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刑事辩护律师:称能“捞人”骗取财物被判诈骗罪

【案件详情】被告人熊某军任惠阳区公安分局土*派出所辅警期间,利用值班机会接触到吸毒人员鲁某,谎称花点钱就可以将鲁某放出去,熊某军联系上鲁某家属让其准备现金13000元,并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土*中国**银行附近收取钱款。事实上熊某军不能也没有为鲁某办理减轻处罚事项,鲁某依法被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鲁某发现自己被骗,遂于2017年4月1日报案,被告人熊某军于当日在惠阳区淡水土*被抓获归案。

【惠阳法院】被告人熊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熊某军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熊某军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303刑初3*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军,男,199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4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军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5日、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春杨、陈迪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军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军任土*派出所辅警期间,利用值班机会接触到吸毒人员鲁某,谎称花点钱就可以将鲁某搞出去,熊某军联系上鲁某家属让其准备现金一万三千元,并在土*中国**银行附近收取钱款。事实上熊某军不能也没有为鲁某办理减轻处罚事项,鲁某依法被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鲁某发现自己被骗,遂于2017年4月1日报案,被告人熊某军于4月1日在土*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材料、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熊某军通过虚构事实的形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某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熊某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其是一位单身父亲,孩子母亲暂时由父母代为照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某军任惠阳区公安分局土*派出所辅警期间,利用值班机会接触到吸毒人员鲁某,谎称花点钱就可以将鲁某放出去,熊某军联系上鲁某家属让其准备现金13000元,并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土*中国**银行附近收取钱款。事实上熊某军不能也没有为鲁某办理减轻处罚事项,鲁某依法被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鲁某发现自己被骗,遂于2017年4月1日报案,被告人熊某军于当日在惠阳区淡水土*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熊某军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鲁某的谅解,同时请求对被告人熊某军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4月1日接被害人熊某1报案于次日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

2、证人张某1证言:2016年11月29日凌晨1时许,我接到我阿姨熊某1的电话称我叔叔鲁某被派出所抓获了,一名在派出所里面工作的协警并叫其拿2万人民币来担保鲁某不被强制戒毒两年,我就跟熊某1说现在这么晚了去哪里找那么多钱,能不能打电话跟那名协警说少出点钱,那协警就跟熊某1说你们先找钱,还称要跟领导协商,之后就跟熊某1说领导同意可以少一点,叫我们准备13000元,我和熊某1及其儿子来到土*中国**银行取钱,之后我就打电话通知对方来交易,我们在土*中行等了约十分钟,我就看到熊某军驾驶一辆警用摩托车过来,我把钱交给他后我就问他鲁某何时能够出来,熊某军说他现在被送到*医院体检,体检完后回来就可以出来了,实在放不出来最多拘留两天就出来了。熊某军拿到钱后就离开了。过了几天我就打电话给熊某1问她我叔叔怎么还没有出来,熊某1说不知道,要联系熊某军才知道,我就跟熊某1说熊某军收了我们的钱怎么不办事,之后熊某1几次通话联系熊某军说明情况,熊某军就一直在推脱,直至2016年12月9日鲁某出来时我就跟他说明了我们给派出所协警熊某军13000元委托他搞强制戒毒的情况,鲁某就跟我们说他是吸毒行政拘留十日。接着我发觉不对。就叫熊某1打电话联系熊某军,问他怎么解决,熊某军跟我们说过两天把钱退回给我们,几天过后我们打电话给他,而他的手机已关机,我们来到土*派出所找他,发现他已离职,直至2017年4月1日我们就到派出所报案了。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熊某军是土*派出所的协警,是他自称能担保鲁某不办理强制戒毒来诈骗我们钱财。

3、证人鲁某证言:2016年11月28日19时许,我因吸食毒品“冰毒”在淡水街道办*小巷内被惠阳区公安分局土*派出所的民警抓获,随后被传唤至土*派出所作调查。我在派出所值班室停留调查期间,一名身穿辅警制服的值班工作人员自称能帮我处理此事(指逃避法律制裁),要求我给他2万元好处费,当时我答应了,并使用的他手机拨打了我妻子熊某1的电话告知了熊某1让她筹集2万元人民币给此电话的派出所人员,他能帮我处理吸毒被抓的事,通完电话后,我就继续呆在值班室调查。次日凌晨1时30分许,我因吸食“冰毒”被惠阳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送惠阳区拘留所执行。直至12月9日下午,执行完毕后我被释放,回到家中熊某1告诉我,她已于11月29日凌晨4时在淡水土*商业街中国**银行门前将人民币现金13000元交给了那名派出所值班男子。12月12日,我打电话联系那名帮我处理事情的男子,对方称出来见面详谈,于是我们相约在秋长西湖村恒生百货对面路口处见面。我与对方见面后,对方答应将处理事情的好处费归还给我们,但因其现在资金比较紧缺,需要缓一段时间才能将钱归还,当时我也答应了。之后我一直联系他,他一次又一次推诿,又过了几天,他的电话号码就联系不上了,于是我就过来派出所报案了。经辨认,辨认出熊某军是于2016年11月29日0时许在惠阳区淡水土*派出所值班室欺诈其的男子。

4、被害人熊某1陈述:2016年11月29日凌晨2时55分,我接到了一个号码为135××××8825的手机拨打我的手机(号码153××××7803),当时电话是我的丈夫鲁某打给我,他叫我准备两万元,说完就挂线了,接着我就打回电话听见一个男子在接话,我就问他鲁某在哪里,他就说鲁某被带到医院去验尿了,并且叫我准备2万元把鲁某保出来,接着他就把挂线了。之后我就到处找朋友借钱,不久我就打电话给该男子说我只找到13000元,他就叫我等一下然后就挂线了。不久对方就拨打我的电话称13000元可以保鲁某出来,我跟他说我们在土*中国**银行门口等他。到了凌晨5时许,我看见他驾驶一辆警车过来,我就将在柜员机所取的13000元交给他,然后他跟我说会尽快把我丈夫放出来,然后他就驾车离开了。直到10天以后鲁某回来了,他得知这件事就打电话给对方,对方就一直推脱,后来一直打电话给他就没有接,于是我们就到土*派出所报案了。我丈夫被拘留期间我一直给他打电话,他一直推脱称他正在办事(指帮我丈夫保出来),后来我就一直拨打他的电话,他就跟我说我丈夫本来要拘留六个月,现在他和上面沟通了只拘留五个月,然后我就和他说要关五个月我就不办这个事情了,你把钱退回给我,他就说我现在还在办该事,钱不能退回去,你等两天就知道了。之后鲁某出来后联系对方处理该事,但现在对方已联系不上了。经辨认,辨认出熊某军是诈骗其的男子。

5、被告人熊某军供述:我系以土*派出所工作人员的身份去诈骗鲁某的妻子熊某1,当时我在惠阳区公安分局土*派出所务工,担任巡逻队员一职,任职期间是从2016年8月至12月。2016年11月29日凌晨2时许,我在土*派出所一楼值班室值班,负责接处警的工作,当时该所专案组队员抓获了四名涉嫌吸食毒品“冰毒”的男子(其中一名是鲁某)并锁在一楼办案区内,当时我们就问他们被抓的原因,鲁某回答我是吸食毒品被抓获,我就问他是哪里人,他告诉我是四川的,接着我们就开始聊天了,期间鲁某问我有无办法帮他“搞定”这件事,我告诉他我能帮他办理这件事情“保”他出去,但需要钱来周转此事,他就问我需要多少钱,我就回答要2万元人民币处理,接着他就向我借了我的手机打电话给他妻子,说可以不用被处罚,要2万元处理,并叫他妻子准备好钱。约半个小时,我接通电话后对方告诉我她是鲁某的妻子,钱已准备好了,但没有2万元,只有13000元,我就回答13000元也可以处理,接着她就叫我到土*商业街的中国**银行处拿钱。通话结束后,我就驾驶一辆警用摩托车到该处与她见面,当时鲁的妻子与两名男子已在中行门口等我,我停好车辆后她妻子告诉我,这两名男子是鲁的儿子和侄子,接着她就将一叠钱(13000元人民币,均是100元面额的人民币钞票)交到我手中,接着我就离开回去继续上班。几天过后,鲁的妻子打电话给我,问我她丈夫怎么还没有出来(因为他丈夫被土*派出所拘留了),我就随口编造告诉她,该事正在办理当中,本来是要拘留六个月,我去办理的话就拘留五个月,接着她就说如果是这样就不办理了,让我把钱退给她,我回答现在该事正在办理当中,钱不能退回去,过两天你就知道了。之后我们就没有再联系了。12月12日许,鲁某释放后联系我,约我到秋长西湖村恒生百货路口附近见面。我们见面时,他还带来一名男子(自称鲁某的侄子),讨论事情过后,我就承诺将“办事费”全数还给他,但因我最近手头比较紧缺,需要一段周转,当时鲁的侄子说不用我全数13000元归还,让我还11000元就可以了,我答应后双方就离开了。几天过后我联系鲁,告诉他现在我手上约有四千元先归还给他,但他不同意,让我要一次性还清11000元,之后鲁还打过几次电话给我,但我处于资金紧缺状态,就数次让鲁再缓我几天,之后我就将手机卡放在家中没有使用,直至今天我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经辨认,辨认出其收取现金13000元的地点。

6、谅解书、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熊某军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鲁某的谅解,同时请求对被告人熊某军从轻处罚。

7、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土*中国**银行门口。

8、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4月1日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土*本因坊对面一理发店抓获被告人熊某军。

9、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熊某军的身份情况。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熊某军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熊某军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温颖慧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古晓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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