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法院审理、判决李*航等非法买卖国家证件罪

【惠阳法院】被告人李*航、赖**、周**、黄**结伙非法买卖国家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证件罪。在共同犯罪中,4名被告人分别参与非法买卖国家证件,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而被告人赖**和李*航所起的作用较大,应当按照其4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航、周**、黄**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均系自首,且主动缴交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且主动缴交罚金,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航检举揭发同案被告人周**有犯罪行为,被告人黄**检举揭发同案被告人李*航有犯罪行为,均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对其两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航、周**、黄**均主动退缴非法所得,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航和赖**的辩护人均建议对其两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不适宜对其两人宣告缓刑,故两名辩护人的上述意见,均不予支持;4名被告人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周**、黄**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两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两人宣告缓刑。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03刑初8*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航,男,199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现居住惠阳区,2014年7月至2018年8月在惠州市惠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沙田市场监督管理所工作(政府购买服务人员),因本案于2018年8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赖**,女,198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8年8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男,199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党员,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2014年8月至2018年8月在惠州市惠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沙田市场监督管理所任科员,因本案于2018年8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9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人黄**,女,199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2014年7月至2018年8月在惠州市惠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永湖市场监督管理所工作(政府购买服务人员),因本案于2018年8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9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航、赖**、周**、黄**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航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赖**及其指定辩护人陈**、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方**、被告人黄**及其指定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被告人赖**因帮客户办理商标注册,联系被告人李*航(惠州市惠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沙田市场监督管理所巡查员,系合同工),让其帮忙在仅提供身份证信息的情况下办理营业执照,并承诺每办理1份营业执照给其人民币130元至200元不等的报酬,后被告人李*航联系被告人周**(系惠州市惠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沙田市场监督管理所科员)让其帮忙,并答应给其每办理1份营业执照人民币110元至120元不等的报酬,后被告人赖**将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身份证信息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人李*航,再由李*航将上述身份信息转发给被告人周**,被告人周**在相关资料不齐全的情况下,在其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人民路市场监督管理一楼行政审批服务工作区的工作电脑上陆续帮被告人李*航办理了135份营业执照,后被告人周**提出不愿意再帮被告人李*航办理。被告人李*航遂找到被告人黄**(惠州市惠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永湖市场监督管理所巡查员,系合同工)让其在仅提供身份证信息的情况下帮忙办理营业执照,并答应给其报酬,后被告人黄**在其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永湖镇中学路一号惠阳区永湖镇市场监督管理所办事厅的工作电脑上陆续为被告人李*航办理了23份营业执照,后因被告人黄**担心事情败露提出不再继续帮忙办理,被告人李*航遂向黄**索要其用于办公的电脑工作账号和密码,自己进行操作,并承诺给黄**每办理1份营业执照人民币50元的报酬。经查,被告人李*航通过被告人黄**系统办理的营业执照共556份,上述由被告人李*航、周**、黄**办理的营业执照,部分由被告人周**、黄**拍照给被告人李*航,再由其转发给被告人赖**或由被告人李*航自行拍照发送给被告人赖**,部分则由被告人李*航将证件邮寄到被告人赖**指定的地点。案发后,经调取被告人李*航、周**、黄**、赖**微信及支付宝转账截图,经统计被告人赖**通过支付宝和微信共转账好处费人民币102055元给被告人李*航,其中被告人李*航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黄**人民币11000元,被告人李*航转账给被告人周**人民币约19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航家属已代为退赃人民币69000元,被告人黄**已退赃人民币11000元,被告人周**已退赃人民币19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航等人违规办理的营业执照原件大部分已被追回。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材料、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及相关书证等。被告人李*航、赖**、周**、黄**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航、周**、黄**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赖**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周**、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航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书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航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不持异议;被告人李*航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本案犯意发起人不是其本人,其没有参与打印同伙黄**的23份营业执照及周**的138份营业执照,对此部分其所起的作用较小;其已退缴全部赃款,并委托家属追回全部已邮寄出去的营业执照原件,没有造成其他恶劣影响,社会危害性较小;本案并非暴力性犯罪,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和恶劣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被告人李*航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赖**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书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不持异议;其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愿意积极退赃;其系初犯,本案并非暴力性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其一贯表现良好,主观恶性较小;其自13岁开始患有高血压,身体状况差,建议对被告人赖**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书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不持异议;其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其所起的作用较小,获得的利润较小;其已将涉案的全部赃款退缴给司法机关。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周**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书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不持异议;其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其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其归案后积极退赃,所得赃款已全部退缴。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被告人赖**以帮客户办理商标注册为由,联系被告人李*航,让其在仅提供身份证信息的情况下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承诺每办理1份工商营业执照给其人民币130元至200元不等的费用。后被告人李*航联系被告人周**让其帮忙,并答应给其每办理1份工商营业执照人民币110元至120元不等的费用,后被告人赖**将相关身份证信息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人李*航,被告人李*航再转发给被告人周**。被告人周**在相关资料不齐全的情况下,在其单位的工作电脑上陆续帮被告人李*航办理了135份工商营业执照,后被告人周**提出不愿意再帮被告人李*航办理。被告人李*航遂找到被告人黄**让其在仅提供身份证信息的情况下帮忙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答应给其费用,后被告人黄**在其单位的工作电脑上陆续为被告人李*航办理了23份工商营业执照,后因被告人黄**担心事情败露提出不再继续帮忙办理,被告人李*航便向黄**索要其用于办公的电脑工作账号和密码,自己进行操作,并承诺给黄**每办理1份营业执照人民币50元的费用。经查,被告人李*航通过被告人黄**系统办理的工商营业执照共556份,上述由被告人李*航、周**、黄**办理的工商营业执照,部分由被告人周**、黄**拍照给被告人李*航,再由其转发给被告人赖**或由被告人李*航自行拍照发送给被告人赖**,部分则由被告人李*航将证件邮寄到被告人赖**指定的地点。后公安机关调取被告人李*航、周**、黄**、赖**的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经统计被告人赖**通过支付宝和微信共转账费用人民币102071.8元给被告人李*航,被告人李*航再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黄**人民币11000元及转账给被告人周**人民币19000元。破案后,已追回被告人李*航打印的325份工商营业执照原件,被告人黄**打印的23份工商营业执照原件。

另查明,被告人李*航的家属已代为向公安机关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69000元,被告人黄**已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1000元,被告人周**已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9000元。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8年8月10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航、赖**、周**、黄**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3、惠州市惠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在职证明、工作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航、周**分别是该局沙田市场监督管理所的工作人员(政府购买服务人员)、科员;被告人黄**是该局永湖市场监督管理所的工作人员(政府购买服务人员)等情况。

4、到案经过,证实永湖市场监督管理所领导于2018年8月10日对专门办理营业执照的职员黄**谈话,黄**主动交代了犯罪行为,还检举揭发沙田市场监督管理所的职员李*航有参与;被告人李*航于当日向市场监督管理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还主动检举揭发沙田市场监督管理所的科员周**也参与作案;公安民警于当日口头传唤被告人李*航、黄**到案。公安民警于当日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将被告人赖**传唤到案。被告人周**于同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5、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一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人民路市场监督管理一楼行政审批服务工作区;案发现场二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永湖镇**6、证人李某1(系惠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分局五中队队长)的证言:2018年8月1日,永湖市场监督管理所所长许某1与职员陈某辉、刘某奕到永湖镇**百货店(**生活区63号)实地调查处理投诉案件时,发现在该地址注册有营业执照但无百货店,认为该营业执照存在异常,让前台受理人员黄**系统查询调出该店纸质申请材料,黄**知道是其擅自签发的营业执照,没有档案资料。经所领导做思想工作,黄**如实交代其自2018年4月开始与李*航合伙擅自签发营业执照的事实。8月7日,本单位成立调查小组,对涉案的黄**、李*航制作了谈话笔录,其两人都主动交代了事情经过,其中黄**擅自签发营业执照23份收取人民币1500元,李*航擅自签发营业执照约500份收取人民币68200元等,我来向公安机关报案。

7、证人许某1(系惠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永湖市场监督管理所所长)的证言:2018年8月1日,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到1宗网络投诉关于永湖镇**生活区63号**百货店销售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我和职员陈某、刘某奕根据投诉地址核查发现在该地址无实体店,我根据业务系统登记的联系人打电话,当事人不接电话,我回到所里查核该店的档案资料,黄**说她将账号给了别人使用,我对此事作进一步调查。黄**于同月3日将她把账号给李*航使用的事情全部供述出来,我立即将此事件向局主管领导报告,8月5日黄**供述她擅自发出了23份没有档案资料的营业执照,并将这23份营业执照收回保管。

8、证人徐某1的证言:我是李*航的妻子,因李*航想为其朋友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让我约以前的同事黄**出来谈,我于2018年4月22日打电话给黄**约在桥背**糖水店谈办理营业执照一事,黄**称可以通过1张身份证信息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她有账号密码。之后由李*航和黄**联系,我没过问具体操作办理。李*航称开始是黄**去操作,后来她没空,就把账号密码提供给他办理,他是为1名叫赖**的女子办理营业执照,由沙田工商所的同事办理每份只赚取10元至20元,使用黄**提供的账号密码违规办理时每份也给黄**几十元。被惠阳区市场监督局查出问题后,李*航联系赖**要收回寄出去的工商营业执照,8月15日,有顺丰快递将工商营业执照邮寄到我家里(快递单尾号4576),被我女儿玩时撕烂并扔掉了,我在1楼垃圾桶内找到1部分被撕烂的营业执照,已提交给公安机关,我联系寄件人知道寄来的营业执照有100份,是通过赖**的弟弟(手机尾号3344)联系办理的。赖**弟弟称有22份寄出去了,会联系收件人尽快追回来。

9、惠州市惠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擅自违规发照的情况说明、调查报告及营业执照清单,证实被告人周**擅自利用沙田所业务系统违规发放个体工商营业执照135份,被告人李*航擅自利用永湖所业务系统违规发放个体工商营业执照556份,被告人黄**擅自利用永湖所业务系统违规发放个体工商营业执照23份;已追回被告人李*航在沙田所打印的325份营业执照原件,被告人黄**在永湖所打印的23份营业执照原件等情况。经辨认,被告人李*航、周**、黄**均确认上述清单的营业执照是其3人分别经手办理。

10、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于2018年8月10日对被告人黄**使用的1部VIVOX9手机,被告人李*航使用的1部白色苹果手机,被告人赖**使用的1部VIVOX21A手机进行;于同年8月14日对被告人周**使用的1部白色苹果手机进行扣押。

11、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赖**、周**、黄**与被告人李*航之间的微信通讯情况、被告人赖**与客户的微信通讯等情况。

12、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的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李*航(微信名创力**,微信号×××,支付宝账户尾号75×××32)通过支付宝、微信共收到被告人赖**(微信名A0**琳商标注册权大师知识产权,微信号×××,支付宝账号尾号29×××57)支付的费用33365元、68706.8元;被告人李*航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黄**(微信号×××)共11003.5元,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周**(微信号名Nic**ay,微信号×××)共26419元。

13、广东省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证实被告人李*航的家属、被告人周**、黄**分别于2018年9月7日、9月18日将非法所得款人民币69000元、19000元、11000元退缴到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

14、被告人李*航的供述:2018年4月,赖**通过微信添加我为好友后问我只有身份证能否办理营业执照,是用于注册商标、开网店,还说两个月后会注销这些营业执照,并承诺每办理1份营业执照给我130元,我问同事周**可否办理,周**说可以,我通过微信联系赖**,赖**每次批量发送最少10张身份证信息通过我转发给周**,他利用下班时间办理和打印,4月份他共办理了约100份后说不想做了,我当时每份收取赖**120元至130元,抽取10元后微信支付给周**,共支付约11000元,我赚取了约1100元。后来我通过妻子徐某1联系受理营业执照登记业务的同事黄**,承诺每办理1份营业执照给她100元,她说可以试一下。5月份,赖**说其弟弟赖某也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将我微信推给他,赖**和赖某就通过微信联系我办理工商营业执照,通过微信、支付宝付款给我,再发送身份证(原件拍照、电脑扫描件、复印件)给我,我转发给黄**办理,微信付款给黄**,营业执照办理出来后,黄**手机拍照微信发送给我,我转发给赖**和赖某,通过顺丰快递寄到赖**和赖某指定的地址。我帮他们办理营业执照时均没有资料,通过赖**和其弟弟赖某发送的身份证,由我以人名来命名营业执照的名称,地址也是自己设想的,一部分是赖**和赖某指定名称和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由电脑系统自动生成,经营者通过身份证的人名填写,名称是由人名命名的百货店、蛋糕店、日用品店等,办理的类型都是个体户,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范围是自己填写,我本人办理的有苏伟泰、胡某、吴某、黎某等约500份(其中300余份是为赖**办理,为赖某办理约150份),其中325份在我手上已提交给惠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约120份通过顺丰快递寄到赖某指定的地点(湖南省株洲市的叶**,运单尾号8069),约30份快递寄到赖**指定的地点(惠州市惠阳区,签收人赖**,运单尾号7950),约20份寄往北京,但不确定有无寄出去。黄**为赖**办理了23份营业执照,均没有寄出去。赖**按每份130元至每份200元不等价格给我,我要求黄**帮我办理的23份营业执照支付了人民币2300元给她,后来她把账号密码给我,我利用晚上下班后每做1份给她50元,共微信支付了约人民币10000元。到2018年7月底,我不敢再帮赖**办理,共收到赖**通过微信、支付宝和赖某(赖**的弟弟)转账人民币68200元。经辨认照片,被告人李*航确认被告人周**、黄**是一起参与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人。

15、被告人赖**的供述:2018年4月,我在惠阳区淡水**小学附近一早餐店吃早餐时遇到市场监督管理所的工作人员来检查,我通过早餐店老板娘知道李*航电话并添加其微信,我问只提供身份证信息能否办理营业执照,他说可以。随后我将客户提供给我的身份信息及相应钱款通过微信发给李*航,他办好营业执照后通过微信拍照正本及扫描件发送给我,我直接使用帮客户用来注册商标。办理营业执照的身份信息是微信群里的客户为注册商标办理营业执照时提供给我的,我按每份160元至200元不等价格收取客户费用,按开始的每份130元至后来的每份200元不等用微信转账支付至李*航的微信里,我共获利约5000元。

16、被告人周**的供述:我原是惠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沙田市场监督管理所的1名科员,个体户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需要提交身份证复印件、1寸照片、租赁合同复印件、场地证明(一般为村委会证明)或房产证等资料。2018年3月中旬的1天,同事李*航问我只有身份证影印件是否可以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是用来注册商标用途,让我帮他做几份,一二个月后就注销,我于3月19日答应了,他通过微信发了六七份个人身份证影印件给我,说办好1份给我130元,当天下午我通过工商业务系统登录自己的账号受理,注册资金填写1万元,经营范围写百货店等,店名按人名登记,受理后用副所长罗某云的账号审批,做好营业执照拍照发给李*航,原件自己保留。之后每天李*航都会发10份左右让我注册登记,做了一段时间,我不肯帮他,他将价钱提高到每份150元,我继续帮他做违规办理营业执照至同年4月20日,我共违规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135份,获利约15000元。我担心出事,不肯再做,后来我听说李*航找到他以前的同事黄**继续在做这些违规的工商营业执照。至同年5月份,我将上述营业执照拿出来在电脑上注销掉,将纸质的原件用碎纸机碎掉了。经辨认照片,被告人周**确认被告人李*航是一起参与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人。

17、被告人黄**的供述:我原是永湖镇市场监督管理所的1名聘用制职工,2018年4月22日,徐某1打电话约我出去,我到了看见其丈夫李*航也在,李*航问我只有身份证能否帮其办理几张营业执照,办好后每份给我100元的报酬,我同意了。次日,李*航通过微信发4张身份证图片给我,我帮其受理,私自使用所长许某1的账号密码在系统上审批,做好后我将营业执照正本打印出来,微信拍照发给李*航,当晚,李*航转账给我400元。后李*航每天发给我身份信息让我帮其办理营业执照,我陆续帮其办理了营业执照共23份,都没有核实申请人的身份及用途,我后来意识到上述行为属于买卖营业执照了,就对李*航说不再做了。李*航让我把账号密码给他在沙田市场监督管理所作审批使用,每办理好1份营业执照给我50元作为报酬,我在5月初将账号密码给李*航使用。至同年8月1日,我所接到1个网络投诉,称在永湖镇**生活区63号**百货店销售产品质量不合格,所长带人到上述地点调查发现并没有上述名称的百货店,但从市场监督管理电脑系统上又能查到使用我账号办理的百货店营业执照。所长许某1让我把办理时的资料拿给他看,我告知许某1说我的账号被他人使用了,许某1将情况报告局领导,我感觉瞒不住就向所长如实说了事情经过。我办理的23份营业执照,李*航共发了1500元给我,5月份时李*航微信转账3600元给我,6月份转账3800元给我,七月份转账1300元给我,我共获利了10200元。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航、赖**、周**、黄**结伙非法买卖国家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证件罪。在共同犯罪中,4名被告人分别参与非法买卖国家证件,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而被告人赖**和李*航所起的作用较大,应当按照其4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航、周**、黄**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均系自首,且主动缴交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且主动缴交罚金,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航检举揭发同案被告人周**有犯罪行为,被告人黄**检举揭发同案被告人李*航有犯罪行为,均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对其两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航、周**、黄**均主动退缴非法所得,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航和赖**的辩护人均建议对其两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不适宜对其两人宣告缓刑,故两名辩护人的上述意见,均不予支持;4名被告人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周**、黄**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两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两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百八十条第一款、**十五条第一款、**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犯买卖国家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罚金已缴交。)

二、被告人李*航犯买卖国家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9日止。罚金已缴交。)

三、被告人周**犯买卖国家证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交。)

四、被告人黄**犯买卖国家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交。)

五、被告人李*航、周**、黄**分别退缴的非法所得69000元、19000元、110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扣押的手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张 慧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谢蕙*

张恒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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