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用地占用数量较大、改变用途并造成毁坏的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惠阳法律顾问律师认为,被告人陈某楷、卓某文、陈某国、林某东作为惠州市*禽类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鉴于被告人陈某楷、卓某文、陈某国、林某东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除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被告人陈某楷、卓某文、陈某国、林某东犯非法占有农用地罪,经查,四名被告人按照约定的股份与**村*上、*下村民小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后,成立惠州市*禽类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去筹建运作*市场,四名被告人主观上是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获取的利益归公司支配,其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单位犯非法占有农用地罪。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303刑初4*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楷,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3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卓某文,男,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3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国,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3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东,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揭西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3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楷、卓某文、陈某国、林某东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楷、卓某文、陈某国、林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4日发函建议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补充完善证据。同年12月3日,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将补充侦查的证据移送本院。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书,于同月31日向本院提出恢复庭审建议书。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陈某楷、陈某国、林某东、卓某文与惠州市惠阳区**村*上和*下村民小组经商议,四人共同出资以每年60万元的租金租下2个村民小组共5万平方米土地,陈某楷等四人在未办理相关用地手续的情况下,于同年9月在上述地块动工平整、建铁皮棚,兴建*批发市场。同年10月,惠州市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所就陈某楷等四人违法占用土地展开调查,并发出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但陈某楷等人拒不停工且不断扩大违法土地面积。2015年3月16日,惠州市国土资源局向陈某楷等人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其自行拆除非法占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种植条件,但陈某楷等人仍未能予以配合。2015年4月11日,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惠阳区分局将陈某楷等四人违法占用土地案件线索移交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于2015年8月13日电话传唤陈某楷等四人到治安管理大队接受调查,陈某楷等四人归案后对违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惠州市国土资源局鉴定,陈某楷等四人违法用地面积为42.794亩(折合28529平方米),其中基本农田面积为6.047亩(折合4031平方米),河流水面积0.161亩(折合107.5平方米),建制镇面积30.653亩(折合20435.5平方米),采矿用地面积5.933亩(折合3955平方米),上述地块已填土平整,搭建硬底化铁皮棚,基本农田农用地及其他土地地貌、土地种植条件已遭严重破坏。案发后陈某楷等四人已将相关违法建筑物予以拆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及相关书证等。被告人陈某楷、卓某文、陈某国、林某东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的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楷、卓某文、陈某国、罗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楷、卓某文、陈某国、林某东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陈某楷、陈某国、林某东、卓某文等人按照约定的股份与惠州市惠阳区**村*上和*下村民小组商议后,承租2个村民小组共5万平方米土地。陈某楷等四人在未办理相关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在上述地块动工平整,搭建铁皮棚,后成立惠州市*禽类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筹建*批发市场。惠州市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所就陈某楷等四人违法占用土地展开调查,并发出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但陈某楷等人拒不停工且不断扩大违法土地面积。2015年3月16日,惠州市国土资源局向陈某楷等人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其自行拆除非法占地上建筑物及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种植条件,但陈某楷等人仍未能予以配合。2015年4月11日,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惠阳区分局将陈某楷等人违法占用土地案件线索移交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于2015年8月13日电话传唤陈某楷等四人到治安管理大队接受调查,陈某楷等四人归案后对违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惠州市国土资源局鉴定,陈某楷等四人违法用地面积为42.794亩(折合28529平方米),其中基本农田面积为6.047亩(折合4031平方米),河流水面积0.161亩(折合107.5平方米),建制镇面积30.653亩(折合20435.5平方米),采矿用地面积5.933亩(折合3955平方米),上述地块已填土平整,搭建硬底化铁皮棚,基本农田农用地及其他土地地貌、土地种植条件已遭严重破坏。后陈某楷等四人已将相关违法建筑物予以拆除。

另查明,惠州市*禽类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是陈某国。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20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证人刘某1的证言:我是*村委*下村小组长,我村小组和*上村小组共同拥有的、位于*村委**的一块地(总面积5万平方米)于2014年11月出租给陈某楷、卓某文、陈某国和林某东等人用作办厂及商业用地,双方签订了租地合同,我和村小组会计刘某2、出纳刘某3作为代表在合同上签了名并盖上村小组公章。出租地分别为河坝地、旱地、水田及山地,其中水田有六七亩,旱地六七亩,其余的没有耕种不知道面积多少,村小组没有对出租地办理相关用地及建设许可等手续。该地以前被出租做砖厂10多年,至今没有耕种。经辨认照片,刘某1确认被告人陈某楷、卓某文、陈某国及林某东均是承租其村小组土地的人。

3、证人刘某2的证言:我是*村*下村小组会计,我村小组和*上村小组共同拥有的、位于*村**的一块地(总面积5万平方米)于2014年11月出租给陈某楷、卓某文、陈某国和林某东等人去经营*市场,双方签订了租地合同,我和村小组长刘某1、财务刘某3作为代表在合同上签了名。据我所知出租地分别为河坝地、旱地、水田、山地及林地,其中水田有四五亩,旱地约有10亩,林地约有15亩,其余的没有耕种不知道面积多少,村小组没有对出租地办理相关用地、建设许可等手续。该地以前被出租做砖厂10多年,后一直荒废至今都没有耕种。现在已被陈某国等人平整了,建有3栋铁皮房,被平整和兴建铁皮房的土地面积约2.5万平方米。经辨认照片,刘某2确认被告人陈某楷、卓某文、陈某国及林某东均是承租其村小组土地的人。

4、证人刘某3的证言:我是*下村小组财务,我村小组和*上村小组共同拥有的、位于*村**的一块地(总面积5万平方米)于2014年11月出租给陈某楷、卓某文、陈某国和林某东等人去经营*市场,双方签订了租地合同,我和村小组长刘某1、会计刘某2作为代表在合同上签了名。共同出租的土地分别为河坝地、旱地、水田、山地及林地,其中水田有七八亩,旱地三四亩,林地约有20亩,其余的没有耕种不知道面积多少。该地以前被用做砖厂10多年,后一直荒废至今都没有耕种。现在已被陈某国等人平整了,建有铁皮房,被平整和兴建铁皮房的土地面积约2.8万平方米。经辨认照片,刘某3确认被告人陈某楷、卓某文、陈某国及林某东等人是承租其村小组土地的人。

5、证人刘某4的证言:我是*村委*上村小组长,出租给陈某楷、卓某文、陈某国和林某东等人用作建设*市场的土地(总面积5万平方米)是我村小组和*下村小组共同拥有的、位于*村**,双方签订了租地合同,我和村小组财务刘某5、会计刘某6在合同上签了名。出租地最先分别为旱地、水田及荒地,其中水田有4亩,旱地4亩,后该地被出租用做保利砖厂,租期至2018年止,后政府不允许办砖厂一直荒废至今没有耕种,陈某楷等4人与砖厂承租人及我们村小组经过洽谈,重新订立了合同。陈某国等人在原砖厂的基础上将地平整了,建有几栋铁皮房,被平整的土地面积约2.5万平方米。经辨认照片,刘某4确认被告人陈某楷、卓某文、陈某国及林某东等人均是承租其村小组土地的人。

6、证人刘某5的证言:我是刘某8小组财务,我村小组和*下村小组共同拥有的、位于*村**的一块地(总面积5万平方米)于2014年11月出租给陈某楷、卓某文、陈某国和林某东等人做经营*市场,双方签订了租地合同,我和村小组长刘某4、会计刘某6在合同上签了名并盖上村小组公章。出租地分别为水田、山地及林地,其中水田有20亩,林地约有13亩,该地以前被用做砖厂10多年,建有砖窑和1间厂房及几间平房,面积约3万平方米,砖厂一直荒废至今没有拆除,周边土地都没有耕种。现在已被平整并硬底化,建有几间铁皮房,被平整和兴建铁皮房的土地面积约3万平方米。经辨认照片,刘某5确认被告人陈某楷、卓某文、陈某国及林某东等人是承租其村小组土地的人。

7、证人刘某6的证言:我是刘某8小组会计,出租给陈某楷、卓某文、陈某国和林某东等人做经营*市场的一块地(总面积5万平方米)是我村小组和*下村小组共同拥有的、位于*村**,双方签订了租地合同,我和村小组长刘某4、财务刘某5在合同上签了名。出租地原先分别为河坝地、水田、山地及旱地,其中水田有八九亩,林地约有10亩,该地以前被用做砖厂10多年,砖厂一直荒废至今没有耕种。村小组没有对出租地办理相关用地、建设许可等手续,现在已被平整,建有3栋铁皮房,被平整和兴建铁皮房的土地面积约2.5万平方米。经辨认照片,刘某6确认被告人陈某楷、卓某文、陈某国及林某东等人是承租其村小组土地的人。

8、证人李某1的证言:我是做室内装修的,2014年8月份受陈某国的聘请来到惠阳区**村*中转站做工,当时原貌是1间废弃的砖厂,地面没有林木,旁边1块平地约7000平方米。2014年11月,陈某国聘请工人搭建铁皮房并在山边修筑挡土墙、挖水沟,建好铁皮房4栋,约有100多个档口,每个档口约100平方米。2015年5月,陈某国联系我叫工人在挡土墙旁边搭建3栋2层的移动板房(约1000多平方米)给员工居住。

9、证人黄某的证言:我是驾驶挖掘机的师傅,2015年3月份,陈某国聘请我到其位于*镇红某1**的荒坝地(旧砖厂)上用挖掘机挖挡土墙地基,挖了6天,我们没有改变原来的地貌,当时是1块平地,没有林木,旁边已搭建好移动板房和铁皮房。

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村委**村*中转站,已建有铁皮房。

11、惠州市国土资源局的鉴定书[惠市国土资函(2015)3*8号]、红某2、情况说明函、复函及现场照片,证实陈某国等人在惠州市惠阳区**村**村民小组地段搭建铁皮房,经勘察,违法占地面积为42.794亩(折合28529平方米),其中基本农田面积为6.047亩(折合4031平方米)、河流水面面积0.161亩(折合107.5平方米)、建制镇面积30.653亩(折合20435.5平方米)、采矿用地面积5.933亩(折合3955平方米),上述地块已填土平整,搭建硬底化铁皮棚,基本农田农用地及其他土地地貌、土地种植条件已遭严重破坏。经现场勘查,涉及农用地部分违章建筑已拆除,现场已复绿。

12、惠州市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所的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违法用地勘测笔录、现场照片及调查笔录,证实该所于2014年10月就陈某国等四人违法占用土地展开调查,并发出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陈某国在该通知书上签名。

13、惠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土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该局对陈某国等4人的非法占用土地、破坏耕地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等情况。

14、广东惠邵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惠阳区**村*批发市场占用林地的报告,内容为:经测量,搭建的活动板房(1-4号栋)的面积为1208.19平方米,铁皮房(5-6号栋)的面积为2781.64平方米,屋内空隙地的面积为1363平方米,总共占用林地的面积为5352.83平方米(约8.03亩),其中房屋共占用面积为3989.83平方米(约5.98亩)。

15、合同书及红某2,证实惠阳区**村委*上村民小组和*下村民小组,于2003年8月1日与保力砖厂签订租用位于**村委**村**旱地,用于建设砖厂的合同。该地地界以现有河底桥西为起点东南山约在200米范围供砖厂使用,东至河边,北至曾屋村地为界,另路下有一块三角地连在一起。

16、租用土地合同书,证实惠阳区**村委*上村民小组和*下村民小组,于2014年11月7日与被告人陈某楷、卓某文、陈某国、林某东等人签订租用位于**村委**村**的1块5万平方米土地,用于办厂及商业用地的合同等情况。

17、惠州市惠阳区**村民委员会、**村*上村民小组及*下村民小组共同出具的土地核实报告书,内容为:惠阳区**村委会**村*上村民小组和*下村民小组于2003年8月将涉案土地出租给他人用于建设保力砖厂,该砖厂经营过程中,在涉案土地上修建了砖窑、铁皮房、办公楼、宿舍等建筑物,并对土地进行了平整、硬化,该砖厂又经多次转租,后土地荒废了10多年,没有种植任何农作物。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于2014年11月7日与陈某国、卓某文、林某东、陈某楷等人签订了租用土地合同书并附上红某2,用于办厂及商业用地。惠阳区国土资源局告知建设用地部分是耕地,经*村委会及*上、*下村小组核实后,确认涉案耕地面积共3.5亩。依据国土资源局划线范围,于2015年5月5日至8日将建好的简易房拆除,并复垦种植了农作物。

1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楷、卓某文、陈某国、林某东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19、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12日14时许,通过电话传唤被告人陈某国、卓某文、陈某楷、林某东等人于次日10时许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四名被告人依时到达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20、被告人陈某楷的供述:我和卓某文、陈某国、林某东是于2014年6月份,先与惠阳区**村*上村民小组和*下村民小组的村干部商量租用该村土地做*中转市场,该地以前是1个荒废的砖厂用地,还有1个破旧的生产机器和烧红砖的窑子。后经2个村民小组的全体村民签名同意,我们于2014年7月份与2个村民小组签订了租用土地合同书,总面积约53000平方米,每年租金60万元,租期30年,用于开设*中转市场。后我们四人组建了惠州市*禽类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述土地的权益和责任全部归到公司所有,我和林某东各占20%股份、卓某文占35%股份、陈某国占25%股份,公司法人是陈某国,他负责市场的建筑工程,我和陈某楷、林某东只是负责招商。原砖厂的设备和砖窑都被我们拆除了,现建好简易铁皮房总面积约25000平方米,并铺上了混泥土,还有面积约30000平方米没有铺上混泥土。当时没有到国土部门、建设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建设期间,国土部门前来制止过,过后又继续开工建设。*中转市场于2015年6月15日开始营业了。

21、被告人卓某文的供述:我们是先与*上村民小组长刘某4和*下村民小组长刘某1洽谈租地,后2个村民小组联合召开村民会议,经全体村民签名同意后,我和陈某国、陈某楷、林某东于2014年11月7日与2个村民小组签订了租用土地合同书,总面积约53000平方米,每年租金60万元,租期45年,用于开设*中转市场。后我们四人组建了惠州市*禽类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述土地的权益和责任全部归到公司所有,我占35%股份、陈某国占25%股份、陈某楷占20%股份、林某东占20%股份,公司法人是陈某国,他负责市场的建筑工程,我和陈某楷、林某东只是负责招商。该地以前是1个荒废的砖厂用地,建有1栋厂房和砖窑,1栋平房,总面积约9000平方米。原砖厂的厂房、砖窑都被我们拆除了,现建有4栋简易铁皮房,总建筑面积约14000平方米,铁皮房周边的土地都铺上了混泥土,面积约6000平方米,在山边建有挡土墙和水沟,面积约3000平方米。当时没有到国土部门、建设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建设期间,国土部门前来制止过,过后又继续开工建设。*中转市场于2015年6月15日开始营业了。

22、被告人陈某国的供述:我和卓某文、林某东、陈某楷是于2014年8月份,先与惠阳区**村*上村民小组和*下村民小组的村干部商量租用该村土地做*中转市场,该地是1个10多年没有使用的老砖厂。后经2个村民小组的全体村民签名同意,我们于2014年11月份与2个村民小组签订了租用土地合同书,总面积约53000平方米,每年租金60万元,租期45年,用于开设*中转市场。后我们四人组建了惠州市*禽类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述土地的权益和责任全部归到公司所有,我占25%股份、林某东和陈某楷各占20%股份、卓某文占35%股份,我是公司法人。我们现搭建好4栋铁皮房,总建筑面积约17000平方米,铁皮房周边的土地都铺上了混泥土,面积约6000平方米,在山边建有约180米的挡土墙和排水沟。当时没有到国土部门、建设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建设期间,国土部门前来制止过,过后又继续开工建设,*中转市场开始营业了。

23、被告人林某东的供述:我和卓某文、陈某国、陈某楷是于2014年6月份,先与惠阳区**村*上村民小组和*下村民小组的村干部商量租用该村土地做*中转市场,该地以前是1个荒废的砖厂,内有1个破旧的生产机器和烧红砖的窑子。后经2个村民小组的全体村民签名同意,我们与2个村民小组签订了租用土地合同书,总面积约53000平方米,每年租金60万元,租期30年,用于开设*中转市场。我们四人合伙经营*中转市场,我占10%股份、卓某文占45%股份、陈某国占25%股份、陈某楷占20%股份,现建好简易铁皮房总面积约25000平方米,并铺上了混泥土。当时没有到国土部门、建设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建设期间,国土部门前来制止过,过后又继续开工建设,*中转市场开始营业1个月多。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楷、卓某文、陈某国、林某东作为惠州市*禽类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本案中,1、*上、*下村民小组的多名村干部的证言,证明涉案的土地当中部分是水田,部分是林地,部分为旱地,且于2003年8月被出租给他人用作砖厂,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砖厂的具体位置及占地面积;2、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四名被告人在承租土地后实施动工建设期间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违法搭建硬底化铁皮房,但没有证据证实之前该涉案土地被用作砖厂时是否已经遭到严重破坏,据此不能推定涉案土地被严重破坏全部归四名被告人所为;3、惠州市国土资源局的鉴定书[惠市国土资函(2015)3*8号]中,证实违法占地面积其中河流水面面积0.161亩(折合107.5平方米)、建制镇面积30.653亩(折合20435.5平方米)、采矿用地面积5.933亩(折合3955平方米)等,上述违法用地不属于非法占有农用地罪的追诉范围。鉴于被告人陈某楷、卓某文、陈某国、林某东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除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被告人陈某楷、卓某文、陈某国、林某东犯非法占有农用地罪,经查,四名被告人按照约定的股份与**村*上、*下村民小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后,成立惠州市*禽类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去筹建运作*市场,四名被告人主观上是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获取的利益归公司支配,其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单位犯非法占有农用地罪。本院依法依照单位犯罪的处理原则进行裁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国犯非法占有农用地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卓某文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陈某楷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林某东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    惠    强

审判员 钟国雄人民陪审员林冠超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雷    雪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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