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法院】被告人文某、文某杰、陈某红、文某灵、魏某良、文某东在分别担任惠州市惠阳区**村委会干部期间,协助政府征地工作,利用职务上便利,结伙收受他人贿赂共人民币97万元,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文某、文某杰各收受款额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文某东收受款额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文某灵、陈某红、魏某良各收受款额人民币4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文某、文某杰、文某东积极参与通某收受他人财物,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红、文某灵、魏某良事后通某收受他人财物,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杰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红、文某灵、魏某良、文某东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且主动缴交全部赃款,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六名被告人犯贪污罪的意见,经查,1、本案中,在征地补偿款核拨到村集体后,政府征地行为已经完成,六名被告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协助工作的职责已经履行完毕,此时六名被告人负责保管和分配**某人民政府征地后拨付到村集体的征地补偿款,其身份系作为**某**村委会干部而进行的保管行为,而非系协助政府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的公务行为,故此时六名被告人已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资格;2、**某人民政府所征之土地属于**某**村集体土地,镇政府对该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款来源于财政支出,故该征地补偿款在核拨之前的性质无疑是公款,但该征地补偿款下拨到村集体后,该笔款项已转化为村集体的财产,其性质已明显不再是公款;3、六名被告人保管与协助分配征地补偿款项的行为性质,属于是受村集体委托而进行管理村集体组织的内部事务的行为,而非受政府委托协助政府从事政府管理活动的行为,六名被告人保管征地补偿款的行为,当然不能认定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4、因**镇政府承诺拨付工作经费给**村征地工作小组,但没有确定具体数额,也无法认定其六人是否涉嫌其它犯罪。综上,六名被告人的上述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的指控属不当,不予支持。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文某东将其中的9.8万元用于做村民思想工作,应在认定的数额中扣除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本案中,被告人文某东基于职务便利收受文某3等人的财物,其行为形态已属既遂,所收受的财物即便是用于公务支出,亦不影响其受贿行为性质的认定。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303刑初1*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2002年4月至2015年7月任惠州市惠阳区**村党支部书记,中共党员。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2016年1月21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文某杰,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2008年5月至2013年12月任惠州市惠阳区**村委主任。因本案于2015年6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同年8月18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红,女,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2002年4月至今任惠州市惠阳区**村村委委员,中共党员。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惠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逮捕,同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文某灵,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1999年5月至2013年12月任惠州市惠阳区**村党支部委员、村委委员,中共党员。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良,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2008年6月开始任惠州市惠阳区**村党支部委员至今,中共党员。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文某东,男,197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2011年6月至2013年12月任惠州市惠阳区**村村委委员,中共党员。因本案于2015年6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温**、曾**,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文某杰、陈某红、文某灵、魏某良、文某东犯贪污罪和受贿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被告人文某杰、被告人陈某红、被告人文某灵、被告人魏某良、被告人文某东及其辩护人温**、曾**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同年5月31日发函建议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补充证据。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6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同年9月29日,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同年10月27日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并于2018年3月26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底,为解决惠州**集团公司在惠某区**某的土地使用问题,惠阳区**镇政府在该镇**村进行征地,时任**村委会书记文某、主任文某杰、村委会成员陈某红、文某灵、魏某良、文某东受**镇政府委托,由**村6名村委会干部及**村14名村小组组长、9名村代表共29人组成征地工作小组,协助政府参与本次征地工作。2012年2月,在**村征地款拨付到村委会账户后,文某等人合谋从征地补偿款中截留58万元,按每人2万元的标准以征地工作经费的名义分发给29位征地小组成某。在本次征地中,**村补偿户文某3(另案处理)为其在**村承包的土地能被顺利征收,其与文某、文某杰、文某东等人协商征地事宜,请求文某等人帮忙推进征地工作并承诺答谢文某等人。**村委会干部文某、文某杰、文某东、文某灵、魏某良、陈某红在协助政府征地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文某3办理土地征地的相关手续,使得文某3顺利获得征地补偿款。2012年1月补偿款到账后,文某3通过文某2(另案处理)送给文某30万元、文某杰30万元、文某东25万元、文某灵、陈某红、魏某良各4万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转账凭证等。被告人文某、文某杰、陈某红、文某灵、魏某良、文某东在协助政府征地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截留征地补偿款人民币58万元用于私分,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和受贿罪追究六名被告人刑事责任。六名被告人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贪污征地款的犯罪事实,其中文某退缴赃款人民币10万元、文某杰退缴赃款人民币4万元、陈某红退缴人民币6万元、文某灵退缴赃款人民币6万元、魏某良退缴赃款人民币6万元、文某东退缴赃款人民币15万元。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文某、文某杰、陈某红、文某灵、魏某良、文某东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文某东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文某东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其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其收到文某2的25万元后,将其中的9.8万元用于做村民的工作,这有村民出具的收条为证,应在认定的数额中扣除;其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还向本院提交收条9份作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文某于1998年10月加入中国共产党,于2002年4月至2015年7月任惠州市惠阳区**村(下称**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文某杰于2008年5月至2013年12月任**村村委主任。被告人陈某红于2001年4月加入中国共产党,于2002年4月开始至今任**村村委委员。被告人文某灵于1996年8月加入中国共产党,于1999年5月至2013年12月任**村党支部委员、村委委员。被告人魏某良于1998年10月加入中国共产党,于1999年5月开始至今任**村村委委员,于2008年6月开始至今任**村党支部委员。被告人文某东于2012年6月加入中国共产党,于2011年6月至2013年12月任**村村委委员,于2014年1月开始至今任**村村委副主任。
2009年间,为解决**集团有限公司**福工业区土地遗留问题,惠州市及惠某区两级财政筹集资金由惠州市惠某区**某办理完善征地手续土地补偿,涉及该镇**村、**村、**村等地的土地。2011年底,**镇政府在**村开展完善征地手续,被告人文某(时任**村委会书记)、文某杰(时任**村委会主任)、陈某红、文某灵、魏某良、文某东(均系村委会成员)受镇政府委托,并与该村下属的14名村小组组长、9名村代表共29人组成征地工作小组,协助政府做好村民的征地思想工作、组织村民开会协商、协助完善征地签名手续等工作。在此过程中,承包户文某3(已判决)在征地范围内共承包约235亩土地并占用部分村集体的无主低洼地,经其请托,时任**某委书记的林某2(另案处理)拍板决定每亩人民币5.5万元的征收标准。为了承包的土地能够顺利被征收以及承包地周边无主低洼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能够一并补偿至自己名下,文某3、文某2(已判决)与被告人文某、文某杰、文某东及村民文某1、文某1海、文某1林、文某1林(甲)、文某1雄等人通某征地事宜,承诺事后将给予好处费。2012年1月份,文某3收到征地补偿款后通过文某2送给被告人文某、文某杰各人民币30万元,送给被告人文某东人民币25万元,送给被告人文某灵、陈某红、魏某良各人民币4万元。2015年6月3日,侦查机关传唤被告人文某、陈某红、文某灵配合协助调查,3名被告人主动投案,其中被告人陈某红、文某灵如实供述其二人的犯罪事实。同年6月5日,被告人魏某良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6月8日,被告人文某东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6月29日,被告人文某杰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文某的家属于2016年1月19日退缴赃款人民币10万元到侦查机关。被告人文某杰的家属分别于2015年8月3日、8月12日、9月15日共退缴赃款人民币4万元到侦查机关。被告人陈某红的家属于2015年6月16日退缴赃款人民币6万元到侦查机关。被告人魏某良的家属于2015年6月17日退缴赃款人民币6万元到侦查机关。被告人文某灵的家属分别于2015年6月17日、18日共退缴赃款人民币6万元到侦查机关。被告人文某东的家属分别于2015年6月17日、18日、2017年9月13日共退缴赃款人民币25万元到侦查机关。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立案决定书、补充立案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分别于2015年6月4日对被告人文某涉嫌贪污罪一案立案侦查,于同日对被告人陈某红、文某灵涉嫌共同犯罪补充立案、并案侦查,于同月5日对被告人魏某良涉嫌共同犯罪补充立案、并案侦查,于同月8日对被告人文某东涉嫌共同犯罪补充立案、并案侦查,于同月29日对被告人文某杰涉嫌共同犯罪补充立案、并案侦查。
2、户籍证明,分别证实被告人文某、文某杰、陈某红、文某灵、魏某良、文某东等人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3、惠州市惠某区**某委员会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文某于1998年10月加入中国共产党,于2002年4月至2015年7月任**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文某杰于2008年5月至2013年12月任**村村委主任。被告人陈某红于2001年4月加入中国共产党,于2002年4月开始至今任**村村委委员。被告人文某灵于1996年8月加入中国共产党,于1999年5月至2013年12月任**村党支部委员、村委委员。被告人魏某良于1998年10月加入中国共产党,于1999年5月开始至今任**村村委委员,于2008年6月开始至今任**村党支部委员。被告人文某东于2012年6月加入中国共产党,于2011年6月至2013年12月任**村村委委员,于2014年1月开始至今任**村村委副主任。
4、惠州市惠阳区**镇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1年,该镇政府因**项目在**村片区征收遗留问题,根据工作需要,时任**村支部书记文某、村委主任文某杰、村委委员陈某红、文某灵、魏某良、文某东等人协助镇政府在**村片区的征地工作。
5、广东省**信用社客户明细对账单,证实**村民委员会的账户于2012年1月31日起至7月31日止的收支流水等情况。
6、惠州**银行的汇款扣款业务凭证1张,显示日期为2012年1月5日,付款人为翟某1,转账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经被告人文某杰辨认,确认该凭证反映的30万元是文某3通过文某2转来给其的辛苦费。
7、惠州**银行的无折转客户账单7张,证实从卡号名为文某2的账户上转出29万元到卡号名为文某的账户上;从卡号名为文某2的账户上转出85万元到卡号名为文某东的账户上;从卡号名为文某2的账户上转出4万元到卡号名为陈某红的账户上;从卡号名为文某2的账户上转出4万元到卡号名为魏某良的账户上;从卡号名为文某2的账户上转出4万元到卡号名为文某灵的账户上;从卡号名为翟某1的账户上转出25万元到卡号名为文某1林的账户上。
8、**鱼塘承包转承包合同、公证书,证实**村民委员会与文某1辉、施某1于2004年11月7日签订**鱼塘承包转承包合同,其中内容为文某1辉将其从**村承包的**约126亩鱼塘转给施某1承包发展农业种(养)植(殖),承包年限从2005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
9、土地承包合同书,证实**村与文某1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其中内容为该村将南面**堤8亩土地给文某1生发展农业种(养)植,承包年限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
10、**低洼地出租承包合同书,证实**村将该村集体土地(**)约70亩低洼荒地供文某3发展种(养)植等综合利用,承包年限从2004年5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
11、协议书,证实**村与文某3于2007年1月1日签订协议书,其中内容为双方原土地承包合同,因约计算的面积,现经实际丈量核算,文某3需补缴43.91亩土地面积的租金。
12、**湖鱼塘转包合同书、见证书,证实**村民委员会与文某、施某1签订**湖鱼塘转包合同书,其中内容为文某将其从**村承包的**湖260亩低洼地鱼塘转给施某1承包,承包年限从2005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
13、合同,证实施某1与文某3、文某1生于2007年2月23日签订合同,施某1将其承包**管理区的所有鱼塘的空置塘堤无偿给文某3、文某1生种植果树,如国家征用土地,果树的补偿款或果树丰收的收入应由三方平分。
14、征用土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登记表13份,证实**村承包户及村民被征用土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的登记等情况。经辨认,被告人文某、文某杰均确认上述补偿登记表的村委会代表签名是其二人经手的。
15、完善用地补偿协议书,证实惠阳区**镇人民政府与该镇**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征地补偿协议,耕地征用价格为28600元/亩,鱼塘征用价格为29700元/亩等情况。
16、借条,其中内容为:文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向文某2借现金人民币29万元。2012年1月5日。经辨认,被告人文某、证人文某2分别确认该借条是他们商量好应对检察机关调查而补写的,该借条内容不属实。
17、收据,内容为:兹收到文某2合作投资款人民币30万元,此投资款用在我和惠州市**林艺术工程公司签订广东海丰核电站土石方合同中占20%股份。收款人文某杰,2012年1月10日。经辨认,被告人文某杰、证人文某2分别确认该收据内容不真实,是为了应对调查补写的。
18、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于2015年6月3日因查处惠州市惠某区**某**征地案件的需要,通知该镇**村委干部配合协助调查,被告人文某、陈某红、文某灵主动到侦查机关,被告人陈某红、文某灵分别如实供述收受文某3好处费4万元的犯罪事实。同月5日,被告人魏某良主动到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其收受文某2好处费4万元的犯罪事实。同月8日,被告人文某东主动到侦查机关,如实供述收受好处费25万元的犯罪事实。同月29日,被告人文某杰主动到侦查机关,如实供述收受好处费30万元的犯罪事实。
19、证人文某3的证言:2011年,**镇政府征收**村的458亩土地,被征收土地范围内有我和施某1、文某1生3名承包户,其中施某1承包的面积是150亩左右,文某1生承包的面积是10亩左右,在征地前,文某1生将其承包的土地转包给我,我与村委承包的土地面积约是120亩,该地周边低洼地带被我使用面积还有约20亩。新丰村小组约90亩土地被征收,该土地全部承包了给文某1廉,文某1廉又将一半权益给我。地上物补偿是我和文某1生、施某1跟**镇政府洽谈的,当时我和文某1生在林某2的办公室,在场人员还有薛某军及其他几名镇政府工作人员,刚开始镇政府跟我们谈的是每亩4万多元,我们不同意,希望价钱达到每亩6万多元,他们也没有当场答复,后来经过多次协商及讨价还价,最终是林某2拍板,定下来地上补偿标准是每亩5.5万元。我总共得到了900多万元的补偿款,补偿款分别拨付到我、孙某梅、文某1英、文某1军、邱某英等人名下的农商银行账户上。在征地前一天,我和文某、文某杰、文某东、文某2等人在惠州大湖溪吃饭,期间,大家商量给在座的每人25万元费用,村委的文某灵、陈某红、魏某良每人4万元费用,另外村里有些闹事的青年需要打点,算下来需要300万多元。为了想土地能够顺利被征收,需要村委干部及文某2等在村里比较有名望、号召力的村民去做通村民思想工作同意征地,我提出从承包的土地中划出65亩土地来,以文某2的名义去获取地上物补偿款,实际上没有转包土地给文某2,补偿款到位后,当作费用分给大家。当时拨付到文某2及其妻子翟某1名下的地上物补偿款共约322万元,另外我从文某1英账户内及我账户内共转了37万元给文某2,共约359万元,作为分配给相关人员费用。我记得分给文某和文某杰各30万元,分给文某1林(甲)、文某1林、文某1雄、文某1各25万元,文某灵、陈某红、魏某良各4万元,另外让文某东、文某1、文某1林(甲)出面去处理村里闹事的青年,给他们的钱就多点,具体每个人转了多少钱我现在不能完全记得出来,都是我叫文某2去经手转账的,以文某2交代的以及相关银行凭证为准。后来检察机关去查处**相关征地案件,我们害怕出事,多次商量如何应对调查,我就在我和文某1生、施某1承包的土地协议内,加上了将土地转包给文某2的虚假内容。我们分别在惠州马安的**度假村、惠州东平的**海鲜楼、**山庄等地方商量如何应对调查,共商量六七次,内容都是检察机关正在调查我们**的征地案件,大家都要有心理准备,想都不出事必须要统一口径,被调查的时候要咬死文某2转来给大家的钱都是借款且已经归还,或者说成是投资款。
20、证人文某2的证言:2011年底,**镇政府即将征收**村458亩土地时,文某3叫我到惠州大湖溪一饭店商量征地事宜,我到后见到文某3、文某、文某杰、文某东、文某1林(甲)、文某1林、文某1、文某1雄都在场,文某3为了承包的土地被顺利征收,叫我们让村民同意征收土地,到时他划出一块地,将他在施某1手中转包的土地部分虚假转包给我和文某4(其实转包协议是在征地补偿款拨付到我个人账户之后由我、文某4跟文某3补签的,征地后文某3有带我去看过现场,目的是以后有相关部门来检查时,让我应对检查),他已经在地上种有一些果树,不够他再去种,到时补偿款到账后,在场的每人分25万元,他们还商量好因为我为人比较公道公正,不会侵吞款项,补偿款就付到我名下,由我分给大家。文某3还说村里有一些闹事的青年,让文某东多拿点钱去处理好关系,征地也需要村干部文某灵、魏某良、陈某红的配合,给他们每人4万元的辛苦费,我们都同意。镇政府拨付320多万元青苗补偿款到我本人及我妻子翟某1账户,我妻子是不知道征地青苗补偿款的事情,她得知账户有这笔钱时,我解释这些钱不是我的,我妻子为此还骂了我。文某3打电话吩咐我这笔钱如何分配,我就转给文某灵、陈某红、魏某良各人4万元、文子彪20万元、文某29万元、文某东85万元(听文某东说他转给文某1雄25万元)、文某1林25万元、范某敏15万元、朱某玲(文某1的妻子)33万元、文某115万元、赖某光(系文某杰让我将他的份额转到赖某光账户内)30万元、文某1林(甲)38万元,我分得25万元。2014年上半年,检察机关前来调查**某**羊角头村干部在征地过程中涉嫌犯罪的案件后,文某3打电话叫我去商量如何应对调查,我们一起商量有六七次,都是说为了大家都不出事要统一口径,骗称村委不知道这件事,我转账的钱是他们的借款且已归还。最后1次是于2015年5月份在**度假村,我们商量大家要做好村民工作,不要去上访举报把事情捅出来,我当时还发火并表态以后再不参加了,当时商量好要补借条来应对检察机关的调查。不久,文某来到我办公室,当时文某1林也在场,我就拿出已有的空白借款合同,填写了借款29万的内容让文某签名,文某1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我在借条下方注明文某已将借款归还。文某杰也写了1份融资的收据给我来应对调查。
21、证人翟某1的证言:文某2是我丈夫,我们在惠州开设1间永安驾校,在外面没有别的生意,我知道的征地补偿款是按户籍人口每人1.6万元,我不清楚其他事情。我在**银行申办有1个存款账户,当时村集体分红时使用过,后来该账户由文某2使用,该账户的交易流水中均不是我亲笔签名。
22、证人文某1林(甲)的证言:2011年底,**镇政府征收**村的土地,征地开始前,文某2打电话让我到惠州大湖溪一饭店吃饭,还有文某、文某杰、文某东、文某3、文某2及文某1、文某1雄、文某1林在场,文某3及文某2说希望我们能尽力协助征地做村民工作,承包户老板会给我们辛苦费,到时由文某2将辛苦费转发给我们。征地结束后,文某2于2012年1月5日转了38万元给我,转账户名是翟某1,我分得约25万元,另外13万元花在做村民工作上。在2014年的1天,文某2开车载我来到淡水1间饭店,文某3过来后就和文某2补签1份合同,文某3叫我在这份合同上签名,我不清楚合同内容,文某3解释说多1个人签名比较好,我看到文某2已经签了名,我也签上名字,其实我没有与文某3、文某2合伙承包土地或转包过土地,收款收据的内容也是虚假的,我没有跟文某2一起付20万元转让款给文某3。2015年三四月份的1天,文某3让我到惠州马安的1间山庄,当时在场的人员有文某3、文某2、文某、文某东及文某1雄等人在场,文某3就说相关部门正在调查**的征地案件,我们要统一口径应付调查,在被征收的那块地上有一起投资种树,文某、文某东等村委干部收到的钱要说成是跟文某2借的款。
23、证人文某1林的证言:2011年底,**镇政府征收**村的土地,征地开始前,文某3打电话让我到惠州大湖溪一饭店吃饭,还有文某、文某杰、文某东、文某3、文某2及文某1、文某1雄、文某1林(甲)在场,文某先说希望我们能尽力协助征地做好村民思想工作,使征地工作顺利完成。文某3也说他是承包大户,他从台湾老板施某1处转包了几十亩鱼塘及边角地,会去种多点树争取多点补偿款,到时由文某2将辛苦费转发给我们。征地补偿款到位后,文某3叫文某2转了25万元给我。2015年初的1天,文某3打电话叫我到惠州马安的**山庄吃饭,在场有文某3、文某2、文某、文某东及文某1林(甲)等人在场,文某3说相关部门在调查**的征地案件,大家要统一口径应付,说在被征收的那块地上每人投资了10万元,回报是25万元。文某、文某东等村委干部收到的钱要说成是跟文某2借款。
24、证人文某1雄的证言:2011年底的1天,**镇政府还未开始征收**村土地,文某3打电话让我去惠州大湖溪的1间饭店,当时还有文某3、文某、文某杰、文某东、文某2及文某1林(甲)、文某1、文某林某3起吃饭,期间文某3说政府准备征收**村土地,希望大家能够齐心协力做好村民工作推动征地顺利完成,大家不要去搭建、抢种博取征收款,到时承包户会拿出鱼塘的地上物补偿款来作为活动经费给大家,我们商量是给在座的每人25万元,给村小组长每人2万,村委的文某灵、陈某红、魏某良各人给4万元,文某也说要我们在场的人员配合协助征地工作。我就说要村民百分百同意比较难,文某就说有百分之七十村民同意就可以了,我们便表态会尽力去做好村民工作。补偿款到账后,文某2转给我25万元,我只得到其中的5万元,其余款项用于吃饭饮酒及支付给村民费用。2015年5月份的1天,文某3叫我到**度假村,当时有文某3、文某2、文某、文某东、文某灵、陈某红、魏某良及文某1林(甲)、文某1林等人在场,文某3说文**因征地问题被检察院抓了,可能会牵连到我们,大家要统一口径,不是村委干部的要把收到的钱说成是投资款,文某、文某杰等村委干部收到的钱要说成是借款且已经归还,大家商量如何应对调查已集合了几次。
25、证人文某1彪的证言:2011年四五月间,文某2说镇政府准备征收**村的土地,因我原居住村小组的村民很多出去做工了,需要我协助做通他们的思想工作,到时会有征地推进费用给我,我答应会去做通村民的思想工作。征地结束后,文某2分2次在惠州东平的1间农商银行共转账给我25万元。2014年底,文某3打电话叫我一起吃饭,当时文某、文某杰、文某2、还有几名不认识的村民在场,文某3说之前的25万元实际上不是征地推进费用,如果有人来调查时,要想办法应对,还拿出1份合同给我看,要按照合同内容说我在被征收的鱼塘上有投资,我才会得到25万元。
26、证人文某1的证言:征地开始前的1天,文某3叫我到嘉盛饭店吃饭,文某3、文某、文某杰、文某东、文某2及文某1林(甲)、文某1林、文某1雄等人已在场,文某3说希望我们能够帮忙推动征地工作,预算了280万元费用给我们,给我们在座的每人25万元,他从施某1手中转包了1块地,到时以文某2的名义去领取补偿款,待补偿款到位后由文某2派发费用给我们,期间不知谁提出村里有帮青年仔,需要打点给他们每人1万元,文某3也同意出钱打点,同时提出给村委文某灵、陈某红、魏某良每人几万元辛苦费作为感谢推动征地工作。征地结束后,文某3共给了我98万元,其中通过文某2给了48万元,作为我帮忙推动征地的费用,该48万元分两次付给我的,1次是33万元拨付到我妻子朱某玲账户上,另15万元拨付到我个人账户上。我实际分得38万元,其余款项我分给了文某1等人及花费在请人吃饭。
27、证人施某1的证言:从2004年至2006年,我从**村村民文某1辉等人处转承包鱼塘若干个。2007年,文某3和文某1生找我,想在我承包的鱼塘周边的塘坝、道路合伙种植果树,让我提供土地出来,我答应他们并签订了合同。2009年,文某3让我把承包的鱼塘给他1个,让村里的闹事青年“玩玩”,让他们不要阻碍我正常的经营,我转让给他1个鱼塘约45亩。在征地前,文某3和文某1生找到我,说镇政府要征收鱼塘,我承包的鱼塘能得到补偿款约180万元,我因比较忙对有关征地事项都由文某3去打理,后文某3说到时我名下的补偿登记表的补偿款数额有300多万元,叫我只拿约180万元就可以,多出来的钱要拿出来给他们,他在征地过程中需要钱去打点关系,我虽然心里不太愿意,但考虑到自己是外地人,征地需要钱去打点关系便答应。补偿登记表是我签名,当时补偿款是3009480元,补偿款到账后,我把多出来的钱取了50万现金给了文某3,另外转账66.6万元到文某1生名下账户上。
28、证人文某1海的证言:2011年底,我作为新山村民小组村代表协助政府在**村做村民的征地思想工作,当时征地工作小组的成员有**村6名村委干部、14名村民小组长和9名村民代表。在征地过程中,我跟文某3说征地工作需要花费,他说现在没钱,叫文某2转账给我15万元,几天后文某3打电话说15万元已转到我妻子范某敏的账户里,我收到这15万元主要用于征地工作花费,做村民的思想工作,给了文某1松1万元,文某1金5000元,文某1超5000元,我不记得还有其他人都是给两三千,还用于买烟酒、吃饭等,剩下的归我所得。我和文某、文某杰、魏某良、文某灵、陈某红、文某东、文某3、文某2及文某1森、文某1林、文某1雄等人一起商量如何应对调查2次,大家商量好要将文某2转账给我们的钱说是借款,我认为自己收到文某2转来的15万元是用于征地花费,他们商量的事情与我无关就先离开了。
2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广东省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证实被告人文某杰的家属分别于2015年8月3日、8月12日、9月15日共退缴赃款人民币4万元到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红的家属于2015年6月16日退缴赃款人民币6万元到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良的家属于2015年6月17日退缴赃款人民币6万元到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东的家属分别于2015年6月17日、18日共退缴赃款人民币15万元到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东于2017年9月13日退缴赃款人民币10万元到本院。被告人文某灵的家属分别于2015年6月17日、18日共退缴赃款人民币6万元到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的家属于2016年1月19日退缴赃款人民币10万元到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30、被告人文某的供述:我于2008年至2013年期间任**村党支部书记,文某杰任村委主任,魏某良任文书兼支委委员,文某灵任财务兼民兵营长、支委委员,陈某红任妇女主任,文某东任治保主任。镇政府于2011年9月至12月份开展**用地征收**村的土地458亩,征地工作组成某有驻队领导(时任**某党委书记)林某2、驻队干部(时任**某司法所所长)薛某军、时任**某城建办主任李某青、副主任严某及城建办一些工作人员(我不知道名字)、时任**某国土所长周某等,具体的征地工作是由薛某军负责跟我们衔接,地上作物的补偿刚开始我有参与和承包者协商,后来没有参与了,主要由政府的工作人员跟承包者协商补偿事宜。我们6名村干部协助政府做村民的思想工作、组织村民开会协商、协助完善征地签名等手续,另外**村下属的14个村小组长、9名村民代表共23名代表一起组成征地工作小组。文某3于2000年间承包了村里土地90亩(其中三分之二是鱼塘),当时有签订承包合同,文某3也按时缴纳租金,征地开始时,文某3要求国土所重新测量土地面积约为120亩。2007年,台湾商人施某1接过村民文某1辉承包的土地约130亩(三分之二是鱼塘),当时施某1重新与村委会签订了转让承包合同且经过公证,租金也按时缴纳。施某1在承包土地上建有一些猪舍和一些果树,他于2010年间还与村民文某2及文某1生等人在承包土地上合伙种植了果树。2011年12月,征地工作组的薛某军叫我们到城建办签名,我和文某杰、魏某良过去,薛某军拿出1叠补偿登记表对我说,表里的内容都已经核查,叫我和文某杰在村委会代表1栏签名,我和文某杰就在上面签名,并叫文书魏某良加盖村委会公章,之前我没有核实登记表的内容真实性,清点工作是政府工作人员做的,薛某军说相关部门已经核查了,我就签了名。镇政府开始征收**村土地的1天,我和文某3、文某2、文某杰、文某东及文某1林(甲)、文某1、文某1林、文某1雄等人在惠州大湖溪1间饭店吃饭,期间,文某3说有6成村民已经做通了工作,他们几家承包户也与镇政府协商好地上作物的补偿标准,还说在座的人都做了很多工作,还有后续工作需要我们去做,到时他顺利地得到补偿款,会给在座的人每人25万元辛苦费,还提到村里有帮青年仔无事做,需要钱才能做通他们同意征地,文某3也同意给文某东及文某1林、文某1等人多点钱,由他们去打点这些年轻人,还给村委的陈某红、文某灵、魏某良每人4万元辛苦费。补偿款到账后,文某2叫我发账号给他,很快我就收到转账30万元。后检察机关在调查**某有关征地情况时,我们村委干部和文某3、文某2等人多次商量说检察机关迟早要来调查,大家要想办法应对将上述款项说是借款,我补写1张借条给文某2,其实借条的内容是假的,是为了应对调查。
31、被告人文某杰的供述:我于2008年至2014年期间在**村任村委主任,**镇政府于2011年底在**村征收土地458亩。镇政府成立了征地工作组,我们村委六名干部(我及村委书记文某、财务文某灵、治保主任文某东、妇女主任陈某红、文书魏某良),14名村小组长和9名村民代表组成征地工作小组,协助镇政府开展征地,主要是做村民思想工作同意签名、告知村民征地补偿情况、协助政府办好征地手续等。镇政府准备征收**村土地前的1天,我和文某3、文某、文某2、文某东、文某1林(甲)、文某1、文某1林、文某1雄等人在惠州大湖溪1间饭店吃饭,期间,文某3提出其是承包大户征地顺利的话他才能获得补偿款,希望我们在座的人能做通村民思想工作同意签名,并承诺到时给我们每人25万元的辛苦费用,文某3说他从施某1处转包有鱼塘,他会去种些果树,并以所谓转包给文某2的形式,以文某2的名义去获取地上物补偿款,由文某2把辛苦费分给大家,当时文某3还同意给25万元文某1彪,文某东、文某1林还提出他们村里有帮青年仔无事做,需要钱才能做通他们同意征地,文某3也答应到时给他们的钱多点,给他们去打点这些年轻人,文某3还同意给村委的陈某红、文某灵、魏某良每人4万元辛苦费。补偿款到账后,文某2叫我发账号给他,我让文某2将钱转到朋友赖某光账户上,文某2将30万元转到了赖某光的账户上,赖某光将钱取现给我。据我所知,文某也收到文某2转账30万元,文某东收到25万元。后文某3、文某他们说这件事情迟早要面对办案部门调查,大家要想办法应对将上述款项说是借款,我跟文某2说我在厦门有个项目,那30万元全部被我投进该项目,到时我补张收条当是文某2投资的,文某2表示同意。文某、文某东收到的钱说是借款,要补写借条来规避调查,村民文某1林(甲)、文某1林等人要说是他们在那块地上有投资。
32、被告人陈某红的供述:我从2002年开始在**村委会任妇女主任,2011年至2014年村委会干部有支部书记文某、主任文某杰、文书魏某良、治保主任文某东、民兵营长文某灵,我是妇女主任。2011年下半年,**镇政府征收在**村的**用地,村委会6名干部和**14名村小组长、9名村民代表等组成征地工作小组,由文某和文某杰负责统筹,村里的重大事项是由这29人开会讨论决定,各小组长和党代表负责各自村民小组的工作,我负责后勤工作较多。村委干部没有参与协商地上作物的补偿数额,是由承包户与政府的征地工作人员协调,我不清楚补偿情况。在征地工作快要结束时,文某跟我说,村委干部协助征地工作比较辛苦,他会想办法找征地老板搞点钱,奖励我们每个人几万元,后文某多次要我把银行账号给他,后来我收到了4万元,我也得知文某灵和魏某良各收到4万元。2015年5月份的1天下午,文某叫我去吃饭,文某3、文某2等人在场商量如何应对调查,文某2提出,他转账给我们的4万元,如果有相关部门来调查,一定要统一口径说是跟他借的且已归还给他了,我才知道4万元是文某2转账给我的。
33、被告人文某灵的供述:我于1996年2月份至2014年5月份在**村工作,2011年底,**镇政府征收**村土地面积458亩,当时我们村委6名村干部(文某、文某杰、文某东、魏某良、陈某红和我)、14个村民小组长及9名村民代表组成征地工作小组,主要负责召开党员及村民会议,告知村民征地情况,做村民思想工作签字同意征地等。征地结束不久,文某打电话叫我给1个账户给他,说承包户老板征地补偿到有钱,要给4万元给我作为辛苦费。几天后,我账户收到了4万元,我问陈某红和魏某良,他们告诉我说也是4万元。直到我们商量如何应对检察机关调查时,我才知道是文某2将4万元转到我账户,大家商量好说这笔4万元是借款且已经归还了,其实这4万元我没有还给文某2,而是用于个人还债。
34、被告人魏某良的供述:2011年征地时,按照**镇政府的指示,我们**村6名村委干部(我和书记文某、主任文某杰、民兵营长兼财务文某灵、治保主任文某东、妇女主任兼会计陈某红)及14名村小组长、9名村民代表成立征地工作小组,主要是协助做好村民征地思想工作、安排村民开会、协助政府办好征地手续等工作。在征地工作差不多结束时,文某说村里的承包户(不知道是文某3还是施某1)认为我们村委干部在征地过程中辛苦了,要给我们每人4万元辛苦费,并让我把账号给他,文某灵、陈某红每人也是4万元。直至检察机关查处**征地问题时,大家在商量如何应对调查,我才知道是文某2将4万元转到我的账户的,商量好说这笔钱是借款且已经归还,其实这4万元我没有还给文某2,而是用于建房。
35、被告人文某东的供述:我于2011年至2014年任**村委委员、治保主任,**镇政府于2011年在**村征地约458亩,我和文某、文某杰、陈某红、文某灵、魏某良等村委干部及14名村民小组长、9名村民代表一起成立征地工作小组,主要是协助做好村民的思想工作,让村民签名同意征地及做好与政府的相关协调工作。2011年的1天,文某3约我去吃饭,到后见到文某2、文某、文某杰等人在场。期间,文某3说现在政府准备征收**村土地,大家要配合政府推动征地工作,如果征地顺利的话,会将他承包的约70亩地划出来当作是大家投资,让文某2出名去领取补偿款,每人分25万元,如果村里有搞事青年闹事阻碍征地的话,到时划账给我多点,由我出面拿钱去处理,让他们不要闹事,当时在场的人都同意。后我们收到了文某2转来的85万元,我将其中的25万元转账给文某1雄,拿了30多万元给村里的文某1军、文某1权、文某1来、文某1斌等“闹事”青年及请他们吃饭唱歌,个人实际得到约25万元。后来检察机关调查**某的相关征地情况,我们10多人多次纠集商量怎么应对检察机关的调查,商量好如果检察机关找到我们调查,一定要说是这70亩地是文某3转给文某2的,要咬死大家确实有投资种树,魏某良、文某灵、陈某红等人所得的几万元说是跟文某2的借款且已经归还,否则大家都会出事。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文某杰、陈某红、文某灵、魏某良、文某东在分别担任惠州市惠阳区**村委会干部期间,协助政府征地工作,利用职务上便利,结伙收受他人贿赂共人民币97万元,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文某、文某杰各收受款额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文某东收受款额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文某灵、陈某红、魏某良各收受款额人民币4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文某、文某杰、文某东积极参与通某收受他人财物,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红、文某灵、魏某良事后通某收受他人财物,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杰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红、文某灵、魏某良、文某东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且主动缴交全部赃款,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六名被告人犯贪污罪的意见,经查,1、本案中,在征地补偿款核拨到村集体后,政府征地行为已经完成,六名被告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协助工作的职责已经履行完毕,此时六名被告人负责保管和分配**某人民政府征地后拨付到村集体的征地补偿款,其身份系作为**某**村委会干部而进行的保管行为,而非系协助政府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的公务行为,故此时六名被告人已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资格;2、**某人民政府所征之土地属于**某**村集体土地,镇政府对该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款来源于财政支出,故该征地补偿款在核拨之前的性质无疑是公款,但该征地补偿款下拨到村集体后,该笔款项已转化为村集体的财产,其性质已明显不再是公款;3、六名被告人保管与协助分配征地补偿款项的行为性质,属于是受村集体委托而进行管理村集体组织的内部事务的行为,而非受政府委托协助政府从事政府管理活动的行为,六名被告人保管征地补偿款的行为,当然不能认定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4、因**镇政府承诺拨付工作经费给**村征地工作小组,但没有确定具体数额,也无法认定其六人是否涉嫌其它犯罪。综上,六名被告人的上述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的指控属不当,不予支持。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文某东将其中的9.8万元用于做村民思想工作,应在认定的数额中扣除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本案中,被告人文某东基于职务便利收受文某3等人的财物,其行为形态已属既遂,所收受的财物即便是用于公务支出,亦不影响其受贿行为性质的认定。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红、文某灵、魏某良、文某东等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四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四人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9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文某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文某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四、被告人陈某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五、被告人文某灵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六、被告人魏某良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七、被告人文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文某杰退缴的赃款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文某东退缴的赃款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陈某红退缴的赃款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文某灵退缴的赃款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魏某良退缴的赃款人民币4万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文某犯罪所得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文某杰犯罪所得人民币26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审 判 长 汪惠强
审 判 员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赵莎莎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蕙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三款)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
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