦侠论坛发现锁屏木马帖子,我想起我2015年购买的小米手机被人锁屏的情况,于是我很感兴趣,就加了帖子上对方留的QQ群,后来添加了该群的群主“小鱼”(网名“小鱼”,QQ号码是15×××85),发现该群传播木马锁屏手机并敲诈钱财,我通过该群看了锁屏的技术视频,感觉很简单,我就在网上搜索类似的帖子,后学会了木马锁屏技术。中了木马的手机会被锁住手机屏幕,手机无法正常使用,关机重启也无法解锁,必须输入解锁密码才能解锁。我用的QQ号码75×××99先后建了4个关于手机锁屏的QQ群,QQ群号码428××××6080,群昵称“AIDE锁机群–゜*少い”,群成员667多人;QQ群号码181××××7474,群昵称“AIDE教程源码”,群成员1995人,QQ群号码255××××1765,群昵称“AIDE教程2群”,群成员971人;QQ群号码201××××1179,群昵称“源码合资地”,这个群入群需要付费2元,群成员573人。这些群经常用有人进出,所以群成员没固定。我将锁机木马的使用方法、制作方法制成了视频,上传到QQ群的群文件上,供群成员观看和下载。我还把锁机木马源码上传到了群文件,群成员可以下载这些源码,并进行修改,变成他们自己的锁机木马,从而可以对他人进行敲诈。我在“葫芦侠”论坛上发布了锁机木马,并将其伪装成各种植福利软件、游戏辅助软件,受害人点击并安装了我的锁机木马后就会被锁屏和联系我解锁(因为被锁屏后在屏幕会出现我所留的QQ号码),对方添加我的QQ后,我要求被我锁机的人给我发10元或20元的微信红包,有时也免费帮人解锁,被我锁机并找我解锁的人约有100人,我收入大约1000元。另外,我有收徒弟,每个徒弟一次性收取30元左右,共收了340多个徒弟,其中有200多个是锁机木马的徒弟,他们给我转钱,他们在学习木马锁机时请教我,我就会给他们解答问题,让他们顺利学会木马锁机技术,其他的是学习手机编程的徒弟,我从收取锁机木马徒弟费用中获利7000元左右。2016年11月,QQ号码21×××80(昵称“惜*技术”)加我好友说要学习锁机木马,并拜我为师,我收取她40元费用,收她为徒弟,她看了我在群里上传的锁机木马教程视频,并问了关于木马制作的问题,我也做出了回答,后来她找了“小鱼”(QQ号码15×××85)拜师。

经被告人李*辨认照片,确认焦某是QQ昵称“惜*技术”的人。

综合证据:

1、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3月28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车站派出所接到王某1报警称其于2017年3月23日晚在惠州车南前停车场时QQ名为“*少”的人诈骗了100元,经惠州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侦查,“*少”真实身份信息为“李*”,后公安人员于2017年4月11日在上海市松江区*商业广场807室抓获被告人李*。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李*后在李*的住处缴获一部台式电脑,在李*身上缴获两部手机(苹果6S手机和魅族手机)及两张银行卡(*银行及邮政储蓄);在焦某宿舍缴获二部无品牌手机及一本笔记本。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诈骗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被告人犯提供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经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网安大队出具的说明,被告人李*等人制作、传播的手机锁屏程序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也就是俗称的“木马”,但是否属于“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并无相关部门的检验,故应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关于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制作、传播的手机锁屏程序,能够通过网络、存储介质、文件等媒体,将自身的部分、全部或者变种进行复制、传播,并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能够在预先设定条件下自动触发,并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是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被告人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收了200多个学习锁机木马程序的徒弟,且相关部门作出的检验中,被告人李*制作、传播的手机锁屏程序至少被下载了645次,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李*提供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50人次以上,属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特别严重”,法定刑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故被告人李*认为量刑建议偏重及其辩护人认为不属“后果特别严重”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23年2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责令被告人李*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4150元给各被害人,其中退赔被害人王健兵人民币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龚雪琳

人民陪审员  叶静怡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伟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款)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

(2)起诉起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第二款)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程序,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

(2)(一)能够通过网络、存储介质、文件等媒介,将自身的部分、全部或者变种进行复制、传播,并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

(2)(二)能够在预先设定条件下自动触发,并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

(2)(第一款)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后果严重”:

(2)提供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十人次以上的;

(第二款)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特别严重”:

(二)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第十条对于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省级以上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工作的部门检验。司法机关根据检验结论,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认定。

第十一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系统”,是指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通信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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