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法律顾问律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2018年6月起,黄*文(另案处理)等人在惠州市惠阳辖区内组织卖淫活动,同时与被告人虞*军商定,在黄*文组织他人卖淫活动期间,被告人虞*军为其提供便利,黄*文给予被告人虞*军一定的好处费。截至同年7月20日,被告人虞*军未按规定对黄*文等人组织卖淫活动进行处置,也未向上级领导汇报该卖淫团伙的相关情况,反而向黄*文泄露公安部门查禁扫黄活动的信息。黄*文组织他人卖淫窝点被查获后,被告人虞*军指使黄*文毁灭微信、手机卡等证据以帮助其逃避处罚。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03刑初5*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虞*军,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2014年5月至2018年7月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聘请为辅警。因本案于2018年8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俞*、魏**,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军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2018)粤1303刑初9*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虞*军表示不服,提起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4月29日作出(2019)粤13刑终2*5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重新审判。本院于同年6月25日立案,并于同年6月28日发函建议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7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军及其辩护人俞*、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5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虞*军在惠阳区公安分局**派出所任辅警。2018年6月起,黄*文(另案处理)等人在惠阳辖区内组织卖淫活动,同时与被告人虞*军商定,在黄*文组织他人卖淫活动期间,虞*军为其提供便利,黄*文给予虞*军一定的好处费。截至同年7月20日,虞*军未按规定对黄*文等人组织卖淫活动进行处置,也未向上级领导汇报该卖淫团伙的相关情况,同时多次向黄*文泄露公安部门查禁扫黄活动的信息。黄*文组织他人卖淫窝点被查后,被告人虞*军指使黄*文毁灭微信、手机卡等证据以帮助其逃避处罚。在同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10日期间,被告人虞*军共收受黄*文好处费23382元人民币。被告人虞*军归案后对其涉嫌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虞*军为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便利,为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虞*军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定性无异议。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其虽然收受黄*文的款项,并未多次帮助黄*文逃避处罚,黄*文用于组织卖淫的场所并非固定在被告人所在派出所的辖区内,其协警身份是无法获取公安专业队或其他所队对扫黄时间、地点及出警情况告知犯罪分子,是黄*文主观上误认为被告人能提供扫黄信息,事实上被告人也仅在黄*文在**酒店组织卖淫时遇到公安检查,向被告人询问公安机关是否实施扫黄行动,被告人告知系消防检查;黄*文被抓捕期间,被告人原工作单位并非办案单位,其无法知晓具体的抓捕方案,客观上不可能为黄*文提供任何有价值的逃避处罚的信息。其家属主动代为退清所收受的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其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虞*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虞*军系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聘请的辅警,其从2014年5月至2018年7月,在**派出所担任缉毒专班协警,负责协助民警办理缉毒专项打击工作。

2018年6月起,黄*文(另案处理)等人在惠州市惠阳辖区内组织卖淫活动,同时与被告人虞*军商定,在黄*文组织他人卖淫活动期间,被告人虞*军为其提供便利,黄*文给予被告人虞*军一定的好处费。截至同年7月20日,被告人虞*军未按规定对黄*文等人组织卖淫活动进行处置,也未向上级领导汇报该卖淫团伙的相关情况,反而向黄*文泄露公安部门查禁扫黄活动的信息。黄*文组织他人卖淫窝点被查获后,被告人虞*军指使黄*文毁灭微信、手机卡等证据以帮助其逃避处罚。在同年6月24日至7月10日期间,被告人虞*军共收受黄*文好处费23382元人民币。被告人虞*军被抓获后,在其家中还查获黄*文的妹妹黄某1送的5条硬盒中华牌香烟。

另查明,被告人虞*军家属于2019年1月16日代其退清赃款人民币23382元至本院执行流转账户。

经法庭质证,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立案决定书,证实惠州市惠阳区监察委员会于2018年9月5日对被告人虞*军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立案调查。

2、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实被告人虞*军的年龄等情况。

3、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虞*军在该所的工作简历等情况。

4、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8年7月16日对黄*文等人涉嫌组织卖淫立案侦查,在调查中发现**派出所协警虞*军有为黄*文等人通风报信的线索,并于同年7月27日将该线索移送惠阳区纪委监委。公安机关于同年8月1日18时许,在**派出所将被告人虞*军抓获并羁押于惠阳区看守所。

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民警在被告人虞*军的住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查获5条硬盒中华牌香烟并予以扣押等情况。

6、手机通话记录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虞*军使用的手机(号码136××××8080),与同案人黄*文使用的手机(号码186××××9938、134××××1441)之间的通话记录查询等情况。

7、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微信交易记录查询信息,证实侦查人员分别对被告人虞*军使用的微信账户(用户IDyu**281)、同案人黄*文使用的微信账户(用户IDqi1**888)之间的转账流水进行查询等情况。经辨认,被告人虞*军、同案人黄*文均确认上述微信转账是其两人微信之间的转账记录。

8、证人黄某1的证言:2018年7月下旬的1天,我打电话给虞*军约他在见面,请他打听我哥哥黄*文被关押在看守所等情况,虞*军只是安慰我,没有给我具体答复,之后我给了他6条硬盒中华牌香烟和1条南洋牌香烟,其中南洋牌香烟交由虞*军转存至看守所给黄*文。经辨认,黄某1确认被告人虞*军是被其打探消息的男子。

9、同案人黄*文的供述:我于2015年夏天认识虞*军,自2018年6月起我们开始联系密切,我知道他是**派出所的协警。我在6月底跟虞*军说我和叔叔黄某3缺钱用,想用1个月时间组织介绍女子卖淫,让他帮忙,他问我怎么帮,我说营业时帮我看一下公安有无行动之类的信息,赚了钱的话就从中抽取一定好处费给他,他就答应了。7月20日16时许,我看见**酒店门口停着1辆警车,我就打电话问虞*军什么情况,他告诉我该辆警车是找**管理处的,我跟他说这几天转3000多元给他,他说好。我记得总共给过虞*军7000元至8000元,具体以相关流水或者记录资料为准,我是通过微信转给他的。当日18时许,我打电话给虞*军想请他吃饭,他说在值班。22时左右,我打电话给我叔黄某3和女朋友梁*莉都没人接,发信息也没回应,我开车去到**看见望风的人也不在了,就知道出事了。我立即联系其他团伙成员,但只联系到王*,我俩就驾车逃到东莞后打电话给虞*军说我出事了问他是逃还是自首,他说逃比较好。同月21日23时许我又打电话给虞*军问他什么情况,他告诉我说今晚有行动,要逃。我遂叫上同伙继续逃往中山,同月23日晚在中山被警察抓获。经辨认照片,同案人黄*文确认被告人虞*军是被其打探消息的人。

10、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黄*文等人因犯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5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人民币十万元等。

11、本院案款收据,证实被告人虞*军家属于2019年1月16日代其退缴赃款人民币23382元至本院执行流转账户。

12、被告人虞*军的供述:我于2014年转到惠阳区公安分局**派出所担任缉毒专班协警一职,我于2014年认识黄*文,当时他在跑摩的没怎么联系。从2017年开始,我打电话问黄*文是否有吸毒的线索提供,他有提供过线索因而我们比较常联系。2018年6月底,黄*文约我见面说欠了好多钱想做介绍女子卖淫,问我能否帮忙,我说是负责缉毒的,能掌握的行动信息有限,能帮尽量帮,如果公安局有行动需要调动我们或者**派出所有行动,我就把消息告诉黄*文,黄*文每次会给我几百元至一千元不等的好处费。7月初,黄*文在组织卖淫之前都会告诉我经营时间和地点,问我有无行动,黄*文每次给我的几百元至一千元好处费,有时现*有时微信转账给我。7月20日23时多,黄*文打电话给我说出事了,他的团伙被抓了问我怎么办,我就叫他把卖淫微信群里的女子踢出去,把微信群删除,卸载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全部解除绑定,手机不要使用等。此后黄*文还打过几次电话问我后果是否严重,有无对他们进行抓捕,是逃跑或是自首等。我知道黄*文已涉嫌刑事犯罪,没有去打听消息,出于担心黄*文被抓会连累自己,我都是叫黄*文逃跑。黄*文被抓后,他妹妹黄某1找过我给了6条硬盒中华牌香烟,叫我帮忙打听黄*文的处置情况,我吸了其中1条香烟。经辨认照片,被告人虞*军确认同案人黄*文是向其打探信息的人。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军身为公安机关的聘请人员,受委派在履行查禁犯罪活动职责过程中,利用工作便利,为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被告人虞*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虞*军主动退清收受的赃款,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惟指控其情节严重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虞*军归案后仅供述其为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及辨认指认,而没有供述其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通过什么手段为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详细经过及内容;手机通话记录查询信息仅证实被告人虞*军与犯罪分子黄*文的联系时间及次数,没有通话内容录音佐证,属于证据不足,故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虞*军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虞*军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二、退缴的赃款2338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违法所得的5条硬盒中华香烟,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林美妙

人民陪审员  吴 晶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娴娴

张恒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百一十七条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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