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2018年5月22日6时30分许,被告人谭*益、黄*龙、谢*琴、贺*平预谋诈骗后,在惠州市惠阳区*桥头,由被告人贺*平负责望风和接*,被告人谭*益假扮要出卖珍贵药材给杨某老师认识的*医院医生为借口,与被害人刘某1搭讪,被告人黄*龙过来骗称认识杨某老师,并假装打电话联系*医院医生,此时被告人谭*益骗称这药材是治疗癌症价值很高,可以转让再卖给医生赚钱,接着被告人黄*龙拿了2万元及被害人刘某1拿了13000元交给被告人谭*益,此时被告人谢*琴假装是*医院的医生到了现场,双方在商量如何转卖时,4名被告人伺机逃离现场。
【惠阳法院】被告人谭*益、黄*龙、谢*琴、贺*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贺*平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益、黄*龙、谢*琴分工配合实施诈骗,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谭*益所起的作用较大,*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贺*平负责望风和接*,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当从轻处罚。4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4名被告人主动退还全部赃款给被害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03刑初7*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益,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被告人黄*龙,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2012年1月6日因犯诈骗罪被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谢*琴,曾用名谢*前,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被告人贺*平,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2010年1月4日因犯诈骗罪被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5月31日刑满释放。
上述4名被告人因本案于2018年5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益、黄*龙、谢*琴、贺*平犯诈骗罪,于2018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益、黄*龙、谢*琴、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22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黄*龙、谭*益、谢*琴、贺*平预谋诈骗后,在惠阳区*桥头,以黄泥冒充珍贵药材的手段骗得被害人刘某1现金人民币13000元。破案后,骗取的13000元已退还给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被告人谭*益、黄*龙、谢*琴、贺*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平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龙、谭*益、谢*琴是主犯,贺*平是从犯。建议对被告人谭*益、黄*龙、谢*琴、贺*平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两年以下,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益、黄*龙、谢*琴、贺*平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书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2日6时30分许,被告人谭*益、黄*龙、谢*琴、贺*平预谋诈骗后,在惠州市惠阳区*桥头,由被告人贺*平负责望风和接*,被告人谭*益假扮要出卖珍贵药材给杨某老师认识的*医院医生为借口,与被害人刘某1搭讪,被告人黄*龙过来骗称认识杨某老师,并假装打电话联系*医院医生,此时被告人谭*益骗称这药材是治疗癌症价值很高,可以转让再卖给医生赚钱,接着被告人黄*龙拿了2万元及被害人刘某1拿了13000元交给被告人谭*益,此时被告人谢*琴假装是*医院的医生到了现场,双方在商量如何转卖时,4名被告人伺机逃离现场。破案后,上述赃款已退还给被害人。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现场勘查记录;现场指认照片;治安监控视频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农村商业银行的客户回单及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谭*益、黄*龙、谢*琴、贺*平的供述等。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益、黄*龙、谢*琴、贺*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贺*平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益、黄*龙、谢*琴分工配合实施诈骗,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谭*益所起的作用较大,*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贺*平负责望风和接*,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当从轻处罚。4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4名被告人主动退还全部赃款给被害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黄*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贺*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四、被告人谢*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国雄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谢蕙宇
张恒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