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2015年11月,被告人彭某红向被告人陈某辉介绍制作假身份证,由被告人陈某辉利用经营照相馆的便利条件,制作了名为“周*艺”、“刘*秀”的两张假身份证。2015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在清查出租屋时发现上述两张假身份证,依法将被告人陈某辉带回公安机关调查,被告人陈某辉在公安机关控制下,打电话将被告人彭某红约定到指定地点,公安机关当场缴获彭某红持有的涉嫌伪造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一批,后又扩线抓获被告人彭某清,在被告人彭某清租住的出租屋内,缴获一批涉嫌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经鉴定,上述两张身份证为假证。被告人彭某红、彭某清制造的证件、印章为伪造的证件、印章。
【惠阳法院】被告人彭某红罔顾国家法律,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以及居民身份证件,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依法应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彭某清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被告人陈某辉向他人销售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鉴于被告人彭某红、彭某清、陈某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除辩解被告人陈某辉是从犯、有自首情节外,其余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303刑初4*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红,女,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彭某清,男,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辉,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兴宁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逮捕,2016年6月15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红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彭某清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被告人陈某辉犯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红、彭某清、陈某辉及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被告人彭某红向被告人陈某辉介绍制作假身份证,由被告人陈某辉利用经营照相馆的便利条件,制作了名为“周*艺”、“刘*秀”的两张假身份证。2015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在清查出租屋时发现上述两张假身份证,依法将被告人陈某辉带回公安机关调查,被告人陈某辉在公安机关控制下,打电话将被告人彭某红约定到指定地点,公安机关当场缴获彭某红持有的涉嫌伪造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一批,后又扩线抓获被告人彭某清,在被告人彭某清租住的出租屋内,缴获一批涉嫌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经鉴定,上述两张身份证为假证。被告人彭某红、彭某清制造的证件、印章为伪造的证件、印章。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材料等。被告人彭某红罔顾国家法律,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以及居民身份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清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被告人陈某辉向他人销售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红、彭某清、陈某辉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陈某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辉在本案中仅起着极次要的辅助作用,属从犯,请法庭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辉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陈某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于立功,请法庭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陈某辉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协助侦查机关破案,确有悔罪表现,请法庭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陈某辉无犯罪前科,本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6、被告人陈某辉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也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后果。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被告人彭某红向被告人陈某辉介绍制作假身份证,由被告人陈某辉利用经营照相馆的便利条件,制作了名为“周*艺”、“刘*秀”的两张假身份证。2015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在清查出租屋时发现上述两张假身份证,依法将被告人陈某辉带回公安机关调查,被告人陈某辉在公安机关控制下,打电话将被告人彭某红约定到指定地点,公安机关当场缴获彭某红持有的涉嫌伪造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一批,后又扩线抓获被告人彭某清,在被告人彭某清租住的出租屋内,缴获一批涉嫌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经鉴定,上述两张身份证为假证。被告人彭某红、彭某清制造的证件、印章为伪造的证件、印章。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25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25日在被告人彭某清租住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出租屋301房缴获仿制印章259枚、空白证件、伪造证件及制造假证的工具一批;经被告人彭某清辨认,指认出上述物品就是公安机关在其家查获的物品;在被告人彭某红包内缴获空白证件及伪造证件、印章一批。经被告人彭某红辨认,指认出上述物品就是公安机关在其身上缴获的物品。
3、证人梁某的证言,彭某红是我的前妻(没有领结婚证),我们有一个20多岁的儿子,现在和她住在一起,2015年11月25日上午约10时许,我载着彭某红到惠阳区*照相馆后遇到淡水派出所民警盘查,并在我驾驶的摩托车挡板上的小箱子内发现了假户口本,那本户口本是彭某红在上车前放到我驾驶的摩托车挡板上的小箱子内的,具体用处我不清楚,我不清楚彭某红有无伪造证件的行为。我确实没有参与伪造证件,我只是被抓那一天运载彭某红,我开摩托车是从惠阳区**人民医院载她到惠阳区*照相馆处。
4、被告人彭某红的供述:2015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我的包里面查获的物品有:伪造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离婚证、计生证、银行的流水账单、仿制印章。我一直都有贩卖伪造证件的行为,所以我的一些老客户都会有我的电话,每次我们需要制作假证的时候,他们就会通过手机微信发资料以及需要制作的种类给我。迄今为止获利多少我也不清楚,都花在家用了。我们贩卖伪造证件是这样分工的:有时由我和*照相馆的老板负责接揽“生意”(指收集需要购买假证人员的信息和需要制作的种类),再由我将收集来的资料和需要制作假证的种类通过微信发送给我的弟弟彭某清(微信名称:“*”)。我与照相馆老板是在拍照的时候认识的,我问他会不会做银行的流水账单,他说会,于是我们说好价格,他每做一份收20块,我卖出去一份30元至40元。我把客户的账单信息通过微信拍照后拿到*照相馆给老板,由他进行制作,完成后他联系我,我去他照相馆那里拿,并当场付款完成交易,大概让老板做过4、5次银行的流水账单,一共给他100多块。有时候我贩卖伪造证件需要照片的,会通过微信发送的方式把照片发给他,让他帮我冲印照片。5元冲印一张。十多天前(具体多少号我忘记了)我去照相馆拿流水账单,他让我帮他制作两张虚假身份证(名为“刘*秀”、“周*艺”),并把他们的身份证上面的相片、名字、出生日期等信息提供给我,做好后,我卖给*照相馆的老板40元一张,他卖多少我不清楚。我的四部手机都是用于与购买伪造证件的人联系,通过打电话、发短信和发微信的方式和客户联系。证件制作完后由我联系客户,并把证件送到客户手中。大部分是现金交易,也有通过微信红包收费的,我的两部手机白色LETV手机和白色三星手机均有微信号,微信名称分别为“*范”,“红姐”。绑定的银行卡号码均为:62×××95。我不清楚我丈夫(梁某)负责什么。其实彭某清也不是很会做假证件,只是在家中尝试自己做一下,很多都做得不对,所以我一般还是找深圳龙岗的“某龙”去做的。假的证件都是我从龙岗带回来的,一般都是有些老客户有我的电话,每次他们需要制作假证的时候,他们都会通过手机微信发资料及需要制作的种类给我,有户口本、离婚证、结婚证和身份证。一般三天就可以完成,完成后“某龙”打电话叫我去深圳龙岗天桥拿假证。我不知道他的真实姓名,他的联系电话我不记得,一般都是他换几个号码打给我的,所有我没存他电话,有时候他还会用公用电话打给我,他的微信号我也没有。经辨认照片,指认名为“刘*秀”及“周*艺”的两张居民身份证就是*照相馆老板委托其伪造的;指认被告人陈某辉就是上圩*照相馆的老板;指认出17张微信截图是其将涉案假证件的客户资料发送给其弟彭某清的聊天记录;
5、被告人彭某清的供述:我有伪造证件的行为,我的同伙是我姐彭某红和我姐夫梁某。我们需找客户的方式有两种,第一种是我和我姐夫梁某开摩托车载客时问乘客有无办证需要,然后留电话给他们,需要就联系我们;第二种是我姐彭某红在微信上寻找需要办证的客户,然后客户将情况转发给我,办好了就给对方寄过去,对方就用微信转账的方式给我姐,我姐再给我钱。我的微信昵称:*,头像是我的照片,我姐的微信号:×××,昵称:“*范”,手机号:159××××0788。我姐夫梁某是帮我姐姐开摩托车,我的姐姐如果要出去送假证件跟拿假证件或办其他事情,我姐姐就会叫姐夫开摩托车送她。我们分工是这样的:我姐姐在外面招揽生意,然后她将接收到的信息通过微信转发给我,告诉我需要办理什么假证件,然后我就按照要求在我家里利用我姐姐彭某红所购买的电脑和打印机制作出来,然后再交给我姐姐彭某红负责加盖伪造的公章,之后由我姐姐彭某红和我姐夫梁某一起将制作好的假证件贩卖出去。盈利多少我不记得了,都花在家用上了。梁某只是负责驾驶摩托车或小轿车载我姐姐一起去进行交易的,有时他就自己一个人去贩卖,具体的贩卖和交易情况他们很清楚。我只会制作假的户口簿、结婚证、离婚证和一些从业资格证等证件,身份证等这些需要封塑的假证件我们都是将资料转发给土湖的一个叫“骚老光”的男子进行制作的,淡水只有“骚老光”会制作这些假的居民身份证,但我不清楚他的真姓名,是湖南人,没有和他接触过,电话号码我记不清楚了,平时都是我姐姐彭某红和他联系的。假公章和假证件都是我姐姐彭某红和我姐夫梁某从深圳龙岗购买回来的,具体怎么买的和跟什么人买的我不清楚,我是听我姐姐和姐夫说过。具体贩卖给何人我不清楚,都是我姐姐彭某红和姐夫梁某他们去贩卖的,我知道有一些是贩卖给一些房地产公司给客户贷款用的,具体是怎么使用的我不清楚。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彭某红就是其姐姐,是其伪造证件的同伙;指认出梁某就是其姐夫,是其伪造证件的同伙;指认出17张微信截图就是被告人彭某红将假证制作信息发送给他的聊天记录。
6、被告人陈某辉的供述:我于2015年5月开始贩卖假证件。我的客源是一些以前比较常来的客人,后面再经过这些常客介绍的。同年11月7日来了两名青年男子到我的*照相馆问我能不能做假身份证,我就说能,因为我有认识的朋友做假身份证的,于是我通过自己的微信(147××××0656)发送客人做假证的信息给微信号(×××)叫“*范”的人,然后“*范”就会去制造,第二天身份证就做好了,他们就过来拿到了身份证。“*范”是我的一个朋友(具体名字我不知道),在南二路我叔叔的复印机维修点认识她的,认识了有五年,他们是两夫妻共同使用一个微信号的,因为通过微信跟“*范”语音聊天时,有时候是她本人用语音回答,有时候是她丈夫用语音回答,所以我就知道了他们有用同一个微信,在我手机备注为老板娘(号码159××××0788),她是以40元人民币1张的价格制作假证件贩卖给我,我再以90元人民币一张的价格贩卖给这两个男青年的。11月25日公安机关查获到该二名青年男子,盘问到了身份证在我这照相馆做的,于是将我传唤至淡水派出所。公安机关在我店里查获的假的农村商业银行流水单,名字是郭水清,银行账户是62×××94,开户行是00202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石井支行。我不认识这个人,该流水账单是“*范”叫我做的。因为“*范”她不懂电脑的操作,所以发送这些银行的账户流水单让我帮她做,我是以5元人民币做一张的价格帮她制作这些银行账户流水单,我帮她做好后,她就会过来我这里以现金交易。我跟“*范”认识的这5年时间里,有过4次假证件的交易,10次左右的做假银行账户流水单的交易。除了假身份证外,我没有帮“*范”伪造其他证件。“*范”的假证件具体从何而来我也不清楚,都是做好送过来我店的。经辨认照片,指认出周*艺、刘*秀就是向其购买伪造居民身份证的男子;指认出被告彭某红就是“老板娘”,是贩卖伪造居民身份证给其的人。
7、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尧岭袁屋25号3楼。
8、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刘*秀,44**35,有效期为2012.04.25-2022.04.25;周*艺,440**0,有效期限为2014.06.17-20242.06.17的两张证为假证。
9、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淡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淡水派出所与原尧岭派出所于2013年11月份两所合并为一所,合并后原尧岭派出所行政公章及户口专用章全部停止使用,并由专员负责保管,从未外借和遗失。在被告人彭某红所携带的包内查获的惠州市尧岭派出所居民户口本非尧岭派出所发出。
10、惠东县白花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惠州市惠东县白花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公章一直由该处使用,从未外借。
11、惠州市惠阳区民政府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惠州市惠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登记专用章”公章一直由该处使用,从未外借。
12、惠州市惠阳区民政局出具的关于验证离婚证的复函,证实持证人李某,证号:L441302-2013-000816的离婚证不是由惠州市惠阳区民政局所办理。
13、惠阳区人民政府淡水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惠阳区人民政府淡水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公章一直由该处使用,从未外借。
14、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户政管理中队出具的证明,证实惠州市公安局尧岭派出所户口专用章,自2014年11月28日上送到惠阳区公安分局户政中队后,从未借出过。
15、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在被告人彭某红乘坐的摩托车上缴获的“李某”的离婚证上的“惠州市惠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印章印文及户口本上的“惠州市公安局尧岭派出所户口专用”印章印文与原章印章印文不相符,并已告知被告人彭某红。
16、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25日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照相馆将被告人陈某辉、彭某红抓获,在惠州市惠阳区**出租屋将被告人彭某清抓获。
1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彭某红、彭某清、陈某辉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和认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红罔顾国家法律,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以及居民身份证件,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依法应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彭某清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被告人陈某辉向他人销售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鉴于被告人彭某红、彭某清、陈某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除辩解被告人陈某辉是从犯、有自首情节外,其余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红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清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辉犯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缴获的仿制印章259枚、空白证件、伪造证件及制造假证的工具一批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邵灿辉
人民陪审员 林冠*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 旭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款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