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法院】被告人郭某东、崔某茂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钟某、黄某玲、傅某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崔某茂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东主动交待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是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主动交待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五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立,证据确实、充分,对五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判处无被告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广东省惠州市惠*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03刑初3*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东,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因本案于2018年8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2019年3月14日被惠*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马*、李**,均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女,199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资中县,因本案于2018年8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2019年1月28日被惠*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4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冯**,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玲,女,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因本案于2018年8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2019年1月28日被惠*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阙**,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辩护人叶**,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傅某,男,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因本案于2018年8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9年1月28日被惠*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4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欧***,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茂,男,198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因本案于2018年8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2018年12月21日被惠*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施*、李**,均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区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东、崔某茂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指控被告人钟某、黄某玲、傅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东是东莞市*诺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诺公司”)控制人兼法人代表。2013年,*诺公司与伯*学(惠州)有限公司(下称“伯*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采购订单),由*诺公司向伯*公司供应手机玻璃清洗剂和碱性退镀液原材料,并在*诺公司指导下调配出清洗剂、退镀液等产品。
2013年下半年,伯*公司要求*诺公司降价,时任伯*公司总生产部副厂长的被告人傅某向被告人郭某东主动提出修改合同原材料配方以达到不降价的目的,并让被告人郭某东继续按修改前的原材料进行配送。事后为感谢被告人傅某,被告人郭某东多次给予傅某好处费共人民币14万元。
被告人钟某是伯*公司生产部工程师,负责调配*诺公司提供的产品。在被告人傅某离职后,被告人郭某东找到钟某,请求其不要将修改原材料配送的情况报告给伯*公司和产品如有质量问题等方面时及时告知。为感谢被告人钟某,被告人郭某东自2015年10月开始多次给予钟某好处费共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崔某茂是*诺公司员工,期间多次受郭某东委托,帮忙拿好处费给钟某。
被告人黄某玲是伯*公司审计部经理,负责审批结算供应商的货款。2018年,被告人郭某东为了让伯*公司结算货款,多次给予黄某玲好处费共人民币22万元。
2018年8月8日,伯*公司以*诺公司诈骗其公司财物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当天以合同诈骗立案侦查,并于当天将被告人郭某东、钟某传唤到案,于次日将被告人黄某玲传唤到案,于8月11日抓获被告人崔某茂,于8月31日抓获被告人傅某。案发后,被告人钟某、黄某玲、傅某均全部退缴赃款。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材料、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郭某东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傅某行贿人民币14万元,向钟某行贿人民币40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黄某玲、傅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茂帮助被告人郭某东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东主动交待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立案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钟某主动交待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主动退缴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玲、傅某案发后主动退缴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茂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鉴定五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东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黄某玲、傅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茂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或免予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东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东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主动交待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是在立案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2、认罪认罚,当庭表示愿意缴纳罚金,悔罪态度良好;3、系初犯;4、患有严重疾病,不宜长期羁押;5、系家庭唯一经济来源,有三个小孩要抚养,认同公诉机关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钟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钟某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主动积极退赃、主观恶性较小、是初犯、认罪态度良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玲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玲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黄某玲系在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经传唤到案,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属于初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傅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的犯罪事实及行为的定性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其因法律意识淡薄,知道自己的行为涉嫌犯罪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厂里要求降低*本,傅某提供一种*本较低的配方给供货商,对于材料的采购与验货并非由傅某负责,厂方使用该配方生产出来的产品也从未发生过质量问题,未造*任何的损失;2、是初犯;3、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所收受的款项也已退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崔某茂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涉案金额较小,社会危害性十分有限,崔某茂具有从犯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从法律效果来看,对崔某茂免予刑事处罚于法有据,从社会效果来看,对崔某茂免予刑事处罚于情有理,如坚持对崔某茂判处拘役,也应对其适用缓刑,以实现认罪认罚制度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东是东莞市*诺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诺公司”)实际控制人兼法定代表人。2013年,*诺公司与伯*学(惠州)有限公司(下称“伯*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采购订单),由*诺公司向伯*公司供应手机玻璃清洗剂和碱性退镀液原材料,并在*诺公司指导下调配下清洗剂、退镀液等产品。
2013年下半年,伯*公司要求*诺公司降价,时任伯*公司总生产部副厂长的被告人傅某向被告人郭某东主动提出修改合同原材料配方以达到不降价的目的,并让被告人郭某东继续按修改前的原材料进行配送。事后为感谢被告人傅某,被告人郭某东多次给予傅某好处费共人民币14万元。
被告人钟某从2013年9月开始担任伯*公司总生产部持续改善工程师职位,负责调配*诺公司提供的产品。在被告人傅某离职后,被告人郭某东找到钟某,请求其不要将修改原材料配送的情况报告给伯*公司和产品如有质量问题等方面时及时告知。为感谢被告人钟某,被告人郭某东自2015年10月开始多次给予钟某好处费共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崔某茂是*诺公司员工,期间多次受郭某东委托,帮忙拿好处费给钟某。
被告人黄某玲从2015年12月开始担任伯*公司审计部经理职位,负责审批结算供应商的货款。2018年,被告人郭某东为了让伯*公司结算货款,多次给予黄某玲好处费共人民币22万元。
2018年8月8日,伯*公司以*诺公司诈骗其公司财物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当天以合同诈骗立案侦查,并于当天将被告人郭某东、钟某传唤到案,于次日将被告人黄某玲传唤到案,于8月11日抓获被告人崔某茂,于8月31日抓获被告人傅某。案发后,被告人钟某、黄某玲、傅某均全部退缴赃款,上述赃款均由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生产材料及送货单;证人叶某、李某1、彭某1、梁某1等人证言;任职证明;被告人郭某东、钟某、黄某玲、傅某、崔某茂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东、崔某茂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钟某、黄某玲、傅某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崔某茂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东主动交待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是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主动交待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五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立,证据确实、充分,对五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评析如下:1、被告人郭某东、钟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2、被告人黄某玲到案前公安机关已掌握其受贿的犯罪事实,且其是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的,不具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玲具有自首情节理由不*立,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3、被告人傅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傅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退回全部赃款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4、被告人崔某茂多次受郭某东委托,帮忙拿好处费给钟某,且数额较大,综合考虑其犯罪数额和犯罪情节,不适宜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故辩护人认为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理由不*立,不予采纳。
五被告人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经司法机关调查,适合社区矫正,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决定对五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郭某东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已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傅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崔某茂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已上缴国库。)
六、五被告人退缴的赃款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伟盛
张恒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六十四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十一条(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第十二条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第十三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九条(第二款)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